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防治法全文?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國家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國家建立土壤環境信息共享機制。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構建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平臺,實行數據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條 國家支持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監測等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鼓勵土壤污染防治產業發展,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
國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規劃、標準、普查和監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生態風險和科學技術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加強土壤污染防治標準體系建設。
省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是強制性標準。
國家支持對土壤環境背景值和環境基準的研究。
第十三條 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修訂。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四條 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每十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業、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土壤環境監測制度。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土壤環境監測規范,會同國務院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土壤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
第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作為或者曾作為污水灌溉區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規模化養殖,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為工礦用地或者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質生產、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周邊的;
(六)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列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一)曾用于生產、使用、貯存、回收、處置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曾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發生過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國務院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八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及應當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第十九條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根據對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對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質進行篩查評估,公布重點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質名錄,并適時更新。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并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并實施。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標準和總量控制的要求,嚴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在建筑、通信、電力、交通、水利等領域的信息、網絡、防雷、接地等建設工程中采用新技術、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屬含量超標的降阻產品。
第二十五條 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要求的,應當根據監測結果,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運營單位采取相應改進措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城鄉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處置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規劃,完善相關標準和措施,加強農用地農藥、化肥使用指導和使用總量控制,加強農用薄膜使用控制。
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藥、肥料登記,組織開展農藥、肥料對土壤環境影響的安全性評價。
制定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物標準和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應當適應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鼓勵農業生產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種養結合、輪作休耕等農業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養護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糞便處理、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八條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糞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殘留農藥以及先進噴施技術;
(二)使用符合第九十六條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土地使用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申請調解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七條 污染土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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