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8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合理規劃城市布局,推廣利用清潔能源,促進清潔生產,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并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和消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第六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辦法。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第七條 鼓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和推廣,支持培養和引進大氣污染防治專業人才。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第八條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大氣環境承載力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大氣環境問題突出的地區或者區域內的重污染行業,可以決定執行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統籌協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第十二條 本省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務院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需求分解到縣(市、區)人民政府。
除國家確定削減和控制排放總量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省實行總量削減和控制的其他重點大氣污染物。第十三條 本省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大氣污染物。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實行排污權交易。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監測制度,完善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按照國家有關監測和評價規范,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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