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氣治理條例最新全文(大氣治理條例最新全文內容)
一、最新護士條例全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維護護士的合法權益,規范護理行為,促進護理事業發展,保障醫療安全和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護士,是指經執業注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護理活動,履行保護生命、減輕痛苦、增進健康職責的衛生技術人員。
第三條
護士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護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全社會應當尊重護士。
第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護士的工作條件,保障護士待遇,加強護士隊伍建設,促進護理事業健康發展。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護士到農村、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護士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護士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在護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貢獻的護士,應當授予全國衛生系統先進工作者榮譽稱號或者頒發白求恩獎章,受到表彰、獎勵的護士享受省部級勞動模范、先進工作者待遇;對長期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應當頒發榮譽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做出突出貢獻的護士,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第七條
護士執業,應當經執業注冊取得護士執業證書。
申請護士執業注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完成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護理、助產專業課程學習,包括在教學、綜合醫院完成8個月以上護理臨床實習,并取得相應學歷證書;
(三)通過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的護士執業資格考試;
(四)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護士執業注冊申請,應當自通過護士執業資格考試之日起3年內提出;逾期提出申請的,除應當具備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在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接受3個月臨床護理培訓并考核合格。
護士執業資格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部門制定。
第八條
申請護士執業注冊的,應當向擬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收到申請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準予注冊,并發給護士執業證書;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注冊,并書面說明理由。
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為5年。
第九條
護士在其執業注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地點的,應當向擬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其辦理變更手續。護士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地點的,收到報告的衛生主管部門還應當向其原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條
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申請延續注冊。收到申請的衛生主管部門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準予延續,延續執業注冊有效期為5年;對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予延續,并書面說明理由。
護士有 行政許可法 規定的應當予以注銷執業注冊情形的,原注冊部門應當依照 行政許可法 的規定注銷其執業注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護士執業良好記錄和不良記錄,并將該記錄記入護士執業信息系統。
護士執業良好記錄包括護士受到的表彰、獎勵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的情況等內容。護士執業不良記錄包括護士因違反本條例以及其他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范的規定受到行政處罰、處分的情況等內容。
第三章
第十二條
護士執業,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取工資報酬、享受福利待遇、參加社會保險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克扣護士工資,降低或者取消護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條
護士執業,有獲得與其所從事的護理工作相適應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服務的權利。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接受職業健康監護的權利;患職業病的,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四條
護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與本人業務能力和學術水平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權利;有參加專業培訓、從事學術研究和交流、參加行業協會和專業學術團體的權利。
第十五條
護士有獲得疾病診療、護理相關信息的權利和其他與履行護理職責相關的權利,可以對醫療衛生機構和衛生主管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六條
護士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技術規范的規定。
第十七條
護士在執業活動中,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應當立即通知醫師;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應當先行實施必要的緊急救護。
護士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范規定的,應當及時向開具醫囑的醫師提出;必要時,應當向該醫師所在科室的負責人或者醫療衛生機構負責醫療服務管理的人員報告。
第十八條
護士應當尊重、關心、愛護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第十九條
護士有義務參與公共衛生和疾病預防控制工作。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護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或者所在醫療衛生機構的安排,參加醫療救護。
第四章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配備護士的數量不得低于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允許下列人員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范規定的護理活動:
(一)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
(二)未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變更手續的護士;
(三)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執業注冊的護士。
在教學、綜合醫院進行護理臨床實習的人員應當在護士指導下開展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護士提供衛生防護用品,并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福利待遇等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在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保障護士的合法權益。
對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或者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津貼。
第二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制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并保證護士接受培訓。
護士培訓應當注重新知識、新技術的應用;根據臨床??谱o理發展和??谱o理崗位的需要,開展對護士的??谱o理培訓。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護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護士崗位責任制并進行監督檢查。
護士因不履行職責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受到投訴的,其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護士做出處理,并將調查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第二十七條
