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環境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基本原則)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調整優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和用地結構,建立政府監管、公眾參與、共同治理、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積極引導人民群眾改變生產生活方式。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部門分工)
生態環境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公園城市、商務和市場監管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宣傳教育)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等,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營造保護大氣環境的良好氛圍。
第七條(單位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本單位的大氣污染治理負責。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大氣污染治理主要責任人。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和因實施大氣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排污單位,其主要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生態環境部門組織的環境警示教育培訓。
第八條(制度措施)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責任制度、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考核評價及約談問責和激勵表彰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公眾參與)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踐行綠色、低碳生活方式,積極參與保護大氣環境的活動。
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對投訴舉報大氣環境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四川省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創造和保持整潔、優美、文明的城鄉人居環境,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是指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公眾參與,對城鎮和鄉村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公共服務和綠化生態等進行規范和管理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成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辦公室,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辦公室設在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務)、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門及鐵路、電力、電信、供銷社等單位按照法定職責和任務分工,負責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具體工作,指導和督促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相關單位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建立智能化管理隊伍。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相關標準和年度工作計劃。
制定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遵循城鄉融合發展、科學合理布局的原則,突出地方特色,保持傳統風貌,營造宜居環境。總體規劃和相關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世界遺產地城市、風景旅游城市、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國家園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園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城市、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生活垃圾分類,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的生活垃圾處理系統,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預算。
城鄉環境基礎設施建設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投資參與建設和運營。
第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鄉環境文明衛生意識,樹立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公益宣傳和輿論引導。
幼兒園、中小學、中職中專、高等院校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教育。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社會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潔優美文明城鄉環境的權利和維護城鄉環境衛生、參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義務。對損害、破壞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等行為,有權進行勸導、制止或者舉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改善環衛人員的工作條件。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衛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環衛人員作業。
第十三條 鼓勵開展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水平。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責任區制度
第十五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
第十六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的劃分與管理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業主負責;
(二)江河、湖泊、水庫(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業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風景名勝區、旅游景點、公路、鐵路、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地鐵及其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公園、濕地、綠地、商場、醫院、賓館、酒店、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農貿市場、商鋪等場所,由產權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及規劃紅線范圍內的區域,由所在單位負責;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業主負責;
(七)經濟開發區、科技園區、保稅區和獨立工礦區內的公共區域,由園區管理單位負責。
城鎮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由城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
鄉村的道路、橋梁、公共廣場、公共水域等公共區域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確定責任區時,范圍和權屬劃分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予以確定。
第十七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應當明確責任人。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責任:
(一)建立健全責任區綜合治理相關制度;
(二)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責任區綜合治理具體工作;
(三)配備、完善和維護環衛等相關設施;
(四)建立日常保潔隊伍或者安排保潔人員,保證責任區容貌秩序、環境衛生達到有關標準。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責任區責任人簽訂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書。
責任書應當載明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公示責任區、責任人,設立公示欄、意見箱、聯系電話等,收集公眾意見、建議和投訴。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管理機制,可以采用暗訪、第三方評估等方式,督促責任人依法履行義務。鼓勵社會公眾參與監督管理。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二十條 城鎮臨街建(構)筑物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其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景觀相協調。屋頂、陽臺、平臺、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掛影響市容市貌的物品;各類附屬設施應當規范設置。
城鎮干線道路臨街建(構)筑物的外墻面應當定期清洗、粉刷。
第二十一條 城鎮給排水、電力、照明、電信、人防等公共設施的管線、設備應當規范建設,定期維護,保持完好、整潔。架空線纜和桿架應當按照規劃逐步改造入地埋設或者采取隱蔽措施。
利用城鎮空間設置的地名標志、交通標志或者區域地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潔、醒目和完好;門面匾額、街道里巷牌、門牌、樓房棟號應當按相關標準設置;使用或者標注少數民族文字、外國文字的應當符合規范。
道路兩旁或者公共場所設置的體育鍛煉器械、報刊亭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確保使用安全。
