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關于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提高我國放射衛生防護管理水平,對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和防護評價提供劑量依據,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各放射工作單位和放射工作人員。第二章 監測原則第三條 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以下簡稱個人劑量監測)的基本內容:
(1)個人劑量監測:主要指內照射和外照射個人劑量監測,皮膚和衣服的污染監測;
(2)工作場所的監測:主要指工作場所的放射水平,空氣污染和表面污染監測;
(3)異常照射劑量監測:主要包括事故和一般應急受照的劑量監測。第四條 當放射工作人員一年受照的劑量當量有可能超過5mSv(0.5rem)時,必須接受常規的外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對接受的年劑量當量低于5mSv的放射工作人員,可根據需要進行個人劑量或工作場所的監測。并作記錄。第五條 凡操作開放型放射性物質其年攝入放射性核素的量可能超過年限值的十分之一者,應當根據需要接受常規的工作場所空氣污染監測,表面污染監測或內照射劑量監測(包括生物樣品檢測,呼出氣測量和用全身計算器進行體外測量等);對年攝入放射性核素的量低于年限值的十分之一者,可視具體情況進行監測。第六條 應當進行個人劑量監測的放射工作人員必須佩帶各省(市)、自治區放射衛生防護部門所規定的個人劑量計,或接受內照射劑量監測。第七條 當放射工作人員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時,需要采取不同于常規個人劑量監測的特殊監測,應盡快地估算其劑量,以利確定受照的嚴重程度,必要時應對事故劑量(包括器官劑量當量,待積劑量當量及有效劑量當量等)進行較精確的估算(包括重建輻射場,進行模擬性的測量等)。第八條 對于有計劃的特殊照射,應當采取必要的個人劑量監測手段,以保證一次所接受的照射不超過國家放射衛生防護基本標準規定的限值。第九條 負責個人劑量監測的專業人員應當按照《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方法》的規定進行監測和記錄。第三章 評價的基本原則第十條 當放射工作人員每年全身受照劑量低于年劑量當量(或年攝入量)限值的十分之三時,只需記錄個人劑量監測的結果。對高于年劑量當量限值十分之三的人員,應記錄個人劑量監測結果,同時要查明原因,作出相應的放射衛生評價。第十一條 在對低于年劑量當量限值外照射的防護評價中,個人劑量監測的結果可近似地作為個人受照的劑量當量;當受照劑量高于年劑量當量限值時,則需進行較精確的劑量評價,此時要根據電離輻射類型,電離輻射場能譜和照射方向等有關資料進行器官(或組織)的劑量當量及有效劑量當量的估算。第十二條 內外照射并存時,若兩類照射都分別達到或超過了相應年限值的十分之三,則應按照《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方法》中的疊加原則處理。第十三條 外照射(Xr線)個人劑量監測結果接近年劑量當量上限時,其總的不確定度不超過50%,當年劑量當量低于15mSv(1.5rem)時,要求總的不確定度小于±100%。第四章 個人劑量檔案第十四條 各有關基層單位應按《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方法》的有關規定建立放射工作人員的個人劑量檔案,此檔案存放于本單位的放射衛生防護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有關部、委主管防護部門,有權檢查和調閱這些劑量檔案。第十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調離時,其個人劑量檔案資料應轉給調入單位的放射衛生防護部門,并向所在地放射衛生防護主管部門備案,僅當這些手續完善后,才準許其參加放射工作。第十六條 當工作人員受到異常照射時,應按表1的項目進行處理和登記,并將此表存入個人劑量檔案中,同時迅速抄報上級放射衛生防護主管部門。第十七條 放射工作人員的受照記錄(包括個人劑量檔案,監測方法及數據處理方法)和事故受照的詳細說明,應當保存足夠長的時間,通常在放射工作人員脫離放射工作后還應保存10年,由于技術上的需要可以保存30年。第五章 管理工作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各有關部、委的放射衛生防護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第十九條 從事放射工作的基層單位應當設置專(兼)職人員,作好個人劑量監測工作,建立個人劑量檔案。并接受上一級放射衛生防護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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