衛生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在護士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和在醫療衛生機構合法執業的護士數量核減其診療科目,或者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國家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護士的配備數量低于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的;
(二)允許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允許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變更手續、延續執業注冊有效期的護士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范規定的護理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國家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福利待遇等規定的;
(二)對在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
(三)未為護士提供衛生防護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醫療保健措施的;
(四)對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或者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津貼的。
第三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一)未制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或者未保證護士接受培訓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護士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一條
護士在執業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其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護士執業證書:
(一)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醫師的;
(二)發現醫囑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技術規范的規定,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提出或者報告的;
(三)泄露患者隱私的;
(四)發生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嚴重威脅公眾生命健康的突發事件,不服從安排參加醫療救護的。
護士在執業活動中造成醫療事故的,依照醫療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護士被吊銷執業證書的,自執業證書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執業注冊。
第三十三條
擾亂醫療秩序,阻礙護士依法開展執業活動,侮辱、威脅、毆打護士,或者有其他侵犯護士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治安管理處罰法 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取得護士執業證書或者護理專業技術職稱、從事護理活動的人員,經執業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審核合格,換領護士執業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達到護士配備標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實施步驟,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達到護士配備標準。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二、最新耕地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耕地資源,保持耕地數量,提高耕地質量,改善耕地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維護國家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耕地保護和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是指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本條例所稱高標準農田,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的土地平整、集中連片、設施完善、農電配套、土壤肥沃、生態良好、抗災能力強,與現代農業生產和經營方式相適應的旱澇保收、高產穩產,劃定為永久基本農田的耕地。
第四條 耕地保護和利用,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量質并重、用養兼顧、建管結合、綜合整治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保護利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將耕地保護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保持耕地數量,提高耕地質量,制止耕地“非農化”、防止耕地“非糧化”,實施“藏糧于地、藏糧于技”戰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護和利用等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耕地保護利用情況實施巡查,并及時將巡查情況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保護、建設、利用以及監督管理工作,承擔農田整治項目、農田水利項目和節水灌溉項目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控制、用途管制,組織實施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
縣級以上財政、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耕地保護、建設、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耕地保護實行目標責任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數量和質量狀況、保護措施等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黑土地保護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小組作為耕地發包方,有權監督承包方、耕地使用者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耕地,督促耕地使用者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保護耕地,制止損害耕地和耕地基礎設施的行為。
第九條 耕地承包方和耕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科學合理使用耕地,自覺履行耕地保護義務,對他人損害耕地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并要求賠償。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保護、永久基本農田和高標準農田建設、農業技術推廣的科研支持和資金投入;對采取措施提高耕地質量的,給予相應的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耕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耕地的義務,對破壞耕地的行為有進行制止和舉報的權利。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黑土地保護利用專項規劃時,應當將耕地保護利用作為重點內容。
第十三條 縣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國土空間規劃,按照國家規定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實行最嚴格保護。
第十四條 永久基本農田的劃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實行指標控制,全省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得低于全部耕地的百分之八十;市(地)、縣(市、區)永久基本農田面積,應當符合全省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高標準農田建設工作,制定全省高標準農田建設政策、規劃和年度任務,并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高標準農田建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高標準農田建設總體方案和年度實施方案,并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高標準農田生態系統和生產基礎設施建設,采用生物防控措施,推行綠色、有機生產,改善耕地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下列耕地基礎設施建設:
(一)農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設施;
(二)田間道路;
(三)田間用電設施;
(四)農田監測設施;
