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氣污染法實施條例(大氣污染法實施條例全文)
一、監察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 》是2004年9月6日國務院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文件,于2004年9月17日國務院令第419號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20年4月2日,國務院決定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實施條例。
二、商檢法實施條例?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進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管理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應當依照商檢法第四條規定,制定、調整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并公布實施。
目錄應當至少在實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
國家質檢總局制定、調整目錄時,應當征求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的其他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以下稱法定檢驗)。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
第五條 進出口藥品的質量檢驗、計量器具的量值檢定、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督檢驗、船舶(包括海上平臺、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和集裝箱的規范檢驗、飛機(包括飛機發動機、機載設備)的適航檢驗以及核承壓設備的安全檢驗等項目,由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構實施檢驗。
第六條 進出境的樣品、禮品、暫準進出境的貨物以及其他非貿易性物品,免予檢驗。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列入目錄的進出口商品符合國家規定的免予檢驗條件的,由收貨人、發貨人或者生產企業申請,經國家質檢總局審查批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免予檢驗。
免予檢驗的具體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商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 法定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商檢法第七條規定實施檢驗。
國家質檢總局根據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的實際需要和國際標準,可以制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方法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進出口商品檢驗依照或者參照的技術規范、標準以及檢驗方法的技術規范和標準,應當至少在實施之日6個月前公布;在緊急情況下,應當不遲于實施之日公布。
第八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根據便利對外貿易的需要,對進出口企業實施分類管理,并按照根據國際通行的合格評定程序確定的檢驗監管方式,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第九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內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防止欺詐等要求以及相關的品質、數量、重量等項目。
第十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商檢法的規定,對實施許可制度和國家規定必須經過認證的進出口商品實行驗證管理,查驗單證,核對證貨是否相符。
三、防疫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法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條根據動物疫病對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規定管理的動物疫病分為下列三類:
(一)一類疫病,是指對人與動物危害嚴重,需要采取緊急、嚴厲的強制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二類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需要采取嚴格控制、撲滅等措施,防止擴散的;
(三)三類疫病,是指常見多發、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需要控制和凈化的。
前款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具體病種名錄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五條國家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協助做好本管轄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第七條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動物衛生監督職能部門分別負責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現役動物及飼養自用動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根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設置的原則建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第十條國家支持和鼓勵開展動物疫病的科學研究以及國際合作與交流,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動物防疫科學知識,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一條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中做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二條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對動物疫病狀況進行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相應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措施。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內外動物疫情和保護養殖業生產及人體健康的需要,及時制定并公布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國家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確定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計劃;并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增加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本管轄區域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情監測。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計劃。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六條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后,應當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條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第十八條種用、乳用動物和寵物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接受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定期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二)生產區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工藝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應的污水、污物、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為其服務的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五)有完善的動物防疫制度;
(六)具備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第二十條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需要辦理工商登記的,申請人憑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場(廠)址等事項。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二條采集、保存、運輸動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人畜共患傳染病名錄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條國家對動物疫病實行區域化管理,逐步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經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并經驗收合格的區域。
第二十五條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三章動物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
第二十六條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第二十七條動物疫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其中重大動物疫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認定,必要時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認定。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理情況;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與同級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及時向有關國際組織或者貿易方通報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和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向社會及時公布全國動物疫情,也可以根據需要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四章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三十一條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時,應當采取下列控制和撲滅措施:
(一)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調查疫源,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疫區范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對疫區實行封鎖。必要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政府對疫區實行封鎖。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封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等強制性措施,迅速撲滅疫病。
(三)在封鎖期間,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區,禁止非疫區的易感染動物進入疫區,并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疫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條發生二類動物疫病時,應當采取下列控制和撲滅措施:
(一)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限制易感染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及有關物品出入等控制、撲滅措施。
第三十三條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撤銷和疫區封鎖的解除,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評估后,由原決定機關決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條發生三類動物疫病時,當地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防治和凈化。
第三十五條二、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按照一類動物疫病處理。
