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浙江省防治環境污染暫行條例(4)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主管部門要會同環保部門對防治污染的設施同時進行檢查驗收,符合要求的,方可投產。否則,不準投產。強行投產者,要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小型企業和街道、社隊企業以及農工商聯合企業的建設,應合理布局,認真搞好污染治理。對污染嚴重、難以治理、危害健康的,主管部門要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轉產或停產。有污染而沒有“三廢”治理設施的生產項目,有關部門和企業不得下放給社隊(街道)企業。否
則,要追究下放單位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新建企業、事業單位登記時,對沒有“三廢”治理措施的企業、事業不予辦理登記。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計委、經委和主管部門,對于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財力、物力上進行統籌安排,列入計劃,并認真組織實施。社隊、街道企業的污染治理,由企業主管部門作出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要切實加強企業管理,提高設備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開展技術改造和綜合利用,努力變廢為寶,力求在生產過程中防治污染。
第三十五條 運輸單位要加強管理,鐵路、公路、水運和海運在裝卸運輸有毒物品過程中,要有標記,嚴格防止包裝破損、撒潑、泄漏、散失。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有污染的企業和單位,確定治理的期限,由污染單位組織實施。逾期不治的,給以經濟制裁,或者停產治理。凡污染嚴重,難以治理的企業,要有計劃有步驟地采取關、停、并、轉和遷移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 一切有污染的單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過規定標準的,均應按照《浙江省排污收費和罰款暫行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
因污染事故造成經濟損失的,經調查核實,應由造成污染的單位負責經濟賠償。
對造成人身傷亡、財產嚴重損失的責任事故,要追究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單位治理污染所需的資金,應從更新改造資金、企業自留資金和排污收費補助資金中解決。
第七章 環境保護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十九條 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均應設立環境保護機構(局或辦公室)??h人民政府應根據工作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其主要任務是:貫徹執行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令;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督促實施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08條內容?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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