(五)植物保護設施;
(六)農田機械臨時存放設施;
(七)其他有利于保護耕地和提高耕地質量的相關配套基礎設施。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損毀、非法占用耕地基礎設施。
第十九條 耕地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耕地質量保護的相關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進行可行性論證、監督、檢查和驗收。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工程、農藝、生物等保護措施,對耕地實施數量、質量、生態全面保護。
第二十一條 非農業建設可以利用非耕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縣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钣糜陂_墾新的耕地;耕地后備資源不足的,依法實行易地占補。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易造成地力下降和耕地污染的農業投入品使用數量,預防并治理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條 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相關部門,制定并公布耕地質量建設、監測評價、耕地質量等級、測土配方施肥、耕地污染源普查、耕地退化治理等技術標準和規程,指導并規范耕地使用和質量保護。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耕地質量保護技術示范與推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測土配方施肥,因地制宜采取秸稈還田、增施有機肥、少耕免耕、深松深耕、輪作休耕等耕地保護措施。鼓勵使用節水灌溉設施,推廣水肥一體化等技術,提高耕地肥力。
市、縣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測土配方施肥數據庫,制定測土配方施肥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管理。對限制使用農藥實行定點經營制度。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農藥進行監督;縣級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指導耕地使用者按照國家公布的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農藥的目錄,科學合理使用農藥。
耕地使用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農藥的規定。
三、最新版戶口登記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第一條為了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利益,服務于社會主義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戶口登記。
現役軍人的戶口登記,由軍事機關按照管理現役軍人的有關規定辦理。
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的人的戶口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
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鎮,以鄉、鎮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鎮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
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分散居住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居住在軍事機關和軍人宿舍的非現役軍人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農業、漁業、鹽業、林業、牧畜業、手工業等生產合作社的戶口,由合作社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合作社以外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第四條戶口登記機關應當設立戶口登記簿。
城市、水上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應當每戶發給一本戶口簿。
農村以合作社為單位發給戶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戶口不發給戶口簿。
戶口登記簿和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條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處的立為一戶,以主管人為戶主。單身居住的自立一戶,以本人為戶主。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共立一戶或者分別立戶。戶主負責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條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第七條嬰兒出生后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棄嬰,由收養人或者育嬰機關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八條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村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戶主、發現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
四、吉林省最新醫保條例全文?
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保障基金使用監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促進基金有效使用,維護公民醫療保障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基本醫療保險(含生育保險)基金、醫療救助基金等醫療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五、最新戶籍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利益,服務于社會主義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戶口登記。
現役軍人的戶口登記,由軍事機關按照管理現役軍人的有關規定辦理。
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的人的戶口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
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鎮,以鄉、鎮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鎮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
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內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分散居住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居住在軍事機關和軍人宿舍的非現役軍人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農業、漁業、鹽業、林業、牧畜業、手工業等生產合作社的戶口,由合作社指定專人,協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合作社以外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六、最新勞動保險條例全文?
一、最新勞動保險條例
1、勞動法中規定用人單位應在員工入職三十天內購買社會保險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自愿參加社會保險的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
二、最新勞動保險個人繳費標準
1、勞動保險個人交費標準是多少
社保繳費是指參加各類社保保險并繳納保費的行為。一般情況下特指社會統籌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的繳費。社保繳費分為兩部分:單位繳納部分和個人繳納部分。
社保分單位繳納部分和個人繳納部分。具體社保費繳費比例分別為:
(1)養老保險,單位和個人分別繳納20%、8%;
(2)醫療保險,單位和個人分別繳納12%、2%;
(3)失業保險,單位和個人分別繳納2%、1%;
(4)生育保險單位繳納0.60%,個人不繳;
(5)工傷保險單位繳納2%,個人不繳。
2、社保繳納基數如何確定
繳費基數是參保人員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重要計算依據。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后,社保經辦機構為其建立一個終身不變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和醫療保險個人帳戶。職工繳費基數越高,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就越多,可支配使用的醫療費用就越多,退休時領取的養老金就越高。而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瞞報、漏報、少報繳費基數,將直接降低參保人員社會保險待遇的享受水平。
繳費基數上限是指,職工工資收入超過上一年省、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算術平均數300%以上的部份不計入繳費基
七、河南省教育督導條例最新全文?
