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
于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實施時間
2016年3月1日
發布機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
發布時間
2016年3月1日
政策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和其他能源
污染防治
第二節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節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污染防治
第五節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章重點區域聯合防治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章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和工業發展布局,優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加強生態建設,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優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落后產能淘汰計劃實施,加大清潔能源利用,發展循環經濟,制定和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等相關政策;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商務等部門對機動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油氣回收治理等實施監督管理;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對建筑揚塵、礦山揚塵、道路揚塵、企業料堆場等實施監督管理;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監督、農業等部門對餐飲服務、露天燒烤、原煤散燒、秸稈禁燒等實施監督管理;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等部門對農業生產、畜禽養殖造成的大氣污染等實施監督管理;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漁業部門、海事機構對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落實崗位責任制,如實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自覺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督管理。加強清潔生產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綠色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責任。
第七條本省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獎懲辦法,對各設區的市、縣(市、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對開展技術改造、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九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編制大氣污染物源排放清單,推廣和應用先進的防治技術,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服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十一條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并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實施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制定本省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主體功能區劃和經濟技術條件,合理確定本省重點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制定并完善大氣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大氣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大氣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合理確定重點產業和能源結構,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氣污染防治的經濟政策,促進污染企業進行技術改造與產業升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產業布局,逐步將鋼鐵、水泥、平板玻璃、化學合成制藥、有色金屬冶煉、化工等重污染企業搬出城市建成區和生態紅線控制區。在完成落實技術改造措施和達到排放污染防治標準要求后,遷入工業園區。
第十五條本省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排污單位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六條本省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和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七條本省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志。除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外,禁止通過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八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十九條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入大氣環境治理領域,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單位承擔大氣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以及排污企業委托要求,承擔約定的污染治理責任。
第二十條對超過國家或者本省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國家或者本省確定的大氣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并嚴格實施城市規劃,建立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城市和區域空間格局,設置和預留區域生態過渡帶和生態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區劃合理規劃工業園區的布局。新建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嚴格環境準入,按照有利于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資源循環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則,集中安排在工業園區建設。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重點削減工業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實現煤炭消費負增長。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級的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將不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百分之八十的范圍劃定為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禁燃區內不得新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未改用清潔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設施,應當配套建設先進工藝的脫硫、脫硝、除塵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排放;仍未達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停止使用。
禁燃區內禁止原煤散燒。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炭質量管理,禁止生產、進口、運輸、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煤炭使用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潔凈煤技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規定規模的燃煤鍋爐,加快改造燃煤鍋爐和燃煤工業窯爐,推廣使用清潔燃料。
禁止燃煤鍋爐、燃煤工業窯爐、單位使用或者經營性的爐灶等設施排放明顯可見黑煙。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設,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
新建項目禁止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除熱電聯產外,禁止審批新建燃煤發電項目,現有多臺燃煤機組裝機容量合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則建設為大容量燃煤機組。
具備穩定熱源的集中供熱區域和聯片采暖區域內的熱力用戶,應當使用集中供應的熱源,不得建設分散的燃煤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推廣集中供熱計量收費,提高供熱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以下措施,加強農村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廣使用民用清潔燃燒爐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爐具,嚴禁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環保要求的爐具;(二)加強潔凈型煤、優質煤炭的推廣使用,實現農村地區潔凈型煤配送網點建設全覆蓋,嚴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質煤炭;
(三)推廣太陽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等使用,加強農作物秸稈能源化,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第二節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質量監督等部門,按照國家淘汰落后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指導目錄,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淘汰列入前款名錄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九條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鋼鐵、水泥、平板玻璃、化學合成制藥、有色金屬冶煉、化工等工業項目。現有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十條對產能嚴重過剩行業、大氣重污染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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