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的...
一、對《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和生活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源頭防治、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負責、單位施治、全民共治、區域聯動、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規劃先行,運用法律、經濟、科技、行政等措施,發揮市場機制作用,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優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用地結構。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降低大氣中的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濃度,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控制和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協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
(四)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修訂高耗能、高污染和資源性行業準入條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制度。通過等量或者減量置換獲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置換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投入試生產。”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七)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該條中的“縣級以上”修改為:“設區的市以上”。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七條,該條中的“鼓勵”修改為“鼓勵和支持”。
(九)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 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綜合考核評價,應當包含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達標情況、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資金投入使用情況、公眾滿意程度等相關方面。”
(十)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建立區域重污染天氣應急聯動機制,按照統一預警分級標準、信息發布、應急響應要求,與相關省、市共同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十一)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設區的市主城區”修改為“城市建成區”,在“搬遷、改造”后增加“或者關閉退出”。
(十二)在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能源發展布局,控制煤炭產能和消費總量”。
(十三)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到2020年,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淘汰每小時35蒸噸以下燃煤鍋爐,每小時65蒸噸及以上燃煤鍋爐全部完成節能和超低排放改造。”
(十四)在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后增加:“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十五)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生產活動”修改為:“生產和服務活動”,在“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后增加:“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在第二款“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后增加:“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
(十六)將第四十六條中的“臺賬的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一年”修改為:“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十七)在第五十一條中的“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后面增加“嚴格控制重型柴油車進入城市建成區”。
(十八)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在用機動車和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周期進行排放檢驗。
“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船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海事、漁政等部門不得核發牌證或者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十九)將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機構”修改為:“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的機構”。
(二十)刪除第五十六條。
(二十一)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在第一款中的“砂土”后面增加“粉煤灰、煤矸石”。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二十三)刪除第七十九條。
(二十四)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三條,在該條第一款后增加:“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將第二款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生產、銷售、燃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二十六)將第八十五條改為第八十四條,在該條后增加:“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七)將第八十七條改為第八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如實提供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二十八)刪除第八十八條。
(二十九)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三十)將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一)將第九十七條改為第九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十二)將第九十八條改為第九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十三)將第一百條改為第九十八條,刪去該條第八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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