第三十六條為控制、撲滅動物疫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派人在當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三十七條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疫區易感染的人群進行監測,并采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動物疫病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十九條發生動物疫情時,航空、鐵路、公路、水路等運輸部門應當優先組織運送控制、撲滅疫病的人員和有關物資。
第四十條一、二、三類動物疫病突然發生,迅速傳播,給養殖業生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危害,以及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構成重大動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采取應急處理措施。
第五章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十一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官方獸醫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本法所稱官方獸醫,是指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并經獸醫主管部門任命的,負責出具檢疫等證明的國家獸醫工作人員。
第四十二條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四十三條屠宰、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
對前款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進行監督抽查,但不得重復檢疫收費。
第四十四條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托運人托運時應當提供檢疫證明;沒有檢疫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條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檢疫所需費用納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十六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審批手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取得檢疫證明。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引進的乳用動物、種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第四十七條人工捕獲的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野生動物,應當報經捕獲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第四十八條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四十九條依法進行檢疫需要收取費用的,其項目和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章動物診療
第五十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場所;
(二)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執業獸醫;
(三)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獸醫器械和設備;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條設立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受理申請的獸醫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憑動物診療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取得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五十二條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載明診療機構名稱、診療活動范圍、從業地點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或者換發動物診療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三條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條國家實行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制度。具有獸醫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可以申請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頒發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的,還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申請注冊。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和注冊辦法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商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本法所稱執業獸醫,是指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保健等經營活動的獸醫。
第五十五條經注冊的執業獸醫,方可從事動物診療、開具獸藥處方等活動。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條對鄉村獸醫服務人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服務人員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活動。
第五十六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
第五十七條鄉村獸醫服務人員可以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規定,對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中的動物防疫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實施補檢;
(四)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
(五)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六)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派駐官方獸醫。
第六十條官方獸醫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統一標志。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十一條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六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村級防疫員隊伍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儲備動物疫情應急處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資。
第六十六條對在動物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給予補償。具體補償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條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的;
(二)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動物、動物產品重復檢疫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或者在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規定外加收費用、重復收費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職責或者偽造監測、檢測結果的;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及時進行診斷、調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
(二)種用、乳用動物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而不按照規定處理的;
(三)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沒有及時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對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未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不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和動物、動物產品,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未辦理審批手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
(三)未經檢疫,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動物疫病規定的;
(二)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
(三)發布動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未經獸醫執業注冊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執業獸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動物診療活動;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注冊證書:
(一)違反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的;
(三)不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活動的。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動物疫病研究與診療和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不履行動物疫情報告義務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的。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導致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等,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四、兵役法實施條例?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是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隊伍素質,加強中國人民解放軍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士兵服役條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于1988年9月23日發布并施行;經過三次修訂,最新版本經2010年7月21日國務院第120次常務會議、2010年3月29日中央軍事委員會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于2010年7月26日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五、安全生產法實施條例?
安全生產法,是法律,是安全生產領域一部基礎性、綜合性的法律,國家在執行的時候,需要有配套政策,安全生產條例就是安全生產法的一部具體執行細則,它不能違背安全生產法的規定,但是又比安全法更具體一些。
六、國家密碼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監督執行保密法律法規,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主管業務方面的保密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密基礎設施建設和關鍵保密科技產品的配備。 省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關鍵保密科技產品的研發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所需的經費,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機關、單位開展保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本單位的年度財政預算或者年度收支計劃。 第五條 機關、單位不得將依法應當公開的事項確定為國家秘密,不得將涉及國家秘密的信息公開。 第六條 機關、單位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機關、單位負責人對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工作負責,工作人員對本崗位的保密工作負責。 機關、單位應當根據保密工作需要設立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人員專門負責保密工作。 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履行保密工作責任制情況應當納入年度考評和考核內容。 第七條 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保密宣傳教育。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對本機關、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保密形勢、保密法律法規、保密技術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訓。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范圍和密級
