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若干規定_百 ...
第一條 為了防治船舶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沿海區域大氣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作出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管轄海域內非軍事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第三條 防治船舶大氣污染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和損害擔責的原則。第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對非漁業船舶受電設施安裝、燃油裝載和使用、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排放檢驗以及船舶靠港使用岸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對漁業船舶燃油裝載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對碼頭岸電設施建設以及向靠港船舶提供岸電服務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漁業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的排放檢驗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銷售的船舶燃油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財政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條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技術規范、標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第六條 船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船舶在港內使用焚燒爐。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條 船舶應當裝載和使用符合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要求的燃油。
鼓勵本省管轄海域內行駛的船舶使用硫含量低于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要求的燃油。
船舶加裝燃油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船舶燃油供給單位,鼓勵受油船舶委托取得國家規定資質的燃油檢測單位進行硫含量檢測,向相關監管部門舉報違法供油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根據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八條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質量標準的燃油,將所供的每批次燃油送交取得國家規定資質的燃油檢測單位檢測。已經檢測又經調和或者與其他燃油混裝的,應當重新送檢。燃油質量檢測報告按照規定留存在作業船舶上備查。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九條 船舶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如實填寫燃油供受單證,并向船舶提供船舶燃油供受單證和燃油樣品。船舶燃油供給單位在進行供油作業時至少留存兩份供油油樣備查,并向船舶提供至少兩份燃油樣品。船舶和燃油供給單位應當將燃油供受單證保存三年,并將燃油樣品妥善保存一年。相關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留存的油樣開封取樣檢測、檢查。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船舶燃油油品質量信息通報和社會公開機制、投訴舉報受理處置機制,發現船舶燃油油品質量問題應當及時通報并向社會公開油品來源相關信息。第十一條 船舶可以使用清潔能源、新能源、船載蓄電裝置或者尾氣后處理等替代措施滿足船舶大氣排放控制要求。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船舶,應當如實記錄,并保存替代措施工藝方案、設備結構、排放測試報告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相關資料。第十二條 碼頭工程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等要求,對新建、改建、擴建碼頭工程同步設計、建設岸電設施。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對已建碼頭逐步實施岸電設施改造。
碼頭岸電設施的供電能力應當與靠泊船舶的用電需求相適應。
違反本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由所在地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第十三條 船舶靠泊配備岸電設施的碼頭,符合改用岸電條件的,應當關停燃油發電機,使用岸電。相關港口碼頭應當對使用岸電的船舶實施優先靠泊、減免岸電服務費、優先通行等措施。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海事、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電力等部門建立協作監管機制,制定鼓勵、扶持碼頭岸電設施建設、使用的政策措施。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交通運輸(港口)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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