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油國五的箱貨鄭州讓不讓進市
柴油國五的箱貨可以進鄭州市。
自2018年11月21日起,根據《鄭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和《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決定發布市區道路交通管理措施:禁止國三排放標準的柴油車(客、貨)駛入,禁止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的國四排放標準的柴油車(客、貨)駛入。
柴油車需達到國四及以上排放標準,可以進入鄭州市。但是需要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辦理通行證件,按照指定時間和路線行駛。
...河南省物業管理條例》《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
一、對《河南省物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以及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格局,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內容為:“以黨建為引領,發揮中國共產黨黨組織的戰斗堡壘作用,建立健全社區黨組織領導下的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協調運行機制,充分調動居民參與積極性,形成社區治理合力。”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內容為:“搶險救災、疫情防控等公共突發事件應對期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上級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項應急措施,指導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相應級別的應對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服從政府統一指揮,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依法落實應急預案和各項應急措施,不得擅離職守。各級人民政府對物業服務企業在公共突發事件應對期間的活動給予物資和資金支持。
“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落實政府的各項應急措施,積極開展自救。”
(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七)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將第八項修改為:“(八)籌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將第九項修改為:“(九)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內容為:“(十)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將該條第一款原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分別修改為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
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以上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五)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業主大會會議應當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方為有效。”
(六)刪除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中“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等相關費用”的內容。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內容為:“除業主自行管理外,物業管理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承擔業主委員會職責的臨時機構:
(一)未達到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達到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能自行成立,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仍未能成立的;
(三)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未完成換屆選舉,經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仍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推動成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自行解散。
“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任期一般不超過三年。期滿仍未推動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重新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內容為:“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由業主代表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七至十一人單數組成。其中業主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自薦或者推薦的基礎上確定。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的代表擔任。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成員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
“物業管理委員會具體工作辦法,由省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九)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質價相符、公平公開、合理誠信的原則。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向業主收取服務合同以外的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物業服務收費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確需調整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委員會協商,并經業主大會同意;沒有成立業主大會的,需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十)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決定續聘或者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倡導業主大會采用招投標方式續聘或者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決定不再續簽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合同期限屆滿前九十日書面告知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但是合同對通知期限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時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業主大會未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原合同約定繼續提供服務的,原物業服務合同繼續有效,但是服務期限為不定期。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但應當提前六十日書面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并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十一)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道路、場地劃定車位停放車輛的,車位劃定、分配方式、服務費、收益分配方式等,在業主大會成立前,需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成立后,由業主大會按照法律、法規、管理規約等要求決定。”
(十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全體業主所有,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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