第八條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范圍(以下稱保密事項范圍)應當明確規定國家秘密具體事項的名稱、密級、保密期限、知悉范圍。 保密事項范圍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制定、修訂保密事項范圍應當充分論證,聽取有關機關、單位和相關領域專家的意見。 第九條 機關、單位負責人為本機關、本單位的定密責任人,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員為定密責任人。 專門負責定密的工作人員應當接受定密培訓,熟悉定密職責和保密事項范圍,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條 定密責任人在職責范圍內承擔有關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審核批準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國家秘密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圍; (二)對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秘密進行審核,作出是否變更或者解除的決定; (三)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先行擬定密級,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一條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機關可以根據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關機關、單位的申請,在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定密權限、授權范圍內作出定密授權。 定密授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授權機關應當對被授權機關、單位履行定密授權的情況進行監督。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作出的授權,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級機關作出的授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機關、單位應當在國家秘密產生的同時,由承辦人依據有關保密事項范圍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圍,報定密責任人審核批準,并采取相應保密措施。 第十三條 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應當按照保密事項范圍的規定確定具體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項范圍沒有規定具體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確定;不能確定保密期限的,應當確定解密條件。 國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標明的制發日起計算;不能標明制發日的,確定該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知悉范圍內的機關、單位和人員,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應當按照保密法的規定,嚴格限定國家秘密的知悉范圍,對知悉機密級以上國家秘密的人員,應當作出書面記錄。 第十五條 國家秘密載體以及屬于國家秘密的設備、產品的明顯部位應當標注國家秘密標志。國家秘密標志應當標注密級和保密期限。國家秘密的密級和保密期限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對原國家秘密標志作出變更。 無法標注國家秘密標志的,確定該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書面通知知悉范圍內的機關、單位和人員。 第十六條 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認為符合保密法有關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規定的,應當及時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 機關、單位對不屬于本機關、本單位產生的國家秘密,認為符合保密法有關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規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建議。 已經依法移交各級國家檔案館的屬于國家秘密的檔案,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解密審核。 第十七條 機關、單位被撤銷或者合并的,該機關、單位所確定國家秘密的變更和解除,由承擔其職能的機關、單位負責,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單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關、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機關、單位發現本機關、本單位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上級機關、單位發現下級機關、單位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也可以直接糾正。 第十九條 機關、單位對符合保密法的規定,但保密事項范圍沒有規定的不明確事項,應當先行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圍,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并自擬定之日起10日內報有關部門確定。擬定為絕密級的事項和中央國家機關擬定的機密級、秘密級的事項,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其他機關、單位擬定的機密級、秘密級的事項,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10日內作出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還應當將所作決定及時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機關、單位對已定密事項是否屬于國家秘密或者屬于何種密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原定密機關、單位提出異議,由原定密機關、單位作出決定。 機關、單位對原定密機關、單位未予處理或者對作出的決定仍有異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定為絕密級的事項和中央國家機關確定的機密級、秘密級的事項,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二)其他機關、單位確定的機密級、秘密級的事項,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在原定密機關、單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前,對有關事項應當按照主張密級中的最高密級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國家秘密載體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作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由機關、單位或者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保密審查合格的單位承擔,制作場所應當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發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履行清點、編號、登記、簽收手續。 (三)傳遞國家秘密載體,應當通過機要交通、機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進行。 (四)復制國家秘密載體或者摘錄、引用、匯編屬于國家秘密的內容,應當按照規定報批,不得擅自改變原件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圍,復制件應當加蓋復制機關、單位戳記,并視同原件進行管理。 (五)保存國家秘密載體的場所、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要求。 (六)維修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由本機關、本單位專門技術人員負責。確需外單位人員維修的,應當由本機關、本單位的人員現場監督;確需在本機關、本單位以外維修的,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七)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外出,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辦理批準和攜帶手續。 第二十二條 銷毀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確保銷毀的國家秘密信息無法還原。銷毀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履行清點、登記、審批手續,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銷毀工作機構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銷毀。機關、單位確因工作需要,自行銷毀少量國家秘密載體的,應當使用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的銷毀設備和方法。 第二十三條 涉密信息系統按照涉密程度分為絕密級、機密級、秘密級。機關、單位應當根據涉密信息系統存儲、處理信息的最高密級確定系統的密級,按照分級保護要求采取相應的安全保密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涉密信息系統應當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授權的保密測評機構進行檢測評估,并經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的涉密信息系統投入使用的管理辦法,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國家安全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涉密信息系統的運行使用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運行維護、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審計,定期開展安全保密檢查和風險評估。 涉密信息系統的密級、主要業務應用、使用范圍和使用環境等發生變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統不再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及時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六條 機關、單位采購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貨物和服務的,應當根據國家保密規定確定密級,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機關、單位應當對提供工程、貨物和服務的單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與其簽訂保密協議。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貨物和服務采購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舉辦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的,主辦單位應當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據會議、活動的內容確定密級,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參加人員范圍; (二)使用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的場所、設施、設備; (三)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管理國家秘密載體; (四)對參加人員提出具體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國家秘密載體制作、復制、維修、銷毀,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等涉及國家秘密的業務(以下簡稱涉密業務),應當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保密審查。保密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涉密業務。 第二十九條 從事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無違法犯罪記錄; (二)從事涉密業務的人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密工作; (四)用于涉密業務的場所、設施、設備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 (五)具有從事涉密業務的專業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涉密人員的分類管理、任(聘)用審查、脫密期管理、權益保障等具體辦法,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機關、單位應當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機關、本單位年度保密工作情況。