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評價法全文?
環境評價法是我國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法律之一,以下是環境評價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控制環境污染,改善人居環境質量,保護和提高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水平以及促進經濟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開展或者擬開展的建設項目、行政計劃、政策、規劃等活動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預測和評估,并根據評價結果采取技術、管理和經濟措施防治和減輕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確保生態系統和人類健康不受損害的活動。
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下列活動:
?。ㄒ唬┙ㄔO項目實施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ǘM制區域性規劃、政策文件時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ㄈ┥婕岸鄠€行政區域范圍或者可能對其他行政區域產生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聯合環境影響評價;
(四)其他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活動。
第四條 本法所稱建設項目是指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擬實施新建、擴建、改建和重建以及土地開發、礦業開采等生產性活動的投資項目。
第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建設項目和其他有關活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并對評價結果負責。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程序
第六條 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遵循科學性、公正性、公開性、合法性原則,保障人民群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表達權。
第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申請人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主動委托專業機構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并對報告書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專業機構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研究和論證,并對論證結果負責。
第八條 海洋環境影響評價應當按照本法的規定執行,同時遵循海洋環境特點,適用本法有關規定,并經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九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說明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的名稱、性質、規模、地點和內容;
?。ǘ╉椖繉嵤┣昂蟮沫h境狀況,包括大氣、水體、土壤、噪聲、振動等環境因素及生態系統狀況等;
(三)項目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及其程度、范圍和持續時間,如對人類身體健康水平、生產生活方式、社會經濟和文化等方面的影響,對自然生態系統的影響,對文物古跡和重要歷史遺跡的影響,以及其他可能引起的重大社會反響和公眾關切問題;
?。ㄋ模╉椖繉嵤┻^程中可能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效益和可行性;
(五)建設單位或者申請人可以提供的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條 依法需要進行聯合環境影響評價的活動,由該活動所在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部門作為聯合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聯合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各自職責,確定聯合評價的程序和工作計劃,并按照本法的規定進行評價審查。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對于沒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據情況要求建設單位或者申請人編制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承擔監察、審批、核準等職責時,結合所涉及的活動實施范圍和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在法定程序內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管理。
第三章 環境影響評價結果的利用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依法開展活動時,應當遵循本法規定,嚴格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提出的保護措施,并接受相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訂區域性規劃、政策文件以及重大經濟和技術政策決策時,應當依據本法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采納評價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實施前應當經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審批,并根據評價結果確定環境保護目標和保護措施,納入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范圍。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實施前,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內容向社會公眾宣傳,并聽取公眾意見。公眾意見應當記錄并反映在環境影響報告書中。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實施后,應當根據評價結果實施環境監測和監察,并對可能出現的污染和破壞采取有效措施。同時,需要對原始數據進行分類、整理、存儲等工作,并及時匯總形成監測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依照本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組織、個人不得泄露商業秘密以及技術經濟信息。
第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通過虛假材料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申請人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建設項目實施后損害環境、生態系統、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依法接受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專業機構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虛假造假或者隱瞞重要信息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吊銷其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依據本法進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接受賄賂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或者撤職。
第二十三條 企圖干擾環境影響評價活動或者阻撓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本法規定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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