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的收集、貯存、移交、運送、處置和監督管理。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是指下列廢物: (一)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在醫療、預防、保健、科研和其他與醫療相關的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包括感染性廢物、病理性廢物、損傷性廢物、藥物性廢物和化學性廢物; (二)醫療衛生機構收治的傳染病人和疑似傳染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是指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與醫療相關的科研等活動中產生醫療廢物的下列單位: (一)醫療衛生機構,包括醫院、門診部、診所、醫務室、衛生所、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 (二)保健、預防和計劃生育服務機構; (三)醫學教學和醫學科研機構; (四)在相關活動中產生醫療廢物的其他機構。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是指具備相關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醫療廢物處置經營許可證、專門從事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業務的單位。第六條 對醫療廢物實行集中無害化處置制度。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實行屬地化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回收、加工、利用醫療廢物和有可能造成醫療廢物重復利用的任何行為。第七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公安、城管執法、交通、藥品監督、計劃生育、農牧、科技、工商、商貿、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與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衛生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和互相告知制度,及時研究解決有關重大問題,協作配合有關重大執法活動,互相通報和告知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其他有關決定和需要協同配合的有關事項。第八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醫療廢物收集、移交、運送、貯存、集中處置和監督管理的責任制度,切實保證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集中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相關管理工作人員采取相應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確保工作人員的人體健康安全。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醫療廢物產生單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和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 相關部門在接到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后,應當及時核查,依法作出處理,并將核查和處理結果予以公布;署名舉報、投訴或者檢舉、控告的,還應當將核查和處理結果告知署名人。第十條 政府推行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鼓勵有關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推進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科學管理。 對在推行醫療廢物集中無害化處置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醫療廢物的收集和貯存第十一條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應當根據《醫療廢物分類目錄》,對醫療廢物進行分類收集和貯存。 醫療廢物產生單位收集和貯存醫療廢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本單位醫療廢物的產生地點和收集地點,必須設有分類收集的示意圖或者文字說明; (二)盛裝醫療廢物必須使用專用包裝物和容器,裝入醫療廢物不得超過包裝物和容器容量的四分之三,包裝物和容器的封口必須緊實、嚴密; (三)醫療廢物包裝物和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廢物污染時,必須對被污染的外表面進行消毒處理或者增加一層包裝; (四)盛裝醫療廢物的每個包裝物和容器外表面,必須有警示標識并有中文標簽,中文標簽必須標明醫療廢物產生單位、產生日期和醫療廢物類別及其他需要特別說明的事項等內容; (五)必須由專人收集和貯存并有專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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