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的決定(2007...
一、第二十一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本市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在接受安全技術檢測的同時接受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駛。”
“在用機動車未經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檢驗合格標志。”二、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責令限期維修;維修后經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發還車輛行駛證。”三、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年度檢測”以及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中的“年檢”均修改為“定期檢測”。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本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上海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適用范圍)
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上海港環境,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交通、環保、水務、海洋、綠化市容、科技、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環境的相關防治工作。第二章 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第四條 (船舶防污設施配置和使用要求)
船舶的結構、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治船舶污染的規范、標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載運污染危害性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并準確錄入貨物信息。第五條 (水域禁排要求)
禁止船舶向黃浦江排放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和海洋自然保護區等區域(以下簡稱特殊保護區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壓載水。第六條 (船舶污染物接收)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污染物接收作業完畢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并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上應當注明作業單位名稱、雙方船名、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種類、數量等內容。
船舶應當攜帶相應的記錄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并將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以備查驗。限于港內航行的船舶,可以在接收作業完畢后一個月內辦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證明。第七條 (垃圾分類收集)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對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和存放。
對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份的垃圾,應當單獨存放。未單獨存放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位可以拒絕接收,或者將所有垃圾作為危險廢物予以接收。第八條 (鉛封)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對下列船舶的排污設備采取鉛封措施:
(一)上海港內航行、停泊、作業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塢內修理的船舶。
船舶如需啟封排污設備,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說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啟封排污設備的,船方應當在啟封后盡快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啟封情況應當在輪機日志中如實記載。第九條 (沖洗甲板要求)
沖洗船舶甲板,應當事先進行清掃。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沖洗甲板:
(一)甲板上沾有污染物的;
(二)在特殊保護區域內的。第十條 (船舶大氣排放要求)
船舶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國際航行船舶應當符合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相關國際條約的要求。
禁止船舶在上海港內使用焚燒爐。第十一條 (船舶燃油使用要求)
在上海港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質量標準的燃油。
本市鼓勵船舶使用低硫燃油、清潔能源。第十二條 (岸電供應)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保、科技、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推進上海港岸電設施發展,鼓勵、扶持碼頭建設岸電設施。
船舶靠泊配備岸電設施的碼頭,符合改用岸電條件的,應當關停燃油發電機,使用岸電。第十三條 (聲響裝置使用要求)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內航行、停泊或者作業時,應當加強t望,在不危及自身以及他船航行安全的情況下,少用或者不使用聲響裝置。第十四條 (船舶噪聲防治)
船舶在毗鄰噪聲敏感建筑物的航段、碼頭航行、作業時,排放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船舶噪聲級規定。
禁止掛槳機船在黃浦江和本市所有內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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