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改善本市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改善能源結構,采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第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實行濃度控制和總量控制。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不含上街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計劃、經濟、城市規劃、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城市建設、市政、公用事業、農業、林業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市)、上街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縣(市)、區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 市區、各縣(市)、上街區按區域對排放大氣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超過排放總量的,應當削減現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或個人的排放量,并禁止新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確需新建、擴建的,應相應削減其他污染源同類污染物的排放量,確保不增加并減少本地區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工業生產設施。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計劃、經濟部門不得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土地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規劃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商部門不得辦理營業執照。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規定到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達到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標準排放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必須根據國家規定,按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交納排污費。第十二條 已有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管理,保證其正常運行。拆除或者閑置處理設施的,應按規定報經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三條 超過國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期治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對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內的獨立設施和小型企業的限期治理,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授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十四條 禁止使用國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和設備。
明令淘汰的設備拆除后,不得在本市轉讓使用。第三章 防治燃煤污染第十五條 在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無燃煤區域內,不得新建燃煤設施。原有燃煤設施,必須限期改用清潔能源。第十六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允許燃煤的區域,必須使用符合規定標準的低硫低灰分優質煤。不得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煤及煤制品。第十七條 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禁止建設、使用分散的燃煤鍋爐。原有自備燃煤鍋爐應在限期內拆除或改用清潔能源。
非集中供熱區需要用熱的,應逐步推廣使用清潔能源。第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使用手燒燃煤鍋爐。茶(浴)爐、大灶一律采用清潔能源。第十九條 在市區銷售鍋爐、茶(浴)爐、工業窯爐的,應將有關技術資料報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標準的方可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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