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監測,采樣空氣中總懸浮顆粒時,有什么環境要求
國家環境空氣質量評價點的點位設置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各城市的建成區內,并相對均勻分布,覆蓋全部建成區;
(二)全部空氣質量評價點的污染物濃度計算出的算術平均值應代表
所在城市建成區污染物濃度的區域總體平均值。區域總體平均值可用該區
域加密網格點(單個網格應不大于 2 千米×2 千米)實測或模擬計算的算術
平均值作為其估計值,用全部空氣質量評價點在同一時期的污染物濃度計
算出的平均值與該估計值相對誤差應在 10%以內;
(三)用該區域加密網格點(單個網格應不大于 2 千米×2 千米)實測
或模擬計算的算術平均值作為區域總體平均值計算出 30、50、80 和 90 百
分位數的估計值;用全部空氣質量評價點在同一時期的污染物濃度平均值
計算出的 30、50、80 和 90 百分位數與這些估計值比較時,各百分位數的
相對誤差在 15%以內;
(四)各城市區域內國家環境空氣質量評價點的設置數量應符合附件
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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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根據附件二,按城市人口和按建成區面積確定的最少點位數不
同時,取兩者中的較大值;
(六)對于必測項目中存在年平均濃度連續 3 年超過國家環境空氣質
量標準二級標準 20%以上的城市區域,空氣質量評價點的最少數量應為附件
二規定數量的 1.5 倍以上。
第十條 國家環境空氣質量背景點和區域環境空氣質量對照點應根據
我國的大氣環流特征,在遠離污染源,不受局部地區環境影響的地方設置,
也可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地方環境空氣質量監測點中選取。空氣質量背景點
原則上應離開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區 50 千米以上,區域環境空氣質量對
照點原則上應離開主要污染源及城市建成區 20 千米以上。
第十一條 地方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應設置空氣質量評價點、并根據需
要設置污染監控點和空氣質量對照點。
地方環境空氣質量評價點的設置數量應不少于國家環境空氣質量評價
點在相應城市的設置數量,其覆蓋范圍為城市建成區。在劃定環境空氣質
量功能區的地區,每類功能區至少應有 1 個監測點。
污染監控點和地方環境空氣質量對照點的數量由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組織各地環境監測機構根據本地區環境管理的需要設置。其數據可
用于分析空氣污染來源、作為環境規劃依據,但不參加城市環境空氣質量
平均值計算。
地方環境空氣質量對照點應離開主要污染源、城市居民密集區 20 千米
以上,并設置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
第十二條 應根據本地區的污染源資料、氣象資料和地理條件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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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本地區開展環境空氣質量狀況調查的方式,并根據調查數據篩選出適
合的地方環境空氣質量評價點。所篩選出的點位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各城市建成區內,并相對均勻分布,覆蓋全部建成區;
(二)用全部空氣質量評價點的污染物濃度計算出的算術平均值應代
表所在城市建成區污染物濃度的區域總體平均值。區域總體平均值可用該
區域加密網格點(單個網格應不大于 2 千米×2 千米)實測或模擬計算的算
術平均值作為其估計值,用全部空氣質量評價點在同一時期測得的污染物
濃度計算出的平均值與該估計值相對誤差應在 10%以內;
(三)用該區域加密網格點(單個網格應不大于 2 千米×2 千米)實測
或模擬計算的算術平均值作為區域總體計算出 30、50、80 和 90 百分位數
的估計值;用全部空氣質量評價點在同一時期的污染物濃度計算出的 30、
50、80 和 90 百分位數與這些估計值比較時,各百分位數的相對誤差在 15%
以內;
第十三條 除本規范第九、十、十一、十二條規定的要求外,環境空氣
質量監測點位的設置還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較好的代表性,能客觀反映一定空間范圍內的環境空氣污
染水平和變化規律;
(二)各監測點之間設置條件盡可能一致,使各個監測點獲取的數據
具有可比性;
(三)監測點應盡可能均勻分布,同時在布局上應反映城市主要功能
區和主要大氣污染源的污染現狀及變化趨勢;
(四)應結合城市規劃考慮監測點的布設,使確定的監測點能兼顧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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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城市發展的需要;
(五)為監測道路交通污染源或其他重要污染源對環境空氣質量影響
而設置的污染監控點,應設在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污染物高濃度區
域。
監測點周圍環境和采樣口設置的具體要求見附件三。
第十四條 各城市所設置的污染監控點可根據地方環境管理工作的需
要以及城市發展的實際情況增加、變更和撤消。
納入國家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的空氣質量評價點和各城市所設置的空
氣質量評價點和空氣質量對照點原則上不應變更,各城市應采取措施保證
監測點附近 100 米內的土地使用狀況相對穩定。存在本規范第十五條所列
情況時,可申請增加、變更和撤消監測點位。增加和變更監測點位的具體
要求見附件四。在增加、變更和撤消監測點位后,城市建成區內的監測點
應滿足本規范第九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
因各種原因,造成原設置的環境空氣質量對照點不再適合作為環境空
氣質量對照點的,可按環境空氣質量對照點的設置要求重新選擇,原環境
空氣質量對照點是否納入城市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網,應按新增設點位的要
求重新確認。
第十五條 當存在下列情況時,可增加、變更和撤消監測點位:
(一)因城市建成區面積擴大或行政區劃變動,導致現有監測點位已
不能全面反映城市建成區總體空氣質量狀況的,可增設點位。
(二)因城市建成區建筑發生較大變化,導致現有監測點位采樣空間
縮小或采樣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規范要求的,可變更點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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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城市建成區建筑發生較大變化,導致現有監測點位采樣空間
縮小或采樣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規范,在最近連續 3 年城市建成區內用包
括擬撤消點位在內的全部點位計算的各監測項目的年平均值與剔除擬撤消
點后計算出的年平均值的最大誤差小于 5%,且該城市建成區內的監測點數
量在撤消點位后仍能滿足本規范要求時,可撤消點位,否則應按本條第二
款的要求,變更點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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