河南省教育督導條例
(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教育法律、法規、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范圍的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條例。
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第三條 教育督導應當以立德樹人為根本任務,以辦好人民滿意的教育為目標,以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為中心,堅持遵循教育規律,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堅持依法、科學開展,堅持對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關職責的督導與對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并重、監督與指導并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設立教育督導委員會,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
教育督導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教育行政部門,承擔教育督導委員會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及其辦公室作為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履行教育督導職責,并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鼓勵、支持學生及其家長、社會組織、社會公眾依法有序參與教育督導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教育督導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督學的管理
第八條 教育督導實行督學制度。督學是受教育督導機構指派實施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包括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
第九條 專職督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和程序任命,包括總督學、副總督學和其他專職督學。
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聘任,任期為三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三個任期。
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的比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督學隊伍建設督學數量按照國家規定比例和實際需要配備。
第十一條 督學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政治素質、政策水平、道德品質、學歷、教育教學經驗、業務能力和身體條件。
第十二條 督學應當服從教育督導機構的管理,認真履行經常性督導職責,按時完成督導工作。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客觀公正地反映實際情況,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
第十三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被督導單位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復制財務賬目和與督導事項有關的其他文件、資料;
(三)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開展調查;
(五)參加被督導單位有關工作會議或者組織召開座談會;
(六)開展問卷調查、測評、個別訪談等;
(七)向被督導單位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獎懲建議;
(八)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職權。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實施的教育督導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四條 實施教育督導的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近親屬的;
(二)是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的;
(三)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的情形。
督學的回避應當由督學本人或者被督導單位向指派督學的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請,由教育督導機構決定。
教育督導機構發現實施教育督導的督學存在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督學的回避。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督學培訓納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訓計劃,做好分級分類培訓工作,提升督學隊伍專業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活動的管理,定期對督學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考核,建立督學退出機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督學開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按照規定解決兼職督學因教育督導工作產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勞務等費用。
第三章 督導的實施
第十八條 實施教育督導可以采取經常性督導、專項督導和綜合督導等方式。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情況;
(二)各級各類教育規劃布局、規劃落實和協調發展情況;
(三)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發展情況;
(四)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校長隊伍建設和教師配備、管育情況;
(六)協調推進學校教育、社會教育、家庭教育情況;
(七)安全、衛生健康監督管理工作落實情況
(八)處理社會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問題和;理及待遇保障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的下列事項實施教育督導:
(一)依法依規辦學情況;
(二)黨建及黨建帶團建、隊建情況;
(三)實施素質教育,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情況;
(四)教育教學水平、教育教學管理、教育教學改革等情況;
(五)教職工隊伍的管理和專業化建設情況;
(六)德育工作和師德師風、校風學風建設情況;
(七)招生、學籍、收費等管理情況;
(八)安全、衛生健康等制度的建設和執行情況;
(九)保障學生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等情況;
(十)教學、生活設施設備的配備和使用等教育條件的保障情況;
(十一)突發事件預防及應對處置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結合本行政區域教育工作實際,制定年度教育督導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實施經常性督導,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得少于兩次。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根據教育發展需要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事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專項督導,也可以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所有事項對被督導單位實施綜合督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至少實施一次綜合督導;根據工作需要,隨時實施專項督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所屬的學校應當每三至五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根據工作需要,隨時實施專項督導。
第二十四條 專項督導、綜合督導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確定督導事項,按照規定成立督導小組,督導小組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
(二)向被督導單位提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明確督導時間、內容和要求,采取暗訪等方式的除外;
(三)要求被督導單位自評的,被督導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自評報告;
(四)審核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確定督導重點,實施現場督導;
(五)征求公眾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并采取召開座談會或者其他形式專門聽取學生及其家長和教師的意見;
(六)督導小組對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現場督導情況和公眾意見進行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向被督導單位反、饋。
第二十五條 被督導單位對專項督導、綜合督導意見有異議的,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被督導單位對初步督導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二)根據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向被督導單位發出書面督導意見書,對存在的問題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議;
(三)被督導單位對督導意見書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督導意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申請復核,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四)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限期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教育督導信息化平臺,形成由現代信息技術和大數據支撐的智能化督導體系,提高教育督導的信息化、科學化水平。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育督導評估監測制度和體系,完善教育督導評估監測標準和規程,建設安全共享的教育督導評估監測信息化平臺,對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監測。
