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環境保護標準(以下簡稱環保標準)的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環保標準體系,不斷提高環保標準工作的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制訂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各類環保標準的管理。第二章 環保標準的分類、分級第三條 環保標準是為保護人群健康、社會物質財富和維持生態平衡,對大氣、水、土壤等環境質量,污染源,監測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訂的標準。
環保標準包括環境質量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環?;A標準和環保方法標準等。
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分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兩級。環保基礎標準和環保方法標準只有國家標準。第四條 環境質量標準,是為了保護人群健康、社會物質財富和維持生態平衡而對有害物質或因素所做的規定,是環境政策目標,是制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依據。
國家環境質量標準,適用于全國范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可制訂地方環境質量補充標準。第五條 污染物排放標準,是為了實現環境質量標準目標,結合技術經濟條件和環境特點,對排入環境的污染物或有害因素所做的控制規定。
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于全國范圍。當地方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不適于當地環境特點和要求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制訂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凡頒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區,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標準未做出規定的,仍執行國家標準。第六條 環保基礎標準,是在環境保護工作范圍內,對有指導意義的符號、指南、導則等所做的規定,是制定其他環保標準的基礎。第七條 環保方法標準,是在環境保護工作范圍內,以抽樣、分析、試驗等方法為對象而制訂的標準。第三章 環保標準的制訂和修訂第八條 環保標準的制訂和修訂的基本原則:
(一) 制訂標準要體現國家的環境保護有關方針、政策和規定,符合國情,從實際情況出發,力求獲得最佳的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二) 制訂環境質量標準,要以環境基準做基礎。制訂污染物排放標準,要考慮自然界的凈化能力和充分利用資源、能源,力求把污染物消除在工藝生產過程中。(三) 制訂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要考慮區域環境功能、企業類型、污染物危害程度和環境容量,以及采取的技術措施難易和效益大小等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四) 要積極采用國際環保標準和國外先進環保標準,逐步做到環?;A標準和通用方法標準基本上采用國際標準。
(五) 環保標準既要保持相對穩定性,又要按照現代化建設發展的需要,適時修訂。第九條 國家環保標準由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歸口管理并組織制訂、 審批、 頒布和廢止。國家環保標準要向國家標準局備案。第十條 地方環保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歸口管理,組織制訂,報請人民政府審批、頒布和廢止。在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制訂地方總量控制標準。
兩個或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相關的地方環保標準,由相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審批、頒布和廢止。地方環保標準要向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備案。第十一條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編制環保標準計劃任務,確定環保標準的主編單位和參加單位,組成環保標準編制組。
環保標準編制組,負責環保標準的制訂和修訂。要按照環保標準計劃任務書的要求、編制程序和規定進行工作。
環保標準頒布后,主編單位要組織調查研究,總結經驗,了解標準實施中的問題,適時修訂。第十二條 新的標準頒布后,與其對應的原有標準即予廢止。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提出環保標準草案建議稿,由該標準歸口單位審理。第十四條 參加制訂標準的單位和主要人員, 要在頒布的標準正文或說明中列
明, 以便明確責任和做為對干部考核的依據。第四章 環保標準的實施第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為實現環保標準創造條件,制訂實施計劃和措施,充分運用環境監測等手段,監督、檢查環保標準的執行。第十六條 環保標準一經批準發布,各有關單位都必須嚴格貫徹執行,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標準。對因違反標準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處分、經濟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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