下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年度保密工作情況。 第三十二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機關、單位執行保密法律法規的下列情況進行檢查: (一)保密工作責任制落實情況; (二)保密制度建設情況; (三)保密宣傳教育培訓情況; (四)涉密人員管理情況; (五)國家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情況; (六)國家秘密載體管理情況; (七)信息系統和信息設備保密管理情況; (八)互聯網使用保密管理情況; (九)保密技術防護設施設備配備使用情況; (十)涉密場所及保密要害部門、部位管理情況; (十一)涉密會議、活動管理情況; (十二)信息公開保密審查情況。 第三十三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在保密檢查過程中,發現有泄密隱患的,可以查閱有關材料、詢問人員、記錄情況;對有關設施、設備、文件資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必要時進行保密技術檢測。有關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保密檢查應當予以配合。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檢查后,應當出具檢查意見,對需要整改的,應當明確整改內容和期限。 第三十四條 機關、單位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在24小時內向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泄密報告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逐級報至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對公民舉報、機關和單位報告、保密檢查發現、有關部門移送的涉嫌泄露國家秘密的線索和案件,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或者組織、督促有關機關、單位調查處理。調查工作結束后,認為有違反保密法律法規的事實,需要追究責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處理建議。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同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應當進行登記并出具清單,查清密級、數量、來源、擴散范圍等,并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請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協助收繳非法獲取、持有的國家秘密載體,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保密法律法規和保密事項范圍,對辦理涉嫌泄露國家秘密案件的機關提出鑒定的事項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屬于何種密級作出鑒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受理鑒定申請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出具鑒定結論;不能按期出具鑒定結論的,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第三十八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開展保密審查、保密檢查和泄露國家秘密案件查處工作,做到科學、公正、嚴格、高效,不得利用職權謀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機關、單位發生泄露國家秘密案件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未采取補救措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在保密檢查或者泄露國家秘密案件查處中,有關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拒不配合,弄虛作假,隱匿、銷毀證據,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礙保密檢查或者泄露國家秘密案件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協助機關、單位逃避、妨礙保密檢查或者泄露國家秘密案件查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經保密審查合格的企業事業單位違反保密管理規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暫停涉密業務;情節嚴重的,停止涉密業務。 第四十二條 涉密信息系統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評估和審查而投入使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建議有關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機關、單位委托未經保密審查的單位從事涉密業務的,由有關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未經保密審查的單位從事涉密業務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國務院批準、1990年5月25日國家保密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七、教育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
(1992年2月29日國務院批準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令第19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以下簡稱義務教育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義務教育法第四條所稱適齡兒童、少年,是指依法應當入學至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年齡階段的兒童、少年。
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年限,以及因緩學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延長的在校年齡,由省級人民政府依照義務教育法的規定和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盲、聾啞、弱智兒童和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年齡和在校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按省、縣、鄉分級管理。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
第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因地制宜,分階段、有步驟地推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第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轄區為單位組織進行;農村以縣為單位組織進行,并落實到鄉(鎮)。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行政區劃單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承擔實施義務教育任務的學校為:地方人民政府設置或者批準設置的全日制小學,全日制普通中學,九年一貫制學校,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各種形式的簡易小學或者教學點(班或者組),盲童學校,聾啞學校,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班),工讀學校等。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等單位,應當保證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上述單位自行實施義務教育教學工作,需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章 實施步驟
第七條 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實施初等義務教育;第二階段,在實施初等義務教育的基礎上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初等教育達到義務教育法規定要求的,可直接實施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第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與適齡兒童、少年數量相適應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學設施;
(二)具有按編制標準配備的教師和符合義務教育法規定要求的師資來源;
(三)具有一定的經濟能力,能夠按照規定標準逐步配置教學儀器、圖書資料和文娛、體育、衛生器材。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辦學單位應當積極采取措施,不斷改善實施義務教育的條件。
第九條 直接實施初等義務教育有困難、需要分兩步實施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告,報省級人民政府決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努力在本世紀末普及初等義務教育。在全國大部分地區應當基本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或者初級中等義務教育。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義務教育實施規劃,規定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完成規劃期限和措施等。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制定實施義務教育的具體方案。
第三章 就學
第十一條 當地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至遲在新學年始業前十五天,將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的入學通知發給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需免學、緩學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因身體原因申請免學、緩學的,應當附具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的證明。
緩學期滿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緩學申請。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送其適齡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的,以及其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輟學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轄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在農村由鄉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
第十四條 適齡兒童、少年到非戶籍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經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教育主管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申請借讀。
借讀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年限,以其戶籍所在地的規定為準。
第十五條 對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由學校發給完成義務教育的證書。完成義務教育證書的格式由省級教育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受完當地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獲得的畢業證書或者結業證書,可視為完成義務教育的證書。
第十六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學業成績優異而提前達到與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相應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級中等教育畢業程度的,視為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七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收取雜費。收取雜費的標準和具體辦法,由省級教育、物價、財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已規定免收雜費的,其規定可以繼續執行。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應當酌情減免雜費。
其他行政機關和學校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自行制定收費的項目及標準;不得向學生亂收費用。
第十八條 依照義務教育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享受助學金的貧困學生是指:初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的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經濟困難地區、邊遠地區的小學及其他寄宿小學的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實行助學金制度的具體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學
