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的污染的防治(土壤的污染的防治措施)
一、土壤污染防治中心職責?
地方人民政府
1、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2、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3、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
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1、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2、根據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3、對曾用于生產、使用、貯存、回收、處置有毒有害物質,曾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曾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4、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5、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6、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7、及時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8、及時將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地方農業農村部門
1.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對作為或者曾作為污水灌溉區,用于或者曾用于規模化養殖,固體廢物堆放、填埋,曾作為工礦用地或者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周邊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的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2、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3、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4、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5、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6、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應當采取風險管控措施。包括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地方自然資源部門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二、廣西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基本原則】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公眾的權利與義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履行保護土壤環境、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并享有參與和監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
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或者生產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轄區政府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土壤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同級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六條【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問題,制定和落實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和措施?!?/p>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委托,開展有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有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引導村(居)民保護土壤環境。
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問題,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無法協商解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七條【部門職責】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水利、林業、衛生健康、科技、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建設與共享】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會同自治區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納入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和自治區數據共享交換平臺統一管理,實行數據整合、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條【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社會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污染土壤環境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十條【土壤污染防治相關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時,應當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十一條【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的制定】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土壤污染防治規劃應當符合土壤污染防治實際需求,明確土壤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指標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態保護措施、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以及資金和技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完成時限等內容。
第十二條【地方標準】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自治區土壤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生態風險以及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自治區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自治區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自治區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是強制性標準。
第十三條【土壤環境狀況詳查】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以農用地、重點行業企業用地等為重點,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農用地詳查范圍和內容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重點行業企業用地范圍和內容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完善土壤環境監測體系】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監測網絡基礎上,根據土壤環境管理需求,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等主管部門建立統一的土壤環境監測網絡,完善監測體系,加強監測技術人員培訓。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五條【功能定位和產業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論證,根據土壤等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主體功能區功能定位、空間布局,科學規劃產業布局。
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土壤污染防控措施】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及應當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居民區、學校、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和飲用水水源地等公共建設項目選址時,應當重點調查、分析項目所在地以及周邊土壤對項目的環境影響。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依法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化工、電鍍、石油加工、醫藥、制革、危險廢物經營、固體廢物填埋等行業中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第十八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管要求】 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ǘ┙⑼寥牢廴倦[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ㄈ┌凑兆孕斜O測規范定期開展土壤監測,并將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和監測結果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ㄋ模⒈O測結果主要內容通過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的監督】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企事業單位拆除活動土壤污染預防】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動實施十五日前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并按照備案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實施拆除。
第二十一條【涉重金屬污染物排放單位的土壤污染預防】 從事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鉛蓄電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電鍍等的企業,應當執行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依法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減少重金屬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條【國家標準中特別排放限值的執行】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壤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需要,對環境容量小、生態環境脆弱、環境風險高的地區或者特定行業,執行土壤重點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特別排放限值。
第二十三條【采礦企業土壤污染預防】 采礦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選礦工藝和運輸方式,減少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礦業廢物貯存設施和礦場停止使用后,采礦企業應當采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第二十四條【尾礦庫土壤污染預防】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尾礦庫管理,建立風險管控制度,完善污染治理設施,開展風險管控與治理恢復。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并建立污染事故應急處置機制。
第二十五條【規范使用農業投入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和鼓勵農業生產者使用符合標準的有機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可降解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推廣使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的使用量。
