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2018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減少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資金投入,建立健全投資融資機制,將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績效作為對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檢查考核的重要內容。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減少污染物排放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在當地新聞媒體公布本行政區域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情況和重點排污企業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鼓勵公眾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對環境違法行為予以舉報。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減少污染物排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低碳和清潔生產新技術的研究與應用,支持環保產品的生產和消費,倡導綠色、健康的工作生活方式。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規劃和區域、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等有關專項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并通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質量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確定環境保護重點監管區,并制定重點監管區的環境治理目標。第九條 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污染物排放情況,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方案,結合本區域實際,制定減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計劃和措施,并將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污單位。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業發展;
(二)推廣太陽能、地熱能、煤層氣、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的使用;
(三)完善集中供熱、供氣工程;
(四)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和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工程;
(五)發展城市公共交通事業;
(六)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該區域內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產能任務;
(三)已建成城鎮污水處理設施不運行或者不能穩定達標運行。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該單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已投產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
(二)未完成淘汰落后生產工藝和設施;
(三)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行;
(四)不執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嚴重污染環境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環境違法案件實施公開督辦,督促當地人民政府限期辦理,并將辦理過程和結果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第三章 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
(一)淘汰落后生產工藝和設施;
(二)采用清潔生產工藝和污染物治理減排技術;
(三)保障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環境排放污染物:
(一)未建設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
(二)擅自停止使用或者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
(三)污染防治設施發生故障后仍排放污染物;
(四)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五)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六)其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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