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2018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以電能驅動的機動車和鐵路機車、農用拖拉機除外。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第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交通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采取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資金支持,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協調處理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發展改革、能源、價格、工商、商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和舉報電話。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機動車持續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和排氣污染超標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投訴和舉報予以處理和答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環境行為的監督。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第八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本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現階段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報經國務院批準。
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告后實施。第九條 機動車制造企業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指標納入產品質量管理,保證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并在產品說明書中標明機動車排氣污染所達到的排放標準。第十條 機動車銷售企業應當依法銷售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銷售的機動車應當附有制造企業提供的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
機動車銷售企業銷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機動車,應當將所銷售的每種車型的污染物排放技術指標、排氣污染物檢測報告報送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一條 鼓勵清潔能源機動車的開發、生產、銷售和使用。
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開發和應用。
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第十二條 對未達到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新購機動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
對環保檢驗不合格的在省外登記的機動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鼓勵和支持城市公共客運企業優先選用清潔能源機動車,限期對排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城市公共客運車輛實行更新淘汰。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對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劃定限制行駛的區域、時段和車型,并設置限行標志。
采取前款規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公開征求公眾的意見,組織聽證,并在實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告。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機動車燃料。
機動車燃料銷售企業應當執行本省確定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燃料質量標準,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機動車燃料的質量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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