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2013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并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大氣污染防治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工業和煤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產業結構調整、落后產能和工藝的淘汰,對煤炭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尾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土地開發整理和建筑工地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對市政施工揚塵、道路揚塵、堆場揚塵和焚燒垃圾、露天燒烤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作機制,層層簽訂目標責任書,進行年度考核,嚴格追究責任。第六條 建立重污染行業、企業環境信息強制公開制度,并定期在媒體上公布相關信息。第七條 在全市普及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市民環境保護意識,鼓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環境保護技術,發展環境保護產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大氣環境,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由有關部門給予獎勵。在防治大氣污染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八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遵守相關強制性標準,執行區域性、季節性總量控制的相關規定,不得超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大氣污染排放總量指標和濃度指標。第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方式、種類、濃度、總量,提供有關技術資料,依法繳納排污費。
前款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情形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數量等發生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前三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第十條 本市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審核、發放、變更、注銷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辦理。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準開工建設。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評審批應當取得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對沒有取得總量指標的或沒有經過總量置換的項目,不予批準。
本市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建設項目。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在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之前,應當經過原環評審批單位驗收,未通過環保驗收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第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配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因設備檢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應當安排在非采暖期完成,并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采暖期,因設備故障確需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應當及時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通過有效性審核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作為執法依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設立監測檔案,妥善保存監測的信息和數據,保存期限為三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刪除和更改數據。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企業應當將排污情況主動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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