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堅持生態保護優先,推動高質量發展,創造高品質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遵循規劃先行、源頭治理、防治結合、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優化。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度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開展大氣污染成因、治理技術、防治對策和大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支持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對大氣環境的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踐行文明、節約、低碳、健康的生活和消費方式,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單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推動形成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氛圍。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結合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專家對本省制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適時修訂。評估、修訂時,應當征求公眾意見并將評估情況和修訂后的標準及時向社會公布。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組織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大氣污染防治區域合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動落后產能淘汰、節能減排、產業準入和重污染天氣應對的協調協作,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第十二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并采取措施,按照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及其影響因素進行分析,確定分階段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明確相應責任主體、工作重點和保障措施。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市(州)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本省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在綜合考慮環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礎上,將省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
除國家確定削減和控制排放總量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省實行總量削減和控制的其他重點大氣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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