禁止使用國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農業投入品。禁止將城鎮生活垃圾、重金屬或者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和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二十六條【農業固體廢物的回收管理】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依法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等的回收、貯運、綜合利用與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引導、支持單位和個人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
第二十七條【回收利用活動的土壤污染預防】 從事廢舊電子產品、電池、車船、輪胎、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活動的企業、組織和個人,應當采取預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采用可能污染土壤環境的方法,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八條【特殊行業活動中土壤污染預防】 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和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從事車船修理、保養、清洗和化學品貯存、運輸、經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污染土壤環境。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防范措施】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實施安全隔離等措施,確保人畜安全。
修復施工期間,應當采取環境保護措施,設立公告牌,公開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施工時間、修復目標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從事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服務規范】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并對編制的相關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委托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單位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從事風險管控、修復治理的單位不得同時從事同一項目的風險管控、修復治理效果評估。
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約定對所承擔的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的結果負責。
第三十一條【風險管控、修復活動的污染防范】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原則上在原址進行。確需異地轉運、處置污染土壤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建立管理臺賬和轉運聯單制度,制定轉運計劃,并在轉運前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處置措施等報所在地和接收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污染土壤接收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對污染土壤進行妥善治理,避免二次污染。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三十二條【突發事件應急處理】 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防止污染擴大或者發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土壤污染責任人義務】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并承擔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十四條【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 農用地實行分類管理,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類別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嚴格管控類。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等情況,對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組織對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門根據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農產品質量情況和相關標準劃分農用地土壤質量類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
第三十五條【優先保護類耕地管控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并依法實施嚴格保護。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關閉拆除。
第三十六條【安全利用類農用地管控措施】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結合主要作物品種、水資源條件、種植習慣、農產品安全等情況,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r藝調控、替代種植;
?。ǘ┒ㄆ陂_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優化調整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阻斷或者減少相關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ㄎ澹┘訌妼r業生產經營者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六)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三十七條【嚴格管控類農用地管控措施】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ㄒ唬┨岢鰟澏ㄌ囟ㄞr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ǘ┌凑找幎ㄩ_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業生產經營者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ㄋ模┢渌L險管控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采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等風險管控措施,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八條【地下水及水源污染防治】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自然資源、林業等主管部門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水質監測、徑流控制、污染治理等相應措施。
第三十九條【土壤污染責任人的風險管控責任】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農用地修復】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指標要求、修復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四十一條【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非農建設用地占用耕地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制度,建設項目因耕作層已嚴重破壞或者污染嚴重等特殊情形,無法實施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的,可以按照規定不實施耕作層土壤剝離利用。
第四十二條【農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 農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效果評估報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四十三條【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未移出名錄前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四十四條【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下列建設用地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并形成調查報告:
(一)用途擬變更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農用地的;
?。ǘ┯猛緮M變更為食品加工儲存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擬變更土地用途或者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ㄋ模┩寥牢廴緺顩r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ㄎ澹┓煞ㄒ幰幎ǖ钠渌樾?。
第四十五條【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的評審表明,建設用地地塊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及時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建設用地風險管控方案】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制定風險管控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組織實施。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管控區域、目標、風險管控措施、監測計劃、應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其中風險管控措施主要包括:
?。ㄒ唬p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ǘ┘皶r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ㄈ┪廴疚锔綦x、阻斷等措施;
?。ㄋ模╅_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五)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十七條【建設用地修復方案及規范】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復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組織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指標要求、修復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修復活動期間,實施土壤污染修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要求設置警示標識、標志、圍墻或者硬質圍擋并保持其完整;
?。ǘ┰O立公告牌,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防范措施;
?。ㄈ┊a生的污染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八條【建設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效果評估】 建設用地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形成效果評估報告,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建設用地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移出】 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申請。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進行評審,及時將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告知申請人和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條【修復不達標或暫不修復地塊管控】 污染地塊未經治理與修復,或者經治理與修復但未達到相關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的,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批準選址涉及該污染地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和出讓、轉讓手續。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修復條件的地塊,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組織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并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落實相關管控措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一條【資金保障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資金保障,建立政府資金、社會資本參與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與保障機制。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為土壤污染防治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土壤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人才和科技支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機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技術研究和專業人員培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研究,鼓勵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先進適用技術的引進與本土化發展,解決地方性、區域性土壤污染防治的重要問題,并加強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提高土壤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十三條【監督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取樣,要求被檢查者提供有關資料、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檢查者應當配合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五十四條【行政強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設備、物品:
?。ㄒ唬┻`法排放、傾倒、處置有毒有害物質;
?。ǘ┩ㄟ^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向土壤排放污染物;
?。ㄈ┌l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未按照要求實施停產、停排、限產等措施;
?。ㄋ模┓?、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污染違法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五條【聯動執法】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公安、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建立聯動執法和案件移交機制,強化土壤污染防治執法力度和效率,及時查處污染土壤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約談】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約談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七條【掛牌督辦】 對重大土壤環境違法案件、突出土壤環境問題查處不力和社會反映強烈的,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實施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八條【人大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發生重大土壤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五十九條【信用體系建設】 自治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執業情況,納入信用系統建立信用記錄,將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條【舉報制度】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污染土壤的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登記、核實并處理。對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反饋處理結果。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法律責任兜底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違反農業投入品使用規定和固體廢物用作肥料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國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農業投入品,或者將城鎮生活垃圾、重金屬或者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和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未履行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ㄒ唬┹斢凸?、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不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
?。ǘ┹斢凸堋τ凸蕖⒓佑驼镜乃姓吆瓦\營者未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
(三)從事車船修理、保養、清洗和化學品貯存、運輸、經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行政違法的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接到對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履行執法職責;
?。ǘ┪窗凑找幎ň幹啤嵤┝饔蛲寥牢廴痉乐我巹?;
(三)未按規定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地方標準和技術規范;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調查;
?。ㄎ澹┪窗凑找幎ㄖ贫?、更新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六)未按照規定定期組織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和調查;
(七)未按照規定開展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工作;
?。ò耍┪窗凑找幎▽ν寥牢廴竟芸叵嚓P評估報告進行評審;
(九)未按規定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或者辦理建設用地規劃和出讓、轉讓手續;
?。ㄊ┪窗凑找幎ㄖ贫ㄍ寥牢廴臼鹿蕬鳖A案,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措施;
?。ㄊ唬┢渌婧雎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三、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異同?
水污染和大氣污染治理的相同點在于都需要從源頭上進行控制,但是由于兩者的污染源不同,具體的治理方式也不相同。
水污染治理的主要方法:1、物理法,包括沉淀法、過濾法、離心分離法、浮選法、吸附法、萃取法、吹脫法、蒸發結晶法、反滲透法。2、化學法,包括化學凝聚法、中和法、氧化還原法、離子交換法。3、物化法,包括電解法、電滲析法。3、生物法,包括好氧發,厭氧法等。
大氣污染物主要有塵埃顆粒、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或氮氧化物等幾種,正對不同的污染源應采取不同的治理手段。
顆粒污染物治理技術:治理辦法主要有干法、濕法、過濾、靜電4類,最常用的就是袋式除塵器、旋風式除塵器、泡沫除塵器等
氮硫氧化物之理技術:吸收法、吸附法、冷凝法、催化轉化法、燃燒法、生物凈化法、膜分離法和稀釋法。最常用的是吸收法。
四、土壤污染防治法全文?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國家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國家建立土壤環境信息共享機制。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構建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實行數據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條 國家支持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監測等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鼓勵土壤污染防治產業發展,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
國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規劃、標準、普查和監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生態風險和科學技術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加強土壤污染防治標準體系建設。
省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是強制性標準。
國家支持對土壤環境背景值和環境基準的研究。
第十三條 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修訂。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四條 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每十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業、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土壤環境監測制度。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土壤環境監測規范,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土壤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
第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作為或者曾作為污水灌溉區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規?;B殖,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為工礦用地或者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周邊的;
(六)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曾用于生產、使用、貯存、回收、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曾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國務院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八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及應當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第十九條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根據對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對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質進行篩查評估,公布重點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質名錄,并適時更新。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標準和總量控制的要求,嚴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在建筑、通信、電力、交通、水利等領域的信息、網絡、防雷、接地等建設工程中采用新技術、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屬含量超標的降阻產品。
第二十五條 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要求的,應當根據監測結果,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運營單位采取相應改進措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處置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規劃,完善相關標準和措施,加強農用地農藥、化肥使用指導和使用總量控制,加強農用薄膜使用控制。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藥、肥料登記,組織開展農藥、肥料對土壤環境影響的安全性評價。
制定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物標準和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應當適應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鼓勵農業生產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種養結合、輪作休耕等農業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養護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糞便處理、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八條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糞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殘留農藥以及先進噴施技術;
