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轉市環保局似定的天津市超標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辦法的...
第一條 為確保2000年天津市境內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達到國家或我市規定的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國發〔1996〕31號)和《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天津市《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環境保護若干問題決定的通知》(津政發〔1997〕34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超標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授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管轄的超標排污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采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污染物穩定達到國家或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第三條 對中央駐津單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駐津單位、部隊駐津單位以及市屬單位實施超標污染源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授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區、縣管轄的單位實施超標污染源限期治理,由其生產經營活動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或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污染源限期治理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年度工作責任目標,確保污染治理規劃的實施。
各級計劃和經濟等綜合部門,要把重點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納入基本建設和技改年度計劃。超標排污單位在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前,不得建設增加排污量的生產項目。第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超標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及本市規定的管理權限,審查所轄超標排污單位編制的污染物達標排放計劃;編制所轄區域污染源限期治理達標排放計劃;向所屬人民政府提出超標排污單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單,經授權向超標排污單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單,經授權向超標排污單位下達限期治理決定,并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負責對限期治理項目按計劃實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竣工驗收。第六條 超標排污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指導和督促所屬單位的超標污染源限期治理工作,審查所屬超標排污單位提出的污染源達標排放計劃和實施方案;組織編制并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所屬單位污染源達標排放計劃;檢查所屬超標排污單位污染源治理的進展情況;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搞好限期治理項目的竣工驗收工作。第七條 本市境內所有超標排污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市人民政府《批轉市環保局擬定的天津市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意見的通知》(津政發〔1997〕5號)要求,提出本單位的污染治理項目及內容,擬定在規定期限內實現污染物穩定達標排放的計劃,并分別報送市或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超標排污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審查。第八條 市及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提出所管轄超標排污單位分批限期治理的名單,按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權限,將限期治理通知書下達到各超標排污單位,并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 超標排污單位在接到限期治理通知書30日內,按照通知書規定的治理要求與時限,制訂本單位的實施方案,確定治理的項目、措施以及資金來源與完成時間,并報下達通知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超標排污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第十條 被限期治理的超標排污單位,應及時向下達限期治理通知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超標排污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治理進度和有關情況。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超標排污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要對限期治理項目的進展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第十一條 被限期治理的超標排污單位,在完成治理任務后,要及時向下達限期治理通知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完工報告,申請竣工驗收。未按期提交竣工驗收申請的,視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驗收申請后,應在20日內會同超標排污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發限期治理項目驗收書,并將驗收情況報告下達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
超標排污單位的限期治理項目經驗收合格后,即應依照《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國家環境保護局令第10號)要求,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污染物排放變更情況。第十三條 超標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竣工驗收的監測,由負責驗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認可的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方法按國家頒布的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單位應根據驗收要求,按時真實地提供規范的驗收監測報告,并對監測數據及其結論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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