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對本市城市建成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市環保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 經營者、使用者防治責任第四條 凡銷售給本市單位和個人的機動車,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機動車銷售者應每年將所銷售機動車的車型及有關污染物排放達標的證明資料向市環保局申報,接受市環保局監督。第五條 在本地銷售的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產品質量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取得國家環保局的產品認定證書,產品保證期為在機動車政黨使用情況下運行1年或5萬公里,并向市環保局申報登記,接受市環保局的監督檢查。對在產品保證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排氣凈化裝置,銷售者應依照有關規定負責修理、更換。 本市推薦銷售的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由市環保局會同市技術監督局審核認定并向社會公布。第六條 機動車使用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對機動車定期保養和維修,使在用機動車的發動機及排氣控制裝置保持正常的技術狀態,確保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第七條 機動車使用者應當每年度到市環境監測機構接受車輛排放污染物監測。對年檢合格的機動車,由市環境監測機構核發市環保局統一監制的《機動車排氣合格證》。第八條 新購或從外地遷入的機動車(包括國產和嘉進口的新舊車)在本市申領行駛證和號牌的,應先經市環 境監測機構進行排氣檢測,經檢測合格后,持領取的《機動車排氣合格證》辦理車輛牌證。第九條 駐肥單位在用的外埠機動車,必須取得車籍所在地的地市級或本市環保局核發的《機動車排氣合格證》,方可在本市行駛。 經抽檢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外埠機動車,不準進入市區行駛。第三章監督管理第十條 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初檢、年檢工作應當與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機動車初檢、年檢工作共同進行。 市環保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在用機動車的抽檢,并將抽檢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第十一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經初檢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不得核發車輛行駛證和號牌,經年檢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辦理車輛年檢手續,對經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汽車,應按國家《汽車報廢標準》強制報廢。第十二條 市環保局對經初檢、年度檢測和抽檢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應責令車主限期治理。車主可自行選擇到具備資質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業務的維修企業安裝、更換尾氣凈化裝置。維修企業安裝 尾氣凈化裝置必須先對機動車進行引擎(免拆)清洗或油、電路系統二級保養。 本市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業務的維修企業名單,由市環保局會同市交通局、布公安局審查認定并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 市環境監測機構應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方法和標準,建立健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檔案,定期向市環保局報告檢測情況,嚴格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檢測費。對經抽檢不超標及排氣污染治理后復檢的機動車免收檢測費。第四章法律責任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保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銷售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的,處以警告,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將所銷售機動車或排氣凈化裝置的有關污染物排放技術資料向市環保局申報登記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用機動車經年度檢測或者抽檢(路檢除外),其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車主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處以應治理車輛每臺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駐肥單位在用的外埠機動車,未取得有效的《機動車排氣合格證》的,責令其限期申領《機動車排氣合格證》,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第十五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經市環境監測機構檢測尾氣超標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給予處罰;屬本地機動車的,市環保局應責令車主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處以應處理車輛每臺1000元以下罰款。
本網站文章僅供交流學習 ,不作為商用, 版權歸屬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時未能及時與原作者取得聯系,若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將立即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