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規劃先行、源頭治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優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用地結構,改造提升傳統產業,大力發展新興產業,推動新舊動能轉換。第五條 自治區發展現代能源經濟,堅持煤、電、油、氣、風、光等多種能源綜合利用,構建安全、綠色、集約、循環、高效的清潔能源供應體系,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對開展技術改造、清潔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給予稅費減免、資金補助和財政貼息等政策優惠。第七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環境質量控制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環境空氣質量約束性目標,分解落實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第八條 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環境信用管理數據庫和環境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并納入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大氣環境監測數據、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大氣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第十一條 開展空氣質量中長期趨勢預測工作,完善重污染天氣的區域聯合預警機制,及時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實現預報信息全區共享、聯網發布。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一發布大范圍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各相關城市按預警等級啟動應急響應措施,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自治區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權利和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和大氣污染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二章 工業污染防治第十四條 加大區域產業布局調整,加快企業技術升級改造,推進工業污染源達標排放,大力發展循環經濟。
推進城市建成區企業退出城區、進入工業園區。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對位于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冶金、水泥、制藥等高耗能、高排放企業限期完成搬遷或者改造。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
鼓勵排污單位優先采用同行業先進技術,提高生產標準和要求,實現大氣污染物超低標準排放。第十六條 在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排污單位,應當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十七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記錄、保存監測數據,確保監測數據真實、可靠,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五年。
本網站文章僅供交流學習 ,不作為商用, 版權歸屬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時未能及時與原作者取得聯系,若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將立即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