第十九條 實施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方向,實行教育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對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和勞動教育。
第二十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按照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發布的指導性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省級教育主管部門制定的教學計劃,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一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選用經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審定或者其授權的省級教育主管部門審定的教科書。非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使用。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應當適應全體學生身心發展的需要。
學校和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對品行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兒童、少年應當給予幫助,不得歧視。
第二十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可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和學生自身發展的實際情況,有計劃地對學生進行職業指導教育和職業預備教育或者勞動技藝教育。
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師范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第二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應當按照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組織實施本地區的義務教育。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決定。
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的學校,應當在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開設漢語文課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前開設。
第五章 實施保障
第二十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設置,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小學的設置應當有利于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寄宿制小學設置可適當集中。普通初級中學和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的設置,應當根據人口分布狀況和地理條件相對集中。
盲童學校(班)的設置,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聾啞學校(班)和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班)的設置,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二十七條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實施義務教育各類學校的經費開支定額,并制訂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的公用經費開支標準、教職工編制標準和校舍建設、圖書資料、儀器設備配置等標準。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實施規劃,使學校分期分批達到前款所列的辦學條件標準,并進行檢查驗收。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置的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用于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社會力量舉辦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辦學單位或者經國家批準的私人辦學者負責籌措。
中央和地方財政視具體情況,對經濟困難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給予適當補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愿捐資助學。
第二十九條 依法征收的教育費附加,城市的,納入預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門統籌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學辦學條件;農村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的工資,改善辦學條件和補充學校公用經費等。
學校的勤工儉學收入,部分應當用于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條 實施義務教育各類學校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列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并與居住人口和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相協調。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新建、改建、擴建所需資金,在城鎮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或者通過其他渠道籌措;在農村由鄉、村負責籌措,縣級人民政府對有困難的鄉、村可酌情予以補助。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切實措施,保證實施義務教育各類學校教科書和文具紙張按時、按質、按量供應。
第三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采取措施,加強和發展師范教育,并組織其他高等學校為實施義務教育培養師資。
盲、聾啞、弱智兒童學校的師資,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培養。
第三十三條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教師培訓工作,使教師的思想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達到義務教育法規定的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培訓工作,提高實施義務教育學校校長的思想政治素質和管理水平。
校長和教師的在職培訓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目標責任制,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作為對有關負責人員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進行監督、指導、檢查的制度。
第三十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及其他機構,在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上,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門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為實施義務教育作出突出貢獻的企業事業單位、學校、社會團體、部隊、居(村)民組織和公民,給予獎勵。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目標的;
(二)無特殊原因,未能如期達到實施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條件要求的;
(三)對學生輟學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應當在該地區或者該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的;
(五)將學校校舍、場地出租、出讓或者移作他用,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六)使用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其他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義務教育款項的;
(二)玩忽職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師生傷亡事故的。
第四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規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接受義務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機構,農村由鄉級人民政府,進行批評教育;經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的,可視具體情況處以罰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
第四十一條 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他雇傭性勞動的,按照國家有關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秩序的;
(二)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三)體罰學生情節嚴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設備的。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適齡兒童的入學年齡以新學年始業前達到的實足年齡為準。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八、招標中標法實施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招標投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招標投標法第三條所稱工程建設項目,是指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
前款所稱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構筑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及其相關的裝修、拆除、修繕等;所稱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是指構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且為實現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設備、材料等;所稱與工程建設有關的服務,是指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
第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四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國招標投標工作,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的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商務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有關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招標投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有關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財政部門依法對實行招標投標的政府采購工程建設項目的政府采購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監察機關依法對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監察對象實施監察。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統一規范的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招標投標交易場所不得與行政監督部門存在隸屬關系,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國家鼓勵利用信息網絡進行電子招標投標。
第六條 禁止國家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二章 招 標
第七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應當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項目審批、核準部門應當及時將審批、核準確定的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通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
第八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公開招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請招標:
(一)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只有少量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
(二)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屬于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項目,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在審批、核準項目時作出認定;其他項目由招標人申請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作出認定。
第九條 除招標投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的可以不進行招標的特殊情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
(二)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三)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標人采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標人為適用前款規定弄虛作假的,屬于招標投標法第四條規定的規避招標。
第十條 招標投標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招標人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是指招標人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第十一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代理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擁有一定數量的具備編制招標文件、組織評標等相應能力的專業人員。
第十三條 招標代理機構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開展招標代理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業務,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關于招標人的規定。招標代理機構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標項目中投標或者代理投標,也不得為所代理的招標項目的投標人提供咨詢。
第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與被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合同約定的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公開招標的項目,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發布招標公告、編制招標文件。
招標人采用資格預審辦法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應當發布資格預審公告、編制資格預審文件。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和招標公告,應當在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依法指定的媒介發布。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應當一致。指定媒介發布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境內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不得收取費用。
編制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應當使用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制定的標準文本。
第十六條 招標人應當按照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規定的時間、地點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的發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標人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收取的費用應當限于補償印刷、郵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合理確定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時間。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時間,自資格預審文件停止發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條 資格預審應當按照資格預審文件載明的標準和方法進行。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組建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資格預審申請文件。資格審查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有關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規定。
第十九條 資格預審結束后,招標人應當及時向資格預審申請人發出資格預審結果通知書。未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不具有投標資格。
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少于3個的,應當重新招標。
第二十條 招標人采用資格后審辦法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應當在開標后由評標委員會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對投標人的資格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可以對已發出的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可能影響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者投標文件編制的,招標人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截止時間至少3日前,或者投標截止時間至少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標人應當順延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或者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
第二十二條 潛在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資格預審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截止時間2日前提出;對招標文件有異議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10日前提出。招標人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日內作出答復;作出答復前,應當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編制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影響資格預審結果或者潛在投標人投標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應當在修改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后重新招標。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對招標項目劃分標段的,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不得利用劃分標段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得利用劃分標段規避招標。
第二十五條 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投標有效期。投標有效期從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條 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招標項目估算價的2%。投標保證金有效期應當與投標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境內投標單位,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標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出。
招標人不得挪用投標保證金。
第二十七條 招標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編制標底。一個招標項目只能有一個標底。標底必須保密。
接受委托編制標底的中介機構不得參加受托編制標底項目的投標,也不得為該項目的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或者提供咨詢。
招標人設有最高投標限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最高投標限價或者最高投標限價的計算方法。招標人不得規定最低投標限價。
第二十八條 招標人不得組織單個或者部分潛在投標人踏勘項目現場。
第二十九條 招標人可以依法對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全部或者部分實行總承包招標。以暫估價形式包括在總承包范圍內的工程、貨物、服務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范圍且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標準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前款所稱暫估價,是指總承包招標時不能確定價格而由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暫時估定的工程、貨物、服務的金額。
第三十條 對技術復雜或者無法精確擬定技術規格的項目,招標人可以分兩階段進行招標。
第一階段,投標人按照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的要求提交不帶報價的技術建議,招標人根據投標人提交的技術建議確定技術標準和要求,編制招標文件。
第二階段,招標人向在第一階段提交技術建議的投標人提供招標文件,投標人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終技術方案和投標報價的投標文件。
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應當在第二階段提出。
第三十一條 招標人終止招標的,應當及時發布公告,或者以書面形式通知被邀請的或者已經獲取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已經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或者已經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應當及時退還所收取的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的費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條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一)就同一招標項目向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三)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條件;
(四)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采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標準;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
(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非法限定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組織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第三章 投 標
第三十三條 投標人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條 與招標人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參加投標。
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單位,不得參加同一標段投標或者未劃分標段的同一招標項目投標。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相關投標均無效。
第三十五條 投標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書面通知招標人。招標人已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應當自收到投標人書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內退還。
投標截止后投標人撤銷投標文件的,招標人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三十六條 未通過資格預審的申請人提交的投標文件,以及逾期送達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應當拒收。
招標人應當如實記載投標文件的送達時間和密封情況,并存檔備查。
第三十七條 招標人應當在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載明是否接受聯合體投標。