(二)使用符合第九十六條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土地使用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七條 污染土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五、湖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湖南省實施辦法》將于7月1日起實施。實施辦法明細了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的義務,對農用地、建設用地、工礦企業的污染防治和風險管控作了制度設計,并制定了管控措施。
湖南是“有色金屬之鄉”,又是“魚米之鄉”。長期以來的有色金屬采選、冶煉活動帶來土壤重金屬污染的同時,因農藥化肥過度施用,農業面源污染也較為嚴重。相較于大氣和水,湖南土壤污染防治攻堅戰任務尤為繁重復雜。開展土壤污染防治地方立法,是當前為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提供強有力的法制保障的迫切需要。
六、甘肅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甘肅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21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標準、普查、詳查和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關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關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落實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保障機制和政策措施,統籌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土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協同推進水、大氣、土壤污染綜合治理和監管工作,督促相關單位改進治理工藝和技術,截斷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
第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實行數據整合、動態更新和數據共享。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和產業發展。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鼓勵土壤污染防治先進適用技術的引進與實際運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鼓勵有條件的高等院校進行土壤污染防治相關的學科建設。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專家庫并動態更新,為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治理修復等工作提供技術咨詢服務。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拓展公眾參與土壤環境保護途徑,增強全社會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規劃、標準、普查、詳查和監測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化、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編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是強制性標準。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做好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行業、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監測網絡基礎上,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本省土壤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完善監測體系。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草原、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對農用地和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結合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和產業布局。嚴格執行相關行業企業布局選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區、幼兒園、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社會福利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明確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和相應的預防措施。涉及居民區、幼兒園、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社會福利院等建設項目和飲用水水源地選址時,還應當詳細調查、分析項目所在地及周邊污染地塊、污染源對項目的環境影響,對土壤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采取更加嚴格的預防措施。
第十八條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ㄒ唬﹪栏窨刂朴卸居泻ξ镔|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ǘ┙⑼寥牢廴倦[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將監測數據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對涉及農用地相關的監測數據應及時向同級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進行通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上述活動,也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動前十五個工作日報所在地縣(市、區)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備案并實施。
拆除活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基本情況、殘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處置措施、應急管理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術要求、對周邊環境二次污染防治要求等內容。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做好拆除活動相關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保存。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標準和總量控制的要求,嚴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
礦山企業在開采、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應當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尾渣等污染土壤環境。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廢物貯存設施和廢棄礦場的管理,采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生態修復等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環境。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二十二條 鼓勵在建筑、通信、電力、交通、水利、化工、冶煉、礦業等領域的信息、網絡、防雷、接地等建設工程中采用新技術、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屬含量超標的降阻產品。
第二十三條 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建設和運行污水和固體廢物收集、中轉設施,也應當依法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預防措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要求的,應當根據監測結果,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運營單位采取相應改進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處置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嚴格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禁止將城鎮生活垃圾、污泥、工業廢物直接用作肥料。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農藥和肥料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過期報廢農藥等的回收、貯運、綜合利用與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加強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管理,定期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嚴防灌溉水污染。
禁止使用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達標的生活污水、醫院污水和工業污水灌溉農田。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糞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條 石油勘探開發單位應當對鉆井、采油、集輸等環節實施全過程管理,并對廢棄鉆井液、廢水、巖屑、污油、油泥等及時進行安全處理,防止有害物質污染土壤。
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防揮發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腐蝕、泄漏檢測,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從事加油站經營、油品運輸、油品貯存等活動的單位以及其他從事化學品貯存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揮發、遺撒、泄漏對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條 從事廢棄電子產品、報廢機動車、廢電池、廢輪胎、廢塑料等再生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相應措施,防治土壤污染。不得采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污染土壤的保護。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飲用水水源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的保護,維護其生態功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利用地的保護,不得污染和破壞,對沙漠、灘涂、鹽堿地、沼澤地等未利用地定期開展巡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應當單獨收集和存放,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于土地復墾、土壤改良、造地和綠化等。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
第三十條 因科學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進口土壤的,應當遵守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活動、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等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編制相應的調查、評估報告。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
第三十二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提高針對性和有效性;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三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在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農用地由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建設用地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