第二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參與教育督導評估監測工作。
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教育督導評估監測標準和規程,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評估監測工作,接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接受教育督導機構的委托開展評估監測,不得向被評估監測單位收取費用、財物,不得向被監測單位泄露影響公平公正的督導評估監測數據、程序、結果等信息,不得出具虛假的評估監測報告。
第四章 督導結果的運用
第二十八條 經常性督導結束后,督學應當向被督導學校反饋情況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教育督導報告;需要下達整改通知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書面建議,由教育督導機構下達整改通知書;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等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并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專項督導或者綜合督導結束后,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并報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督導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教育督導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發現的涉嫌違紀違法問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相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督導事項復查制度,根據需要對被督導單位整改情況及時進行復查,確保整改成效。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構建教育督導與監察、審計、督查、考核等相貫通的監督體系,建立教育督導與教育行政執法聯動機制,實現結果共享。
第三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發現被督導單位存在貫徹落實黨和國家教育方針和決策部署不堅決不徹底、履行教育職責不到位、教育攻堅任務完成嚴重滯后、辦學不規范、教育教學質量下降、校園安全問題較多,或者拒不接受教育督導等情況的,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其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并將約談書面記錄報送被督導單位所在地黨委和政府以及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教育督導報告作為考核、獎懲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將約談、整改情況作為制定教育決策、改進教育工作和安排教育項目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的;
(五)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七條 督學或者教育督導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督學還應當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督導工作的;
(二)玩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四)濫用職權,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嚴重影響教育督導工作情形的。
督學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
督學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等情況而未及時督促學校和有關部門處理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八、工傷管理條例最新版全文?
? ? ?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 ? ?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
? ? ? (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九、工傷保險條例全文2022最新?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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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于服務商標。
第三條 商標持有人依照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應當提交其商標構成馳名商標的證據材料。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根據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以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對其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第四條 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志,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
以地理標志作為證明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使用該證明商標,控制該證明商標的組織應當允許。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該地理標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其章程接納為會員;不要求參加以該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注冊的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的,也可以正當使用該地理標志,該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無權禁止。
第五條 當事人委托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提交代理委托書。代理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內容及權限;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代理委托書還應當載明委托人的國籍。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代理委托書及與其有關的證明文件的公證、認證手續,按照對等原則辦理。
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轉讓商標,商標注冊申請人或者商標轉讓受讓人為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應當在申請書中指定中國境內接收人負責接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后繼商標業務的法律文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后繼商標業務的法律文件向中國境內接收人送達。
商標法第十八條所稱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是指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
第六條 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使用中文。
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提交的各種證件、證明文件和證據材料是外文的,應當附送中文譯文;未附送的,視為未提交該證件、證明文件或者證據材料。
第七條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
(三)與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有利害關系的。
第八條 以商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數據電文方式提交商標注冊申請等有關文件,應當按照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規定通過互聯網提交。
第九條 除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通過郵政企業以外的快遞企業遞交的,以快遞企業收寄日為準;收寄日不明確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收寄日證據的除外。以數據電文方式提交的,以進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電子系統的日期為準。
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郵寄文件,應當使用給據郵件。
當事人向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文件,以書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所存檔案記錄為準;以數據電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數據庫記錄為準,但是當事人確有證據證明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檔案、數據庫記錄有錯誤的除外。
第十條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各種文件,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遞交、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當事人的,應當經當事人同意。當事人委托商標代理機構的,文件送達商標代理機構視為送達當事人。
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當事人送達各種文件的日期,郵寄的,以當事人收到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能夠證明實際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以數據電文方式送達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能夠證明文件進入其電子系統日期的除外。文件通過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自公告發布之日起滿30日,該文件視為送達當事人。
第十一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商標審查、審理期限:
(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文件公告送達的期間;
(二)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或者補正文件的期間以及因當事人更換需要重新答辯的期間;
(三)同日申請提交使用證據及協商、抽簽需要的期間;
(四)需要等待優先權確定的期間;
(五)審查、審理過程中,依案件申請人的請求等待在先權利案件審理結果的期間。
第十二條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商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各種期限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限內。期限以年或者月計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應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后一日為期限屆滿日;期限屆滿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注冊商標有效期從法定日開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應日的前一日為期限屆滿日,該月無相應日的,以該月最后一日為期限屆滿日。
第二章 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商標注冊,應當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務分類表填報。每一件商標注冊申請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注冊申請書》1份、商標圖樣1份;以顏色組合或者著色圖樣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提交著色圖樣,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顏色的,應當提交黑白圖樣。
商標圖樣應當清晰,便于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長和寬應當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維標志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說明商標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夠確定三維形狀的圖樣,提交的商標圖樣應當至少包含三面視圖。
以顏色組合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說明商標的使用方式。
以聲音標志申請商標注冊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提交符合要求的聲音樣本,對申請注冊的聲音商標進行描述,說明商標的使用方式。對聲音商標進行描述,應當以五線譜或者簡譜對申請用作商標的聲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說明;無法以五線譜或者簡譜描述的,應當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標描述與聲音樣本應當一致。
申請注冊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應當在申請書中予以聲明,并提交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規則。
商標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應當說明含義。
第十四條 申請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商標注冊申請人的名義與所提交的證明文件應當一致。
前款關于申請人提交其身份證明文件的規定適用于向商標局提出的辦理變更、轉讓、續展、異議、撤銷等其他商標事宜。
第十五條 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名稱應當按照商品和服務分類表中的類別號、名稱填寫;商品或者服務項目名稱未列入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的,應當附送對該商品或者服務的說明。
商標注冊申請等有關文件以紙質方式提出的,應當打字或者印刷。
本條第二款規定適用于辦理其他商標事宜。
第十六條 共同申請注冊同一商標或者辦理其他共有商標事宜的,應當在申請書中指定一個代表人;沒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請書中順序排列的第一人為代表人。
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文件應當送達代表人。
第十七條 申請人變更其名義、地址、代理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刪減指定的商品的,應當向商標局辦理變更手續。
申請人轉讓其商標注冊申請的,應當向商標局辦理轉讓手續。
第十八條 商標注冊的申請日期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文件的日期為準。
商標注冊申請手續齊備、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文件并繳納費用的,商標局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手續不齊備、未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文件或者未繳納費用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手續基本齊備或者申請文件基本符合規定,但是需要補正的,商標局通知申請人予以補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指定內容補正并交回商標局。在規定期限內補正并交回商標局的,保留申請日期;期滿未補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進行補正的,商標局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本條第二款關于受理條件的規定適用于辦理其他商標事宜。
第十九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分別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注冊的,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交其申請注冊前在先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30日內自行協商,并將書面協議報送商標局;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局通知各申請人以抽簽的方式確定一個申請人,駁回其他人的注冊申請。商標局已經通知但申請人未參加抽簽的,視為放棄申請,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未參加抽簽的申請人。
第二十條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要求優先權的,申請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應當經受理該申請的商標主管機關證明,并注明申請日期和申請號。
第三章 商標注冊申請的審查
第二十一條 商標局對受理的商標注冊申請,依照商標法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注冊申請符合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并予以公告;對不符合規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注冊申請不符合規定的,予以駁回或者駁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標的注冊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商標局對一件商標注冊申請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駁回的,申請人可以將該申請中初步審定的部分申請分割成另一件申請,分割后的申請保留原申請的申請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商標注冊申請部分駁回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商標局提出分割申請。
商標局收到分割申請后,應當將原申請分割為兩件,對分割出來的初步審定申請生成新的申請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標局認為對商標注冊申請內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商標局通知之日起15日內作出說明或者修正。
第二十四條 對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下列商標異議材料一式兩份并標明正、副本:
(一)商標異議申請書;
(二)異議人的身份證明;
(三)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由提出異議的,異議人作為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證明。
商標異議申請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并附送有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五條 商標局收到商標異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商標異議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
(二)申請人主體資格、異議理由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三)無明確的異議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四)同一異議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針對同一商標再次提出異議申請的。
第二十七條 商標局應當將商標異議材料副本及時送交被異議人,限其自收到商標異議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內答辯。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作出決定。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商標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并自提交商標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但是,在期滿后生成或者當事人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期滿前提交的證據,在期滿后提交的,商標局將證據交對方當事人并質證后可以采信。
第二十八條 商標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稱不予注冊決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冊決定。
被異議商標在商標局作出準予注冊決定或者不予注冊決定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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