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第一條 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建設美麗中國,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歷次全會精神,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堅持黨的全面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依法治國、依法行政,以構建責任明確、途徑暢通、技術規范、保障有力、賠償到位、修復有效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為目標,持續改善環境質量,維護國家生態安全,不斷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建設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中國。
第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堅持依法推進、鼓勵創新,環境有價、損害擔責,主動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按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和本規定要求,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以下情形不適用本規定:
(一)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有關侵權責任的規定;
(二)涉及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及相關規定。
第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六條 國務院授權的省級、市地級政府(包括直轄市所轄的區縣級政府,下同)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可以根據有關職責分工,指定有關部門或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第七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開展以下工作:
(一)定期組織篩查案件線索,及時啟動案件辦理程序;
(二)委托鑒定評估,開展索賠磋商和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三)引導賠償義務人自行或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修復或替代修復;
(四)組織對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評估;
(五)其他相關工作。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要求和范圍,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做到應賠盡賠。民事法律和資源環境保護等法律有相關免除或者減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的,按相應規定執行。
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積極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工作,參與索賠磋商,實施修復,全面履行賠償義務。
第九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有權請求賠償義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應當修復至生態環境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賠償義務人根據賠償協議或者生效判決要求,自行或者委托開展修復的,應當依法賠償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
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內的相關費用,或者在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的前提下,開展替代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
第十條 賠償義務人因同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需要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優先用于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各地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統籌考慮社會穩定、群眾利益,根據賠償義務人主觀過錯、經營狀況等因素分類處置,探索分期賠付等多樣化責任承擔方式。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以罰代賠,也不得以賠代罰。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理的情節。
對生效判決和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依法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第十二條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要求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研究處理和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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