第三十五條 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后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 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后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對其出具的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并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后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大對從事前款活動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迅速控制污染源、封鎖污染區域,疏散、撤離、妥善安置有關人員,防止污染擴大或者發生次生、衍生事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二節 農用地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鹽漬化、鹽堿化防治,采取有效措施開展鹽堿地土壤改良和修復,提高耕地土壤環境質量。
第三十九條 農用地實行分類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等調查評估結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農產品質量情況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確保面積不減少,土壤質量不下降。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關閉拆除。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對名特優農產品、特色中藥材產地土壤環境的保護,防止土壤和農產品污染。
第四十一條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用地開展土壤污染調查:
(一)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曾作為工礦用地的;
?。ㄈ┯糜诨蛘咴糜谝幠;B殖的;
?。ㄋ模┯糜诨蛘咴糜诠腆w廢物堆放、填埋,并可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
?。ㄎ澹┰洶l生過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六)鹽漬化、鹽堿化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
?。ㄆ撸┓煞ㄒ幰幎ㄐ枰M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其他情形。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十三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ㄒ唬┺r藝調控、替代種植;
?。ǘ┒ㄆ陂_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對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ㄋ模┢渌L險管控措施。
第四十四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ǘ┌凑找幎ㄩ_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ㄈr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四)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采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等風險管控措施,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五條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污染源排查和整治、物理阻隔、監測評估等相應措施,切斷污染物進入地下水和飲用水源地的途徑,保護水源安全。
第四十六條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加強監督檢查,督促土壤污染責任人落實相關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十七條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復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指標要求、修復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等負有協助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四十八條 建設用地實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建立建設用地污染地塊名錄并動態更新,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未移出名錄前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四十九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食用農產品以及食品生產加工和儲存場所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前兩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第五十條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并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評審。經過評審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應當納入本省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管控范圍、管控目標、主要管控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監測計劃、應急管理措施等內容。
第五十二條 對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ㄒ唬┨岢鰟澏ǜ綦x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ǘ┻M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
?。ㄈ┢渌L險管控措施。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并由污染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落實相關管控措施。
第五十三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復方案,報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修復范圍、修復目標、修復方式、修復工期、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防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并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五十六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并報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已經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土壤污染防治。使用資金應當加強績效管理和審計監督,確保資金使用效益。
七、土壤污染防治法衛健職責?
第八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企業事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的;
(七)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或者農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業投入品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的單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上述業務,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前款規定的單位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和委托人惡意串通,出具虛假報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單獨收集、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的;
(二)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轉運污染土壤,未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四)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開工建設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的。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實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被檢查者拒不配合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修復的;
(五)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的。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修復方案、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九十六條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土地使用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七條 污染土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土壤污染防治法第86條。?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企業事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的;
(七)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山西土壤污染防治條例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建設用地地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二)用途擬變更為食品加工儲存用地或者農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四)焦化、鋼鐵、化工、煤焦油加工、火力發電、燃氣生產和供應、垃圾焚燒、有色金屬礦采選、有色金屬冶煉、電鍍、制革、鉛蓄電池、農藥等企業關停、搬遷的;
(五)垃圾填埋場、污泥處置場、危險廢物填埋場等關閉或者封場的;
(六)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四川省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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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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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全省污染地塊生態環境監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塊環境風險,保障人居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四川省工作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疑似污染地塊,是指以下四類地塊:
(一)從事過有色和黑色金屬礦采選、有色和黑色金屬冶煉、石油和天然氣開采、石油加工、化學原料和化學制品制造、化學制藥、鉛蓄電池、焦化、電鍍、制革、汽車制造、電子拆解、垃圾焚燒等行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建設用地;
(二)從事過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建設用地;
(三)存在鎘、汞、砷、鉛、鉻、銅、鎳等重金屬或多環芳烴、石油烴等有機物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
(四)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
本辦法所稱污染地塊,是指按照國家技術規范進行調查后,確認其污染物濃度超過有關土壤環境標準的疑似污染地塊。
本辦法所稱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是指對疑似污染地塊開展的土壤環境初步調查活動,以及對污染地塊開展的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等活動。
第三條?擬收回或已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以及用途擬變更為居住用地和商業以及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及其生態環境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放射性污染地塊生態環境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建設和應用全國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污染地塊信息系統)。
