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保持自治區空氣質量的優良狀態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控制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對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自治區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考核辦法,對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第二章 限期達標規劃和監督管理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自治區沒有地方標準的,執行國家制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十條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要求,采取措施,持續保持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期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征求有關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設區的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一條 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第十二條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逐步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對未完成國家和自治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嚴重下降的地區,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的建設與管理,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并實現與審計機關、氣象等部門的數據共享。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氣象主管機構開展大氣污染氣象研究,共同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預報預警工作和生活服務指導。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并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管理。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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