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定(1997修改)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大氣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在生產、運輸和生活中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大氣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對污染大氣環境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第二章 部門職責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監督執行大氣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二)編制保護大氣環境的規劃、計劃;
(三)協調各有關管理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監督管理;
(四)督促各有關部門落實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五)檢查、監督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防治工作;
(六)組織大氣環境監測網絡;
(七)查處污染大氣的違法行為;
(八)調解處理污染大氣環境造成直接損害的賠償糾紛。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宣傳大氣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檢查監督工作;受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委托,代征收個體工商戶的大氣污染物超標準排污費。第七條 下列各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一)各種機動車輛,由公安、鐵道、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二)各種機動船舶,由海上安全監督和航政、漁業管理部門負責;
(三)飲食攤檔、個體生產者等個體工商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
(四)鍋爐、工業窯爐煙塵污染,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勞動部門協助。第八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幫助所屬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做好防治工作,制定、分解下達大氣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標,定期考核、檢查。第九條 計劃、經濟、城建、規劃、國土、科研等部門必須將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明確功能分區,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促進大氣環境保護科研成果的轉化。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十條 大氣污染物已經超過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區,應嚴格限制建設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人口集中地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療養區,不得新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工業生產設施。
經過批準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安排在對生活區污染影響最小的方位;生產區和生活區之間,應當保持必要的衛生防護距離。具體的防護距離,由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并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該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雖已建成但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產或者使用。
*注:本條中關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審查批準”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廣州市人大常委會關于取消廣州市地方性法規中的部分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實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內容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排放污染物的情況,超過《廣東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除須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外,應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應定期檢查監測,并如實向環境保護部門、企業的主管部門提供數據。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保護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核發大氣污染物限量排放許可證。
*注:本條中關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大氣污染物限量排放許可證的核發”的行政許可項目已被《廣州市人大常委會關于取消廣州市地方性法規中的部分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發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實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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