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在線填報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信息。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污染地塊信息系統,與同級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第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的行為。
第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對造成土壤污染、損害公眾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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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各方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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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開展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并對上述活動的結果負責。
第九條?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和支出費用。
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
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無法認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方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
土地使用權終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權人對其使用期間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擔相關責任。
土地使用權不明確或存在爭議的,由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
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實行終身責任制。
第十條?受委托從事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的專業機構,或者受委托從事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的第三方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應當遵守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并對相關活動的調查報告、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受委托從事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的專業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對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的效果以及后期管理等承擔相應責任,并做好修復過程二次污染防范以及施工人員的安全防護工作。
受委托從事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的專業機構,在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等活動中弄虛作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接受處罰外,還應當依法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對污染地塊開發利用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污染地塊土壤生態環境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定期公開本辦法所列重點工業行業關停、搬遷、淘汰或破產等企業的相關信息。
(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使用權的收儲收回和供應的監督管理。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規劃用途、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監督管理。
(五)其他相關主管部門要結合自身職能負責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的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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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調查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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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疑似污染地塊名單,同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
疑似污染地塊名單實行動態更新。
第十三條?縣級經濟和信息化等相關部門應當于企業關停、注銷等手續辦理前,分別將擬關停、注銷企業名單,書面通報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關停、注銷企業名單應至少包括企業名稱、所屬行業、地址、產品、關停、注銷時間等內容。
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書面通報起10個工作日內,將關停企業原址用地作為疑似污染地塊錄入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并書面通報同級自然資源、城鄉規劃部門。
第十四條?對列入疑似污染地塊名單的地塊,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疑似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相關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權人名稱、聯系人、聯系方式。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土壤環境初步調查,編制初步調查報告,報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初步調查報告按評審意見修改完善后,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并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將初步調查報告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
土壤環境初步調查應當按照國家《場地環境調查技術導則》《建設用地土壤環境調查評估技術指南》《土壤環境質量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試行)》等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初步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地塊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污染類型、污染來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疑似污染地塊是否為污染地塊的明確結論等主要內容,并附具采樣信息和檢測報告。
第十五條?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土地使用權人提交的土壤環境初步調查報告等材料,建立污染地塊名錄,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同時向社會公開,并通報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對認定屬于污染地塊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開展風險評估。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完成風險評估,編制風險評估報告,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評審。風險評估報告按評審意見修改完善后,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并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將風險評估報告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要根據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地塊風險等級,及時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實行動態更新。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地塊基本信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的分布狀況及其范圍、以及對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污染的影響情況、主要暴露途徑、風險水平、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目標及基本要求等主要內容,并附具采樣信息和檢測報告。
對于尚未明確土地規劃用途的地塊,風險評估報告須判定不同規劃用途下地塊可接受風險水平,并對規劃用途提出合理建議。對于已明確土地規劃用途的地塊,風險評估報告須判定當前規劃用途下的地塊可接受風險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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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風險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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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具有高風險的污染地塊,優先開展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并結合污染地塊相關開發利用計劃,有針對性地實施風險管控。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現階段不具備治理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實施以防止污染擴散為目的的風險管控。
對擬開發利用為居住用地和商業以及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和建設用地復墾的污染地塊,實施以安全利用為目的的風險管控。
第十九條?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編制風險管控方案,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同時抄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并將方案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管控區域、目標、主要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環境監測計劃以及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風險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時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三)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四)發現污染擴散的,及時采取有效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因采取風險管控措施不當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塊周邊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氣污染等突發環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及時采取環境應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風險管控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設施、設備或者構筑物,經鑒定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進行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二十三條?