招標人接受聯合體投標并進行資格預審的,聯合體應當在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前組成。資格預審后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的,其投標無效。
聯合體各方在同一招標項目中以自己名義單獨投標或者參加其他聯合體投標的,相關投標均無效。
第三十八條 投標人發生合并、分立、破產等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招標人。投標人不再具備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或者其投標影響招標公正性的,其投標無效。
第三十九條 禁止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投標人之間協商投標報價等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二)投標人之間約定中標人;
(三)投標人之間約定部分投標人放棄投標或者中標;
(四)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投標人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投標;
(五)投標人之間為謀取中標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而采取的其他聯合行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由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編制;
(二)不同投標人委托同一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投標事宜;
(三)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載明的項目管理成員為同一人;
(四)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異常一致或者投標報價呈規律性差異;
(五)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相互混裝;
(六)不同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從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的賬戶轉出。
第四十一條 禁止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一)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有關信息泄露給其他投標人;
(二)招標人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評標委員會成員等信息;
(三)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
(四)招標人授意投標人撤換、修改投標文件;
(五)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為特定投標人中標提供方便;
(六)招標人與投標人為謀求特定投標人中標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
第四十二條 使用通過受讓或者租借等方式獲取的資格、資質證書投標的,屬于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以他人名義投標。
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的行為: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許可證件;
(二)提供虛假的財務狀況或者業績;
(三)提供虛假的項目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簡歷、勞動關系證明;
(四)提供虛假的信用狀況;
(五)其他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申請人應當遵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有關投標人的規定。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四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標。
投標人少于3個的,不得開標;招標人應當重新招標。
投標人對開標有異議的,應當在開標現場提出,招標人應當當場作出答復,并制作記錄。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評標專家專業分類標準和管理辦法。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建綜合評標專家庫。
第四十六條 除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特殊招標項目外,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從評標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方式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參加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非因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事由,不得更換依法確定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更換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
評標委員會成員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評標委員會成員的確定方式、評標專家的抽取和評標活動進行監督。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擔任本部門負責監督項目的評標委員會成員。
第四十七條 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所稱特殊招標項目,是指技術復雜、專業性強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保證勝任評標工作的項目。
第四十八條 招標人應當向評標委員會提供評標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
招標人應當根據項目規模和技術復雜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評標時間。超過三分之一的評標委員會成員認為評標時間不夠的,招標人應當適當延長。
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回避事由、擅離職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繼續評標的,應當及時更換。被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由更換后的評標委員會成員重新進行評審。
第四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客觀、公正地對投標文件提出評審意見。招標文件沒有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私下接觸投標人,不得收受投標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第五十條 招標項目設有標底的,招標人應當在開標時公布。標底只能作為評標的參考,不得以投標報價是否接近標底作為中標條件,也不得以投標報價超過標底上下浮動范圍作為否決投標的條件。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
(一)投標文件未經投標單位蓋章和單位負責人簽字;
(二)投標聯合體沒有提交共同投標協議;
(三)投標人不符合國家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
(四)同一投標人提交兩個以上不同的投標文件或者投標報價,但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備選投標的除外;
(五)投標報價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標文件設定的最高投標限價;
(六)投標文件沒有對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
(七)投標人有串通投標、弄虛作假、行賄等違法行為。
第五十二條 投標文件中有含義不明確的內容、明顯文字或者計算錯誤,評標委員會認為需要投標人作出必要澄清、說明的,應當書面通知該投標人。投標人的澄清、說明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評標委員會不得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不得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第五十三條 評標完成后,評標委員會應當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和中標候選人名單。中標候選人應當不超過3個,并標明排序。
評標報告應當由評標委員會全體成員簽字。對評標結果有不同意見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評標報告應當注明該不同意見。評標委員會成員拒絕在評標報告上簽字又不書面說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標結果。
第五十四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3日內公示中標候選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提出。招標人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3日內作出答復;作出答復前,應當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第五十五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也可以重新招標。
第五十六條 中標候選人的經營、財務狀況發生較大變化或者存在違法行為,招標人認為可能影響其履約能力的,應當在發出中標通知書前由原評標委員會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準和方法審查確認。
第五十七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依照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一致。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招標人最遲應當在書面合同簽訂后5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條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不得超過中標合同金額的10%。
第五十九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讓。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投訴與處理
第六十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10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投訴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必要的證明材料。
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規定事項投訴的,應當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異議答復期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六十一條 投訴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監督部門投訴的,由最先收到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負責處理。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投訴,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需要檢驗、檢測、鑒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投訴人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予以駁回。
第六十二條 行政監督部門處理投訴,有權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調查有關情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行政監督部門可以責令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招標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不按照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發布的同一招標項目的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的內容不一致,影響潛在投標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發布資格預審公告或者招標公告,構成規避招標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
(二)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
(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
(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
招標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在所代理的招標項目中投標、代理投標或者向該項目投標人提供咨詢的,接受委托編制標底的中介機構參加受托編制標底項目的投標或者為該項目的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提供咨詢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招標人超過本條例規定的比例收取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者不按照規定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
