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機構編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機構、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保障行政機構、事業單位合法權益,根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設置,職責配置,編制、領導職數和編制結構核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構,是指全省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工作部門及其派出機構等。
本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是指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全省各級使用行政、事業編制的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三條 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應當按照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適應全面履行職責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科學配置職責,合理設置機構,優化編制結構,提高行政效能和公益服務水平。
第四條 各級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是本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機關。
第五條 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
第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履行管理職責,并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下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告工作。
第七條 依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序設置的機構,核定的編制、領導職數和編制結構,是錄用、聘用、調配人員,配備領導和核撥經費等的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構編制、人員工資與財政預算相互制約的機制,在設置機構、核定編制時,應當充分考慮財政的供養能力。機構實有人員不得突破核定的編制。禁止擅自設置機構和增加編制。對擅自設置的機構和增加的編制以及超編人員,不得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
全省財政供養人員占總人口的比例、財政供養編制占總人口的比例原則上不得高于全國地方平均比例;各市、縣財政供養人員占總人口的比例,財政供養編制占總人口的比例原則上不得高于全省市、縣平均比例。已經高于的,應當采取內部調整、只減不增或者先減后增等措施逐步控制在規定比例內。
第八條 上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不得干預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事項,不得要求下級行政機構、事業單位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機構。各業務部門制定的行業編制標準,不得作為審批機構編制的依據。
除專項機構編制規章、規范性文件外,地方其它規章、規范性文件不得規定機構編制具體事項。機構編制具體事項,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專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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