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一、沈陽市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保護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防治及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是指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所列的一般和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
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是指《高毒物品目錄》所列化學因素;石棉纖維粉塵、含游離二氧化硅10%以上粉塵;放射性因素(包括核設施、輻照加工設備、加速器、放射治療裝置、工業探傷機、甲級開放型放射性同位素作業場所和放射性物質貯存庫等裝置或場所);國家規定的其他應列入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范圍的。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衛生工作的領導,把職業衛生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將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第五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本市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職業病防治監管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職業衛生保障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的工作環境:
(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設置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
(三)生產布局合理,作業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采取下列職業衛生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職業衛生責任制;
(二)建立、健全職業衛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
(四)建立、健全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估制度;
(五)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條 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勞動者超過300人、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崗位在5個以上、接觸職業病危害人數達到50人的,應當設置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未達到上述條件的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應當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一般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其勞動者超過3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設專人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日常監測,委托具有職業衛生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每年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對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場所每月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每半年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分析評價。評價、監測、檢測結果應當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使用職業病危害防護設備和設施,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和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或者未經法定認證的單位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經本單位的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檢查驗收,并指導和監督勞動者正確使用。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時,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立即采取相應治理措施進行治理,達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時,方可重新作業。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業衛生資金投入,用于預防和治理職業病危害、作業場所職業衛生檢測、健康監護和職業衛生培訓等,其資金投入在生產成本中列支。
二、煤礦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報告有效期是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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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人員的健康管理規定是什么?
《職業衛生健康管理規定》:
第八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具備相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自我防護能力。
上述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職業衛生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操作規程。
第十一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制定職業危害防治計劃和實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規程:
(一)職業危害防治責任制度;
(二)職業危害警示與告知制度;
(三)職業危害項目申報制度;
(四)職業危害防治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維護檢修制度;
(六)個體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職業危害日常監測管理制度;
(八)職業健康監護及其檔案管理制度;
(九)職業危害事故處置與報告制度;
(十)應急管理制度;
(十一)崗位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的作業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產布局合理,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
(二)作業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作業場所不得住人;
(三)有與職業危害防治工作相適應的有效防護設施;
(四)職業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可能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進行檢測,確認是否存在職業危害。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將本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可行性論證階段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預評價,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預評價報告的審核。
預評價報告應當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程度(輕微、一般、嚴重)作出確認結論,并提出防護措施建議。
第十五條 ?產生職業危害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編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職業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還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危害控制效果評價,職業危害一般和嚴重的建設項目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其職業病防護設施依法經驗收合格,取得職業病防護設施驗收批復文件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八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危害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結果。
存在或產生嚴重職業危害的作業崗位、設備,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職業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導勞動者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使用,不得發放錢物替代發放職業危害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危害防護用品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確保防護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已經失效的職業危害防護用品。
第二十條 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用人單位應當設置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對放射作業場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運輸、儲存,用人單位必須配置防護設備和報警裝置,保證接觸放射線的工作人員佩戴個人劑量計。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處置裝備和設施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維護、檢修和保養,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施。
第二十二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設有專人負責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日常監測,保證監測系統處于正常工作狀態。監測的結果應當及時向勞動者公布。
第二十三條 存在職業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危害現狀評價。檢測、評價結果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管理檔案,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并向勞動者公布。
職業危害現狀評價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用人單位職業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設情況;
(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崗位分布及其防護設施的合理性、有效性;
(三)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強度、濃度的監測情況;
(四)用人單位職業危害防治工作的不足與改進措施建議。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日常的職業危害監測或者定期檢測、評價過程中,發現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和治理,確保其符合職業衛生環境和條件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并在設備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警示說明應當載明設備性能、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安全操作和維護注意事項、職業危害防護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等材料的,應當提供中文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職業危害防護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產品包裝應當有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儲存上述材料的場所應當在規定的部位設置危險物品標識或者放射性警示標識。
第二十七條 任何用人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具備職業危害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產生職業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職業危害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逐步替代產生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對采用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應當知悉其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并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對可能產生職業危害的技術、工藝、材料、設備,故意隱瞞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對其所造成的職業危害后果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后果、職業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二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健康出現損害需要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危害接觸史、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衛生管理檔案,職業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職業危害防治責任制、組織機構設置文件,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任命與資質文件;
(二)職業危害防治規章制度、作業規程;
(三)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種類、清單、崗位分布及作業人員接觸情況等資料;
(四)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基本信息,及其配備使用、維護、檢修與更換等記錄;
(五)作業環境職業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記錄與結論;
(六)個體防護用品配備、發放、檢修與更換等記錄;
(七)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職業危害嚴重工作崗位的勞動者等人員職業衛生教育培訓與考核記錄等相關資料;
(八)職業危害事故報告與應急處置記錄;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匯總資料,存在職業禁忌證、職業健康損害或職業病的勞動者處理和安置情況記錄;
(十)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有關技術資料,及其備案、審核、審查或驗收等的回執或批復文件;
(十一)職業衛生許可證申領、職業危害申報等有關回執或批復文件;
(十二)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管執法的有關記錄或文件;
(十三)其他職業危害防治有關資料或文件。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發生職業危害事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職業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遭受或可能遭受職業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救治、健康檢查或醫學觀察,并承擔所需費用。
用人單位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職業危害事故。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作業場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包括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病診療等有關個人健康資料。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詳見職業病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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