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定(2004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大氣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適用本規定。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規劃控制,采取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和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等措施,加大大氣污染防治力度,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域市規劃、發展和改革、經濟貿易、建設、市政園林、市容環境衛生、公安、交通、漁政、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或者協助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六條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低于排放標準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低于政府核定的總量指標的;
(三)舉報嚴重污染大氣行為屬實的;
(四)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
(五)及時制止重大污染事故發生的;
(六)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有其他突出貢獻的。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時間和內容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情況,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的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排放標準嚴于國家排放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條件排放污染物。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批準的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大氣環境質量控制目標和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擬定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總量控制計劃應當包括主要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排放總量指標、削減數量和削減時限要求等內容。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以本市同行業清潔生產的單位產品或者萬元產值的排污量為基礎,擬定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定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書面通知有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并在本地新聞媒體或者政府網站上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對擬定的排放總量指標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間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復核并答復申請人。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定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核定有關企業事業單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之日起二十日內,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向其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本市的大氣環境保護監測工作,組織本市大氣環境監測網絡,加強環境監測的管理。
市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全市大氣環境監測網絡單位的業務指導、技術培訓工作。
各級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的監督性監測。第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并發布大氣環境質量日報和預報。第十五條 政府確定的有大氣污染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置符合要求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
自動監控儀器納入全市統一的監測網絡,經檢定合格后,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設備的使用者應當保障儀器設備的持續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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