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2004修正)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環境、經濟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或牽引的車輛,但鐵路機車和拖拉機除外。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向大氣環境排放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制造、銷售、使用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第四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對同級有關管理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業管理、出入境檢驗檢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清潔能源機動車的制造和使用,并對轄區內的公交車、出租車改用清潔能源工作進行規劃和組織實施。
城市大氣質量超過警報限值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市區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機動車行駛的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區內摩托車等機動車的保有量。第六條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機動車制造者應當依照抽檢規定按生產批量送符合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機構進行排氣污染物檢測,抽檢合格的,方可出廠。抽檢結果及有關資料應當報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方可列入汽車、民用車和摩托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第七條 禁止銷售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
銷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機動車的銷售者必須將有關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技術指標、污染物排放檢測證明報送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口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進行排氣污染物檢測,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禁止進口。第八條 在用機動車不符合制造當時的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第九條 使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機動車的保養和維修,使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符合規定排放標準。
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者應當每半年將所營運機動車送符合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污染物排放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方可上路行駛。第十條 機動車大修或發動機總成維修的單位,應將控制排氣污染物納入維修項目。
汽車一、二類維修單位及摩托車一類維修單位必須配置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設備。維修后的機動車必須進行檢測,并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抽檢,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方可出廠。
維修出廠的機動車或車用發動機,整車大修或發動機總成維修應當保證正常使用九十天內或者行駛一萬公里內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如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維修單位負責治理。第十一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全省機動車檢測資料確定污染物高排放車型目錄。列入高排放車型目錄的機動車每三個月應進行一次檢測。檢測合格,由公安機關發給限期通行證。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并組織對其進行改造,但需按《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報國務院批準。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產品質量檢驗制度,并在產品的標識上標明質量保證期及其他法定事項。在產品質量保證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由生產者、銷售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第十四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鉛汽油。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控制指標納入新車登記、機動車過戶、機動車年度檢測內容。
新車登記初檢時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發給車牌號、行駛證;過戶機動車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辦理過戶手續;機動車年檢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責令限期維修,維修后經復檢合格方可辦理年審;無法修復的機動車按國家規定強制報廢。第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受委托的單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公安機關年檢單位的資質認定;
(二)計量認證合格;
(三)排氣污染物檢測人員有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證書;
(四)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檢測管理制度和檢測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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