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四川省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污染地塊生態環境監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塊環境風險,保障人居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辦法(試行)》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四川省工作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疑似污染地塊,是指以下四類地塊:
(一)從事過有色和黑色金屬礦采選、有色和黑色金屬冶煉、石油和天然氣開采、石油加工、化學原料和化學制品制造、化學制藥、鉛蓄電池、焦化、電鍍、制革、汽車制造、電子拆解、垃圾焚燒等行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建設用地;
(二)從事過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活動的建設用地;
(三)存在鎘、汞、砷、鉛、鉻、銅、鎳等重金屬或多環芳烴、石油烴等有機物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
(四)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
本辦法所稱污染地塊,是指按照國家技術規范進行調查后,確認其污染物濃度超過有關土壤環境標準的疑似污染地塊。
本辦法所稱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是指對疑似污染地塊開展的土壤環境初步調查活動,以及對污染地塊開展的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等活動。
第三條 擬收回或已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以及用途擬變更為居住用地和商業以及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及其生態環境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放射性污染地塊生態環境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建設和應用全國污染地塊土壤環境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污染地塊信息系統)。
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在線填報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信息。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污染地塊信息系統,與同級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并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的行為。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對造成土壤污染、損害公眾利益的行為,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二章 各方責任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開展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并對上述活動的結果負責。
第九條 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和支出費用。
責任主體發生變更的,由變更后繼承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責任。
責任主體滅失或者責任主體無法認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方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相關責任。
土地使用權終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權人對其使用期間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擔相關責任。
土地使用權不明確或存在爭議的,由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
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實行終身責任制。
第十條 受委托從事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的專業機構,或者受委托從事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的第三方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應當遵守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并對相關活動的調查報告、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受委托從事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的專業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對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的效果以及后期管理等承擔相應責任,并做好修復過程二次污染防范以及施工人員的安全防護工作。
受委托從事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的專業機構,在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等活動中弄虛作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接受處罰外,還應當依法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一條 對污染地塊開發利用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依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污染地塊土壤生態環境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定期公開本辦法所列重點工業行業關停、搬遷、淘汰或破產等企業的相關信息。
(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使用權的收儲收回和供應的監督管理。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規劃用途、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監督管理。
(五)其他相關主管部門要結合自身職能負責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調查評估
第十二條 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疑似污染地塊名單,同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
疑似污染地塊名單實行動態更新。
第十三條 縣級經濟和信息化等相關部門應當于企業關停、注銷等手續辦理前,分別將擬關停、注銷企業名單,書面通報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關停、注銷企業名單應至少包括企業名稱、所屬行業、地址、產品、關停、注銷時間等內容。
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書面通報起10個工作日內,將關停企業原址用地作為疑似污染地塊錄入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并書面通報同級自然資源、城鄉規劃部門。
第十四條 對列入疑似污染地塊名單的地塊,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疑似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相關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權人名稱、聯系人、聯系方式。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土壤環境初步調查,編制初步調查報告,報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初步調查報告按評審意見修改完善后,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并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將初步調查報告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
土壤環境初步調查應當按照國家《場地環境調查技術導則》《建設用地土壤環境調查評估技術指南》《土壤環境質量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試行)》等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初步調查報告應當包括地塊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污染類型、污染來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疑似污染地塊是否為污染地塊的明確結論等主要內容,并附具采樣信息和檢測報告。
第十五條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土地使用權人提交的土壤環境初步調查報告等材料,建立污染地塊名錄,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同時向社會公開,并通報污染地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 對認定屬于污染地塊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土地使用權人開展風險評估。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完成風險評估,編制風險評估報告,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評審。風險評估報告按評審意見修改完善后,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并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將風險評估報告主要內容向社會公開。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要根據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地塊風險等級,及時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實行動態更新。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地塊基本信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的分布狀況及其范圍、以及對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污染的影響情況、主要暴露途徑、風險水平、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目標及基本要求等主要內容,并附具采樣信息和檢測報告。
對于尚未明確土地規劃用途的地塊,風險評估報告須判定不同規劃用途下地塊可接受風險水平,并對規劃用途提出合理建議。對于已明確土地規劃用途的地塊,風險評估報告須判定當前規劃用途下的地塊可接受風險水平。
第四章 風險管控
第十八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具有高風險的污染地塊,優先開展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并結合污染地塊相關開發利用計劃,有針對性地實施風險管控。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現階段不具備治理修復條件的污染地塊,實施以防止污染擴散為目的的風險管控。
對擬開發利用為居住用地和商業以及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和建設用地復墾的污染地塊,實施以安全利用為目的的風險管控。
第十九條 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編制風險管控方案,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同時抄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并將方案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風險管控方案應當包括管控區域、目標、主要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環境監測計劃以及應急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風險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時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離、阻斷等措施,防止污染擴散;
