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公共設施的法律有哪些?
雖然國外有關公共設施的理論已經發展到了相當完善的地步,但我國法學界對這一問題的研究才剛剛起步。目前的研究只涉及到了一些具體層面的問題以及外國一些相關領域的基礎理論的介紹,尚未形成一個專門的體系。本文通過比較國內外相關理論、相關概念并結合我國的實踐,對國有公共設施的概念、主體、相關法律關系、權利救濟等問題進行了探討,認為國有公共設施是一類有形的公共產品,具有國家所有、提供公用、非營利性等特點,具有特殊公法地位,應適用特殊的規則。其所涉及的四類主體: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使用者之間形成了各種行政法律關系,應受憲法、行政法規制。對于相對人的保護,目前國家賠償法的制度遠遠不能滿足需要,更完備的有關國有公共設施的國家賠償和補償制度有待建立。nbsp;一、環保部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依法具有獨立的審批權nbsp;nbsp;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批,是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賦予環保部門的行政許可權。在審批過程中,環保部門對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依據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依法自主作出審批決定。nbsp;nbsp;建設單位委托評價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是環保部門的審查對象,環保部門沒有義務完全接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結論。根據法律規定,環保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有權做出同意、否決或者要求修改的審批決定。nbsp;nbsp;關于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專家意見,由于評價單位和專家個人主觀或者客觀的原因,實際存在評價結論失實和意見不盡準確的情況。針對這種情況,《環境影響評價法》第33條特別規定: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并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nbsp;nbsp;二、建設公共衛生設施項目,必須嚴格遵守國家關于設置醫療機構的環境管理規定nbsp;nbsp;1.關于建設項目選址的環境保護規定nbsp;nbsp;國家計劃委員會、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1987年3月20日聯合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第10條規定:建設項目的選址,必須全面考慮建設地區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對選址地區的地理等因素進行調查研究,并在收集建設地區的大氣、水體、土壤等基本環境要素背景資料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論證,制定最佳的規劃設計方案。第11條規定:“凡排放有毒有害廢水、廢氣、廢渣(液)、惡臭、噪聲、放射性元素等物質或因素的建設項目,嚴禁在城市規劃確定的生活居住區、文教區、水源保護區、名勝古跡、風景游覽區、溫泉、療養區和自然保護區等界區內選址。”第14條規定:“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煙霧、惡臭、噪聲等物質或因素的建設項目與生活居住區之間,應保持必要的衛生防護距離。”nbsp;nbsp;2.關于公共衛生設施選址的特別要求nbsp;nbsp;國家環保總局2003年5月14日發布的《關于加強非典防治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通知》(環發〔2003〕87號)明確規定:“涉及新建、擴建、改建“非典”防治及有關公共衛生設施項目的環境影響審批應重點做好合理布局,避讓飲用水源保護區、人口密集區等環境敏感區,并設置防護距離。”nbsp;nbsp;此外,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衛生部1994年8月29日)第15條、第16條的規定,設置醫療機構應當分析選址與周圍食品生產經營等單位布局的關系。該細則第20條進一步規定,對申請設置醫療機構選址不合理,污水、污物、糞便處理方案不合理的,不予批準。nbsp;nbsp;3.關于醫療廢物的環境管理規定nbsp;nbsp;根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80號,2003年6月16日發布)第2條的規定,“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又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國家環保局、國家經貿委、外經貿部、公安部1998年1月4日發布,環發〔1998〕89號)的規定,“從醫院、醫療中心和診所的醫療服務中產生的臨床廢物”,屬于該目錄列舉的第一類危險廢物,即“醫院臨床廢物(HW01)”。nbsp;nbsp;因此,環保部門對產生醫療廢物的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關于選址布局和衛生防護的要求。nbsp;nbsp;三、關于反映的問題nbsp;nbsp;你局請示和案件背景資料反映,某醫院擬選地址位于旅游、度假、餐飲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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