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改善本市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環境優先、嚴防嚴治、科學有效、政府主導、全民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濃度控制、加快削減排放總量、提高排放標準,實行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控制。 第五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應當通過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改善能源結構,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提高經濟增長質量,實現環境效益與經濟效益共贏。 第六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應當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和行政措施。 第七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污染、誰治理,嚴格管理,嚴懲違法,使違法成本高于違法獲利。 第八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應當根據污染的成因,實行科學防治。 第九條 本市大氣污染防治應當與周邊省市加強區域協作,堅持規劃先行、合理布局、綜合治理。 第二章 公共治理 第十條 防治大氣污染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各負其責,相互監督,共同治理,建立健全政府主導、企業施治、全民參與、社會監督的公共治理工作機制。 第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相關政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財政投入。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階段措施,使本市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在達標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加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目標,結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本市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和高污染工業行業調整、工藝和設備淘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推動形成有利于大氣污染擴散的城市空間布局。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氣污染的經濟政策,引導企業進行清潔能源改造、提高減排標準,促進污染企業升級、轉產或者退出。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落實城市總體規劃,控制人口過快增長,科學配置教育、醫療、產業等資源,逐步疏散中心城區人口,減少生活剛性需求帶來的污染。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污染者擔責、多排污、多付費的原則,確定排污費征收事項和征收標準。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測網絡,負責統一監測和發布大氣環境質量信息,發布空氣質量日報、預報、空氣重污染等專業信息。 市氣象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氣象臺站配合空氣質量預報工作。 第二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重點污染源單位名錄,并依法向社會公開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監測數據信息。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大氣污染事故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負責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空氣重污染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方案,按照有關程序發布空氣重污染的預警信息,利用電視、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布,并按照預警級別采取相應的應對措施,包括:責令企業停產或限產、部分機動車停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露天施工、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提醒公眾減少戶外活動等。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污染大氣環境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明確有關政府部門的受理范圍和職責。 有關政府部門在接到公民舉報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給舉報人。 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提高大氣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大氣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第二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推進農村地區清潔能源的利用,擴大城鄉綠化、水域面積,做好防塵治沙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區域聯防聯控機構領導下,推動與相關省市的大氣污染聯防聯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項通報制度,逐步實現重大監測信息和污染防治技術共享。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綜合考核評價應當包含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的內容。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的完成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 所有單位都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的污染。 第三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并不得超過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三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向公眾說明情況,征求意見。 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 第三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并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除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外,禁止通過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三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自行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并記錄監測數據。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3年。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并保證正常使用,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監測。 第四十條 電廠、使用額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鍋爐及其他列入本市自動監控計劃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配備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并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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