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使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削減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到規定的標準。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農機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環境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廣使用清潔能源、清潔生產工藝和設備。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投產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由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建設項目方可投入使用。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在15日前向原申報部門辦理變更申報手續。
排污單位閑置或拆除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批復。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規定,劃定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
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并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持有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應按照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條件排放污染物。第十條 國家劃定的省會城市、重點旅游城市列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劃入國家酸雨控制區的城市列為省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以下均簡稱“重點城市”)。世界遺產和省級以上的生態功能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劃為大氣污染防治特別保護區域(以下簡稱“特別保護區域”)。
重點城市和特別保護區域應當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未達到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采取嚴格措施,限期達標。
在特別保護區域內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核定總量。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核定總量的,應限期治理。第十一條 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的單位,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危害人體健康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重大、特大事故應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布污染狀況公告,必要時,可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排污單位停產或部分停產。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和全省監測網絡、應急系統,直接或者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全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周報、季報和年報。
重點城市和特別保護區域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和本區域大氣環境質量進行統一監測,直接或者通過新聞媒體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日報、周報和年報,并逐步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工作。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企業應按照規定進行排污口規范化建設,安裝污染物排放的連續自動監測、監控裝置,并確保其正常運轉。
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企業,應當按規劃進行排污口規范化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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