城鎮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置的各種井蓋應當齊備、正位。井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定期進行巡查。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及時維修更換。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文化古跡、廣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公園、機場、車站、港口、碼頭、商場、醫院、賓館、酒店等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地方容貌標準,體現歷史文化傳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風貌設計,提升單體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三條 城鎮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停放點(亭、棚)應當按照規劃合理布局,規范設置。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準許停放車輛的區域規范停放,不得在城鎮廣場、人行道、綠地等禁止停放的區域停放。
互聯網租賃車輛經營者應當配置相應的管理維護人員,做好車輛投放日常維護、停放秩序管理和損壞以及廢棄車輛回收等工作,采取技術手段引導車輛租賃人在規定區域內有序停放車輛,并及時清理占用道路、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的車輛。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集貿市場,完善配套設施,引導農產品、日用小商品經營者進入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根據需要,市(州)、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設置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攤點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有序經營。
第二十五條 城鎮園林綠地建設應當具有市容美化、防災避險功能,應當定期維護,保持整潔美觀,禁止侵占、毀損、圍擋園林綠地。
城鎮雕塑和各種街景小品應當規范設置,保持整潔、完好。
第二十六條 城鄉道路、橋涵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定期維護,出現破損的要及時修復。
城鄉道路上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運載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漿、煤炭等易飄灑物和液體的機動車輛,應當采取外層覆蓋或者密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和違規傾倒。
第二十七條 建筑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隔離護欄、警示標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現場材料、機具應當放置整齊;施工中應當采取封閉、降塵、降噪等措施控制揚塵、噪聲等污染,產生的建筑垃圾應當按規定及時清運;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在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限制區域內,禁止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第二十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招牌、標牌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技術規范。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經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招牌、標牌外觀應當圖案清晰、完整美觀、安全牢固、內容健康;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加固或者拆除;殘缺破損的,及時修復。
禁止在城鎮道路、建(構)筑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擅自涂寫、刻畫和張貼廣告、墻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
第二十九條 城鄉水域水體應當保持清潔;水域堤岸應當依照規劃設計實施綠化美化;橋梁、管道、閘門、親水平臺等附屬設施應當整潔完好。
第三十條 鄉村風貌建設應當從實際出發,符合鄉村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保護利用鄉土文化,保持鄉土風情,體現地域特色。加強鄉村道路和集貿市場建設,綠化美化農村庭院。提倡農戶配建衛生廚房、農具堆放間、農產品晾曬場地和倉房,營造優美整潔、和諧文明的人居環境。
第四章 環境衛生
第三十一條 城鄉環境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制定道路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規范并實施監督管理。制定突發事件、重大自然災害垃圾處理應急預案。
第三十二條 城鄉環境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城鄉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確保城鄉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掃和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第三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建立日常衛生保潔制度,確定專人負責轄區內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工作。
業主大會、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村民聚居點應當制定維護本區域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物業服務管理規約、村規民約,對垃圾的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就近處置和污水的排放等相關事項作出約定。
第三十四條 責任區責任人應當履行責任書規定的義務,確保責任區環境衛生達到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標準。
第三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市場機制,鼓勵組建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公司,參與城鄉道路清掃、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公共廁所保潔、園林綠地維護等作業。
城鄉環境衛生作業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許可證,按照城鄉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和約定要求進行作業。
第三十六條 城鎮住宅區的通道、園林綠地、休閑活動場地及水面、溝渠等應當保持清潔,生活垃圾應當定點收集,污水應當進入污水管網排放。
禁止在城鎮住宅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城鎮居民經批準飼養寵物和信鴿的,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攜帶寵物出戶,應當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寵物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第三十七條 集貿市場責任人應當加強市場管理,合理設置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保持場內及周邊環境整潔。
集貿市場內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所的整潔。餐飲,農產品等易產生垃圾的攤位應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點干凈和衛生。
活禽,活畜宰殺點應當固定設置,配備完善的污物(水)處置和消毒設施,實施隔離屠宰。
集貿市場內的易腐垃圾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要求處理。
第三十八條 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應當定時定點經營,保持攤位整潔,收市時應當將垃圾、污漬清理干凈。臨時飲食攤點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環境。
第三十九條 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城鄉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衛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
第四十條 城鎮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
建筑垃圾、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危險廢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分類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第四十一條 農村生活垃圾納入城鎮垃圾分類收運處理系統,推行戶分類投放、村分類收集、鄉(鎮)分類運輸、縣(市、區)分類處置的方式,村委會或者村民小組應當有專人督促本組居民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在當地環境容量范圍內,可以選擇經濟、適用、安全的處理、處置技術,就地消納處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點由縣級相關部門統一確定和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行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建立產生登記、定點回收、集中處理制度。
產生、收集餐廚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專業化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從餐廚垃圾中回收的物質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準使用,不得用于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用。生活垃圾處理費用應當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四十四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城鎮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音響器材等發出超出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他人工作、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內裝修應當限定時間,商業娛樂場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
特種車輛無緊急任務情況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四十五條 禁止影響城鎮環境衛生的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亂扔煙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隨地便溺;
(二)從車輛內或者建(構)筑物上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
