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征收排污費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國務院《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和《河南省征收排污費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洛陽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環境保護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征收排污費的目的是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保持生態平衡,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第三條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并不免除應承擔的治理污染、損害賠償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正確處理發展經濟同環境保護的關系,加強對征收排污費工作的領導,做到經濟發展,環境改善。
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應分別建立健全環境監理機構,負責排污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監督。第五條 洛陽市轄區內的所有排污單位(含個體工商戶),都必須執行本細則。
鄉鎮企業排污費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鄉鎮企業環境管理辦法》執行。第二章 收費項目、依據和標準第六條 對排放或傾倒含有污染物質的污水、廢渣單位,征收排放污水、廢渣費;對超過標準排放廢水、廢氣和噪聲的單位,征收超標準排污費。以上兩類收費,統稱為排污費。
排放污染物標準,廢氣、廢渣、噪聲按國家發布的《工業“三廢”試行排放標準(GBJ4―73)》、《鍋爐煙塵排放標準(GB3841―83)》、《工業窯爐煙塵排放標準(GB8078―88)》、《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執行。廢水按省人民政府批準的《洛陽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第七條 所有排污單位都要如實地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所排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及排放去向,經環境保護部門核定后,作為征收排污費的依據。
(一)實行按年申報、分月收費。排污單位在正常情況下,應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一次。如逾期不報者,按照其污染數量和濃度最高的月份收費。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發生變化時,應隨時申報。
(二)環境保護部門對排污單位的年度申報,應在三十日內核定;對情況發生變化的申報,應在二十日內核定。若逾期未予核定,應按排污單位申報的數據作為收費的依據。環境保護部門對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可隨時抽樣核定。核定后,要下發核定書。
(三)對廢水的第一類有害物質在車間(設備)或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排出口取樣測定;第二類有害物質在單位總排出口取樣測定。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利用排污單位原有的無處理設施的污染物總排出口的,或有處理設施但超標準排污者,其一、二類有害物質均在車間(設備)或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排出口取樣測定。
(四)分析方法,按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污染源統一監測分析方法》執行。
排污單位對測定數據和核定書如有異議,應在十日內提出,由雙方共同測定或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另行指定監測單位在一個月內核定。
環境監測部門必須做好征收排污費的污染源監測工作。第八條 排污費的征收標準,按本細則所附《排污費征收標準》執行。
排污單位同時超標準排放廢水、廢氣、噪聲的,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區標準分別計算,同時收費。
排污單位所排放的廢水、工藝廢氣中,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兩種以上超標準污染物時,對收費最高的一種按百分之百收費;其余各種按其收費額百分之十收費。計算收費的超標準污染物,總計不超過三種(含三種)。第九條 計量方法。污水,排污口有計量設施的按設施的計量數據計量,無計量設施的按總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五計量。廢渣,在非專設堆放場所堆放的,按堆積累計量計量。廢氣,能夠監測的,按監測數據計量;難以監測的,按物料衡算計量。第十條 排污單位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經監測或調查屬實,從批準之日起,停征或減少收費。
(一)達到排放標準的,停征超標準排污費;降低排污數量或濃度的,減征排污費。
(二)因設備檢修或其它原因停止生產,并停止排放污染物者,暫停征收排污費。在一個月內,停止排放污染物二十一日以上者,不收費;十一日至二十日者,按半月收費;十日以下者,仍按全月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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