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大氣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鼓勵、扶持清潔能源、清潔生產的發展,組織開展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適用科技成果,發展環保產業。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按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污染物排放,組織完成大氣污染防治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造林、城市綠化工作,改善生態環境,提高大氣環境質量。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與管理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提出各排污單位控制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削減時限,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下達。排污單位必須在規定時限內完成削減任務。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依法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辦理批準手續,按規定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污染物;排放情況有重大改變的,必須按時限要求重新申報。第九條 大氣環境污染較嚴重的地區,應限制建設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人口集中區、文教科研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機場、大氣本底觀象臺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經批準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安排在對城鄉居民生活區污染影響最小的方位;生產區和生活區之間應保持必要的衛生防護距離。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制定防治措施。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計劃、土地、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第十一條 建有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的單位,必須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行。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確需拆除或閑置以及因故障、檢修等無法正常運行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以減輕污染。第十二條 凡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而造成污染的單位,必須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間應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限期治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十三條 凡有可能發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而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區域,必須制定應急防范措施。
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同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進行必要的疏散和防護,并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受調查處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盡快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在區域大氣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立即通報本地區單位和居民,并采取包括責令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強制性措施。第十四條 凡被國家或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和設備,從公布執行之日起,原使用單位必須嚴格按規定限期淘汰,不得轉讓。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對本省企業生產的環保產品及進入本省的省外環保產品適用性能的認定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使用未經認定的大氣污染防治設備。第三章 大氣污染的預防與治理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根據本地實際,統籌規劃,制定措施,發展和推廣使用成型煤、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太陽能、風能和其他清潔能源,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城市市區內飲食服務業經營者和一切單位的茶水爐、食堂爐灶禁止直接燃用原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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