對暫不開發利用的污染地塊,由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配合有關部門提出劃定管控區域的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設立標識、發布公告,并組織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以及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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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治理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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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對擬開發利用為居住用地和商業以及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污染地塊,經風險評估確認需要治理與修復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根據風險評估報告等,結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編制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報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同時抄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工程實施期間,將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的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工程方案應當包括項目背景、地塊問題識別、治理修復范圍和目標、治理修復技術篩選、技術工藝路線和工藝參數、治理修復技術方案設計、地下水污染防治、環境管理計劃、修復工程設計、成本效益分析、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人在工程實施期間,如需對治理修復方案作重大調整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將調整方案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上述重大調整主要指修復范圍、修復目標、技術路線、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終處置去向等的變更。對于其它調整,在不影響治理修復工程目標的前提下,地塊使用權人應當作書面詳細說明和承諾,作為工程效果評估的支撐材料。
第二十六條?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期間,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地塊及其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與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者處置,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標準和要求。
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設施、設備或者構筑物,經鑒定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進行的要求進行處置。
治理與修復后的土壤再利用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治理與修復期間,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應當設立公告牌和警示標識,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二十七條?治理與修復工程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確要轉運污染土壤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應建立管理臺帳和轉移聯單制度,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信息,提前五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進行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治理修復工程開工前,按照有關程序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機構對工程實施情況進行監理。承擔環境監理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采取多媒體、照片、文字等多種記錄形式,建立過程記錄和檔案管理體系,對工程實施過程中的各項環境保護技術要求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理,并編制監理工作報告。
監理報告應包括治理修復范圍和修復工程量的核定、修復過程污染防治措施的實施、污染土壤處置過程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風險管控效果、治理與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申請移出建設用地土壤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效果評估報告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及時將達到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目標、治理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評審通過后的效果評估報告,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并抄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兩個月。
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應當包括風險管控工程概況、生態環境措施落實情況、以及是否達到風險管控目標等內容。
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應當包括治理與修復工程概況、生態環境措施落實情況、治理與修復效果監測結果、評估結論及后續監測建議等內容,并附具采樣信息和檢測報告。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
第六章??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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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塊信息溝通機制,對污染地塊的開發利用實行聯動監管。
自然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規劃、用途變更、收回或轉讓等前,應及時登錄污染地塊信息系統,查詢地塊相關信息,必要時可書面征詢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關于土壤環境狀況的意見。
污染地塊經治理與修復,并符合相應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后,方可進入用地程序。
污染地塊未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三十一條?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未按要求進行調查評估、風險管控、治理修復、效果評估的,或者治理修復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規劃、出讓或轉讓作為居住用地和商業以及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各級城鄉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相關規劃、供地等手續時,應將經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評審通過的初步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作為土壤質量是否達到標準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各級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過程中,應根據疑似污染地塊名單和污染地塊名錄,充分考慮環境風險,合理確定土地用途。
對列入疑似污染地塊或污染地塊名錄且未開展地塊初步調查、風險評估或治理與修復及效果評估的,無法證明用地達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的,各級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出具規劃條件文件;已出具規劃條件文件的,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已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對列入疑似污染地塊或污染地塊名錄且未開展地塊初步調查、風險評估或治理與修復及效果評估的,無法證明用地達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的,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將其納入年度供地計劃或出具供地方案;已納入年度供地計劃或出具供地方案的,不得辦理該地塊土地使用權收儲、出讓(含劃撥)、轉讓或終止等手續。
第三十四條?對列入疑似污染地塊或污染地塊名錄且未開展地塊初步調查、風險評估或治理與修復及效果評估的,無法證明用地達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的,負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權限的環保部門,不得批準選址涉及該地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文件。
第三十五條?各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的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六條?各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調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的有關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或者監測;
(三)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
第三十七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調查評估、風險管控或治理修復、效果評估等環節組織專家論證或技術評估,應當選擇不少于3名專家。
第三十八條?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四川省污染地塊評估咨詢和治理修復單位名錄制度,構建從業單位信用體系。
加強對污染地塊調查評估和治理修復從業單位的指導。鼓勵技術能力強、服務水平高、市場信譽好的第三方機構從事污染地塊調查評估、治理修復業務。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土壤環境初步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方案、治理與修復方案、成效評估報告的日常檢查和抽查,對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有關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條?市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12月底前,將本年度本行政區域的污染地塊環境管理工作情況報生態環境廳、自然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上報內容至少應包括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名錄、污染地塊調查評估、風險管控和治理修復情況、污染地塊安全利用情況、部門聯動監管情況等。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委托的專業機構在編制土壤環境初步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方案、治理與修復方案過程中,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在編制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報告失實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失信情況記入其環境信用記錄,并依法依規處罰。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定期向國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及其更新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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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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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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