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環境保護主要制度?
七方面的環境管理基本制度。
一、完善環境監測制度。針對環境監測方面存在的問題,新《環保法》要求有關行業、專業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加大“未批先建”的責任。規定編制開發利用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明確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可以行政拘留。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三、完善跨行政區域聯合防治機制。為了解決跨區域的大氣和水污染問題,新法第20條明確,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四、完善污染防治設施“三同時”制度。為落實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精神,減少審批環節,新法刪去了污染防治設施驗收的規定,但同時規定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閑置。
五、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區域限批制度。新法增加規定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企業事業單位在執行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同時,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規定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六、明確排污許可制度。新法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行政拘留。
七、增加生態保護紅線規定。劃定生態保護紅線,是我國為應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嚴峻形勢所提出的重要措施,新法第29條規定: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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