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合理規劃城市布局,加強生態建設,保證環境保護資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第三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和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分別由其所在管理委員會負責。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環保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市和區、縣環保部門對舉報環境污染事故或者提供環境污染事故重要線索,為查處環境污染事故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六條 本市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為環境空氣質量一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環境空氣質量一級標準;其他地區為環境空氣質量二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環境空氣質量二級標準。
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計劃、規劃等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建設規劃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確定。第七條 本市對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市環保部門根據國家核定的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本市大氣環境容量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擬訂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環保部門組織實施。
主要大氣污染物名錄,由市環保部門根據國家要求和本市的實際情況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區、縣環保部門依據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根據各單位現有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事業單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擬訂本轄區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環保部門審核后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環保部門綜合各區、縣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擬訂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第八條 市環保部門根據本市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對未超過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放許可證;對超過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單位,責令限期治理,并在限期治理期間,核發臨時排放許可證。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期滿,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達到核定排放量的,換發排放許可證。
無排放許可證或者無臨時排放許可證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遷建、技術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獲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指標,然后按照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手續。該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由市環保部門核發排放許可證。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向環保部門報批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第十條 持有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市環保部門辦理審驗手續。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環保部門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排污申報變更手續。第十二條 生產設施和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證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向所在區、縣環保部門申報,并寫明理由。環保部門接到申報后,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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