(三)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或者將廢棄物掃入、排入城市排水溝、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區域、指定時間燃放煙花爆竹;
(五)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秸稈、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住宅區內從事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的經營活動,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等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及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四十六條 鐵路主管部門和鐵路運營企業應當協助鐵路沿線市(州)、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建立鐵路沿線環境綜合治理機制,推動鐵路沿線環境治理工作。
第五章 設施建設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市政、環衛、綠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專業規劃,指導和規范道路交通、環境衛生、污水處理、園林綠化等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八條 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滿足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功能。重大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應當做到區域共享、城鄉共享,實現重大城鄉環境基礎設施的優化配置。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的,其設計方案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配套建設的城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符合國家標準。
城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因工程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復建方案,報城鄉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十條 自然資源和城鄉環境衛生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人口密度、流量或者公共場所等特定區域的需要,合理布局和建設公共廁所。
城鎮規劃區內公共廁所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設置明顯標志,由專人負責管理。
城鎮規劃區內新建公共廁所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城鄉污水管網已覆蓋的區域,新建、改建公共廁所應當按國家規定標準建設,規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網。不得新建旱廁,對原有不符合城鄉環境衛生標準的公共廁所,當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作出計劃,組織產權所有人逐步改造達標;
(二)污水管網及污水處理設施不完善的地區,公共廁所應當配建沼氣池、化糞池。沼氣池、化糞池的設置應當便于清掏和運輸。
鼓勵沿街單位向社會公眾開放內部廁所。
第五十一條 城鎮應當統一建設地下污水管網,完善污水收集系統和處理設施,實行污水集中收集處理。
在經濟發達、人口密集的鄉村應當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未建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鄉村,鼓勵因地制宜建設分散式與集中式相結合的污水處理設施,推進沼氣池和人工濕地建設,配套進行衛生廁所、廚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鄉村新建住房應當配建衛生廁所,廁所糞污應當優先納入管網集中無害化處理或資源化利用。
第五十二條 城鄉生活垃圾收集站點、轉運站的設置應當合理布局,與需求相適應,方便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和分類運輸,不得影響市容市貌、妨礙道路交通。城鎮街道兩側、繁華地區及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置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第五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逐步實施以垃圾焚燒發電為主的生活垃圾處理模式。
生活垃圾衛生填埋場、堆肥場、生活垃圾焚燒(發電)廠、餐廚垃圾處理廠、有害垃圾貯存設施、大件垃圾拆解設施、可回收物分揀設施和建筑垃圾消納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
鼓勵社會資金、外資采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參與垃圾處理等項目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第五十四條 在城鎮內應當設置車輛清洗站,選址應當避開交通擁擠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設置車輛清洗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城市供水、排水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定。
第五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和正確使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禁止損毀、盜竊、占用;禁止擅自關閉、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五十六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實行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責任制度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績效考核體系,將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年度考核內容。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考核結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的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監察。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等方式,加強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的監督。
第五十九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輿論監督。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對新聞媒體反映、曝光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和反饋。
第六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眾監督舉報制度,設立并公布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舉報信箱、投訴電話和其他聯系方式,及時查處影響城鄉環境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規范執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執法;
(二)收繳罰款未出具專用收據;
(三)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
(四)辱罵、毆打當事人;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執法主體有規定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承擔行政執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由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承擔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人不履行義務,責任區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未達到有關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及其主管人員予以處分。
第六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梢圆⑻幬迨陨隙僭韵铝P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堆放、吊掛影響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涂寫、刻畫和張貼廣告、墻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城鎮住宅區內飼養家禽家畜的,飼養寵物和信鴿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攤點衛生管理規定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毀損、圍擋園林綠地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損毀、盜竊、占用相關設施設備,擅自關閉、拆除、遷移或者改變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車輛未采取覆蓋或者密閉措施,造成泄漏遺撒的或者違規傾倒的,責令清除改正;代為清除的,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處兩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施工現場容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并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從餐廚垃圾中回收的物質用于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產品及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影響城鎮環境衛生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個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單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拒絕、阻礙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城鄉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從業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侮辱、毆打對其違法行為進行勸阻的公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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