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污水排放標準
【法律分析】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標準》(DB43/ 1665-2019)是2020年3月31日實施的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地方標準,歸口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生態環境廳。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第十條 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項目提出、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和技術審查。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編號和對外通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是否符合前款規定進行立項審查,對符合前款規定的予以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立項的,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批準發布或者授權批準發布。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對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標準配套、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 推薦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農村污水處理終端工程質量驗收合格標準
生產廠家需要向用戶提供設備合格證、產品生產許可證、購機發票等。為了避免帶來不必要的麻煩,污水處理設備主體工程即投入使用前,務必經環保部門驗收。用環評報告書或表中環保措施要求中的標準,或環評批復中給出的標準,廠家應協助用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同級監測站或由其委托下一級監測站完成驗收,假如實際建設與環評不相符合,根據當地水功能區劃找相應區域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地表水質量標準。
《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新技術標準》確定農村污水的處理方法。結合當前農村需求和技術成熟度,結合“水十”的要求,該縣是該單位。“標準”建議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運行和統一管理。此外,還借鑒國內外農村污水處理集中分散處理的經驗,提出了生活污水處理,鄉村污水集中處理,城市污水處理等城市污水管網的處理方法。在對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進行綜合經濟比較分析的基礎上,應根據當地情況選擇合適的處理方法和技術流程。
農村生活污水排放標準適用范圍
法律分析:農村生活污水就近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執行《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GB/T 31962―2015)。500 立方米/天(m3/d)以上規模(含500 m3/d)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可參照執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8918―2002)。農村生活污水處理排放標準原則上適用于處理規模在500 m3/d以下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污染物排放管理,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確定具體處理規模標準。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排放去向可分為直接排入水體、間接排入水體、出水回用三類。出水直接排入環境功能明確的水體,控制指標和排放限值應根據水體的功能要求和保護目標確定。出水直接排入II類和III類水體的,污染物控制指標至少應包括化學需氧(CODCr)、pH、懸浮物(SS)、氨氮(NH3-N)等;出水直接排入IV類和V類水體的,污染物控制指標至少應包括化學需氧量(CODCr)、pH、懸浮物(SS)等。出水排入封閉水體或超標因子為氮磷的不達標水體,控制指標除上述指標外應增加總氮(TN)和總磷(TP)。出水直接排入村莊附近池塘等環境功能未明確的小微水體,控制指標和排放限值的確定,應保證該受納水體不發生黑臭出水流經溝渠、自然濕地等間接排入水體,可適當放寬排放限值。出水回用于農業灌溉或其他用途時,應執行國家或地方相應的回用水水質標準。各省(區、市)可在上述要求基礎上,結合污水處理規模、水環境現狀等實際情況,合理制定地方排放標準,并明確監測、實施與監督等要求。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建設行業標準: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CJ 343-2010)》是對CJ 3082―1999的修訂。與其相比,主要技術內容變化如下:控制項目名稱溫度、油脂、礦物油類、生化需氧量、磷酸鹽、氰化物、揮發性酚、苯胺分別改為水溫、動植物油、石油類、五日生化需氧量、總磷、總氰化物、揮發酚、苯胺類;新增控制項目總氮、總余氯、氯化物、總鈹、總銀、甲醛、、四氯化碳、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五氯酚、可吸附有機鹵化物共12項;取消控制項目總銻;控制項目限值由兩個等級改為三個等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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