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大常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定》的決定(1997...
一、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二、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經抽查檢測,機動車輛排放廢氣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十九條處以罰款。”三、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對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報請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重新公布。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三項...
一、對《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防治污染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應當實施工程環境監理。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定期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運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況,不得謊報、漏報、遲報或者拒報。
(三)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超過規定機動車排放標準或者國家已經明令淘汰的機動車。
第三款修改為:在用機動車應當依法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
(四)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撤銷或者變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環境質量監測點(斷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環境監測機構未按照環境監測規范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造成監測數據失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相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環境監測機構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五)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或者偽造、變造、篡改環境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六)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將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七)將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建立載明防治污染設施運行、維護、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的管理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未經批準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八)將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按照規定辦理排污申報手續或者變更申報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并予以公告。
(九)將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管理排污口的,依法予以處罰。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設置標志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十)將第七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自動監控設施的管理運營單位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篡改自動監控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十一)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污染物集中處理單位不正常運行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意停止運行污染物集中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十二)將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將第七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油碼頭、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區)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十四)將第七十八條修改為:對違法排污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十五)將第八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網站文章僅供交流學習 ,不作為商用, 版權歸屬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時未能及時與原作者取得聯系,若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將立即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