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
法律分析: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道路抽測或者停放地抽測中,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治理并復檢;逾期不治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四十條 國家促進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企業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第四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政府...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5號)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06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市 長 趙建才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維護法制統一,促進我市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國務院關于鼓勵支持和引導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5〕3號)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開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經濟發展規定工作的通知》(豫政辦〔2006〕28號)的要求,市人民政府組織對現行有效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等10件規章,予以廢止(目錄見附件)。
附件:
鄭州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目錄
序號 規章名稱 文號 發布及實施時間 廢止理由 1
鄭州市城市地
下水資源管理
暫行辦法鄭政〔1987〕
4號
1987年1月10日發布實施
已不適應客觀需要
2
鄭州市計劃生
育管理實施辦
法第19號
1992年1月11日發布實施
已不適應客觀需要
3
鄭州市幼兒園
管理辦法第20號
1992年1月31日發布實施
已不適應客觀需要
4
鄭州市職工失
業保險條例實
施細則第60號
1996年12月28日發布實施
其所依據的《鄭州市企
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已廢止5
鄭州市大氣污
染防治管理辦
法第79號
1999年10月22日發布,11
月1日實施
已被《鄭州市大氣污染
防治條例》取代
6
鄭州市行人和
非機動車與機
動車道路交通
事故責任認定
辦法第92號
2000年11月23日發布,20
01年1月1日實施
主要內容與《中華人民
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和《河南省道路交通
安全條例》抵觸
7
鄭州市公共場
館管理辦法第94號
2001年6月2日發布,10月
1日實施 已不適應客觀需要
8
鄭州市傳染性
非典型肺炎防
治規定
第118號
2003年4月29日發布實施
適用期已過,已被《鄭
州市實施〈突發公共衛
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
》取代9
鄭州市傳染性
非典型肺炎疫
情重點地區隔
離控制辦法第119號
2003年5月13日發布,7月
1日實施
適用期已過,已被《鄭
州市實施〈突發公共衛
生事件應急條例〉辦法
》取代10
鄭州市機動車
排放污染物防
治辦法第123號
2003年5月21日發布,7月
1日實施
已被《鄭州市大氣污染
防治條例》取代
本網站文章僅供交流學習 ,不作為商用, 版權歸屬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時未能及時與原作者取得聯系,若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將立即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