(三)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四)發現污染擴散的,及時采取有效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因采取風險管控措施不當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塊周邊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氣污染等突發環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及時采取環境應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風險管控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設施、設備或者構筑物,經鑒定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進行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二十三條 對暫不開發利用的污染地塊,由所在地縣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配合有關部門提出劃定管控區域的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設立標識、發布公告,并組織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以及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五章 治理修復
第二十四條 對擬開發利用為居住用地和商業以及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污染地塊,經風險評估確認需要治理與修復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根據風險評估報告等,結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編制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報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同時抄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工程實施期間,將治理與修復工程方案的主要內容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工程方案應當包括項目背景、地塊問題識別、治理修復范圍和目標、治理修復技術篩選、技術工藝路線和工藝參數、治理修復技術方案設計、地下水污染防治、環境管理計劃、修復工程設計、成本效益分析、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人在工程實施期間,如需對治理修復方案作重大調整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將調整方案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上述重大調整主要指修復范圍、修復目標、技術路線、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終處置去向等的變更。對于其它調整,在不影響治理修復工程目標的前提下,地塊使用權人應當作書面詳細說明和承諾,作為工程效果評估的支撐材料。
第二十六條 污染地塊治理與修復期間,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地塊及其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與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或者處置,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標準和要求。
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設施、設備或者構筑物,經鑒定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進行的要求進行處置。
治理與修復后的土壤再利用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有關規定和標準要求。
治理與修復期間,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應當設立公告牌和警示標識,公開工程基本情況、環境影響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二十七條 治理與修復工程原則上應當在原址進行;確要轉運污染土壤的,土地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專業機構應建立管理臺帳和轉移聯單制度,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信息,提前五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進行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治理修復工程開工前,按照有關程序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機構對工程實施情況進行監理。承擔環境監理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采取多媒體、照片、文字等多種記錄形式,建立過程記錄和檔案管理體系,對工程實施過程中的各項環境保護技術要求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理,并編制監理工作報告。
監理報告應包括治理修復范圍和修復工程量的核定、修復過程污染防治措施的實施、污染土壤處置過程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委托第三方機構按照國家有關環境標準和技術規范,開展風險管控效果、治理與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編制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申請移出建設用地土壤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效果評估報告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及時將達到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目標、治理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評審通過后的效果評估報告,及時上傳污染地塊信息系統,并抄送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通過其網站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兩個月。
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應當包括風險管控工程概況、生態環境措施落實情況、以及是否達到風險管控目標等內容。
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應當包括治理與修復工程概況、生態環境措施落實情況、治理與修復效果監測結果、評估結論及后續監測建議等內容,并附具采樣信息和檢測報告。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需要實施后期管理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后期管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城鄉規劃等部門,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塊信息溝通機制,對污染地塊的開發利用實行聯動監管。
自然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規劃、用途變更、收回或轉讓等前,應及時登錄污染地塊信息系統,查詢地塊相關信息,必要時可書面征詢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關于土壤環境狀況的意見。
污染地塊經治理與修復,并符合相應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后,方可進入用地程序。
污染地塊未達到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三十一條 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未按要求進行調查評估、風險管控、治理修復、效果評估的,或者治理修復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規劃、出讓或轉讓作為居住用地和商業以及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各級城鄉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相關規劃、供地等手續時,應將經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評審通過的初步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作為土壤質量是否達到標準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各級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過程中,應根據疑似污染地塊名單和污染地塊名錄,充分考慮環境風險,合理確定土地用途。
對列入疑似污染地塊或污染地塊名錄且未開展地塊初步調查、風險評估或治理與修復及效果評估的,無法證明用地達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的,各級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出具規劃條件文件;已出具規劃條件文件的,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已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對列入疑似污染地塊或污染地塊名錄且未開展地塊初步調查、風險評估或治理與修復及效果評估的,無法證明用地達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的,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將其納入年度供地計劃或出具供地方案;已納入年度供地計劃或出具供地方案的,不得辦理該地塊土地使用權收儲、出讓(含劃撥)、轉讓或終止等手續。
第三十四條 對列入疑似污染地塊或污染地塊名錄且未開展地塊初步調查、風險評估或治理與修復及效果評估的,無法證明用地達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的,負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權限的環保部門,不得批準選址涉及該地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文件。
第三十五條 各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的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六條 各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調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的有關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或者監測;
(三)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
第三十七條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調查評估、風險管控或治理修復、效果評估等環節組織專家論證或技術評估,應當選擇不少于3名專家。
第三十八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四川省污染地塊評估咨詢和治理修復單位名錄制度,構建從業單位信用體系。
加強對污染地塊調查評估和治理修復從業單位的指導。鼓勵技術能力強、服務水平高、市場信譽好的第三方機構從事污染地塊調查評估、治理修復業務。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土壤環境初步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方案、治理與修復方案、成效評估報告的日常檢查和抽查,對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有關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條 市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12月底前,將本年度本行政區域的污染地塊環境管理工作情況報生態環境廳、自然資源廳、住房城鄉建設廳。上報內容至少應包括疑似污染地塊和污染地塊名錄、污染地塊調查評估、風險管控和治理修復情況、污染地塊安全利用情況、部門聯動監管情況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委托的專業機構在編制土壤環境初步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方案、治理與修復方案過程中,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機構在編制治理與修復效果評估報告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報告失實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該機構失信情況記入其環境信用記錄,并依法依規處罰。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定期向國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及其更新情況。
第七章 附則
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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