任。
第六十七條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投標人未中標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按照招標項目合同金額依照招標投標法規定的比例計算。
投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行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取消其1年至2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
(一)以行賄謀取中標;
(二)3年內2次以上串通投標;
(三)串通投標行為損害招標人、其他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投標人自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罰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3年內又有該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標、以行賄謀取中標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法律、行政法規對串通投標報價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罰。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未中標的,對單位的罰款金額按照招標項目合同金額依照招標投標法規定的比例計算。
投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行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取消其1年至3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
(一)偽造、變造資格、資質證書或者其他許可證件騙取中標;
(二)3年內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義投標;
(三)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給招標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
(四)其他弄虛作假騙取中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投標人自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處罰執行期限屆滿之日起3年內又有該款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或者弄虛作假騙取中標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九條 出讓或者出租資格、資質證書供他人投標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不按照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或者確定、更換評標委員會成員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確定或者更換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評審結論無效,依法重新進行評審。
國家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選取評標委員會成員的,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一)應當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離職守;
(三)不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評標;
(四)私下接觸投標人;
(五)向招標人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
(六)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標不提出否決意見;
(七)暗示或者誘導投標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標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
(八)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沒收收受的財物,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發出中標通知書;
(二)不按照規定確定中標人;
(三)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改變中標結果;
(四)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訂立合同;
(五)在訂立合同時向中標人提出附加條件。
第七十四條 中標人無正當理由不與招標人訂立合同,在簽訂合同時向招標人提出附加條件,或者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的,取消其中標資格,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中標人,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條款與招標文件、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不一致,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進行投訴,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招標人不按照規定對異議作出答復,繼續進行招標投標活動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響中標結果的,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八條 國家建立招標投標信用制度。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公告對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等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
第七十九條 項目審批、核準部門不依法審批、核準項目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對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或者不按照規定處理投訴、不依法公告對招標投標當事人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以直接或者間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要求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招標,或者要求對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不公開招標;
(二)要求評標委員會成員或者招標人以其指定的投標人作為中標候選人或者中標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評標活動,影響中標結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八十一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違反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對中標結果造成實質性影響,且不能采取補救措施予以糾正的,招標、投標、中標無效,應當依法重新招標或者評標。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招標投標協會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開展活動,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
第八十三條 政府采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對政府采購貨物、服務的招標投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九、種子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是為加強種子工作的管理,維護種子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種子質量,促進農業、林業的發展,制定的條例。
十、國家林業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條 依法使用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
(一)使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二)使用國家所有的跨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三)使用國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五條 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林木所有權。
使用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六條 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管理檔案。
第八條 國家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地方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其他防護林、用材林、特種用途林以及經濟林、薪炭林,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關于林種劃分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部署組織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面積,不得少于本行政區域森林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經批準公布的林種改變為其他林種的,應當報原批準公布機關批準。
第九條 依照森林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提取的資金,必須專門用于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審計機關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
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向重點林區派駐的森林資源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重點林區內森林資源保護管理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全國森林資源消長和森林生態環境變化的情況。
重點林區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檔案和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等項工作,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其他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檔案和編制森林經營方案等項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制定林業長遠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護生態環境和促進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二)以現有的森林資源為基礎;
(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林業長遠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林業發展目標;
(二)林種比例;
(三)林地保護利用規劃;
(四)植樹造林規劃。
第十四條 全國林業長遠規劃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地方各級林業長遠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下級林業長遠規劃應當根據上一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
林業長遠規劃的調整、修改,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經營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經濟林和薪炭林的經營者,依法享有經營權、收益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經營者,有獲得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權利。
第十六條 勘查、開采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地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護林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的,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跡地面積35公頃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積70公頃以上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積低于上述規定數量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點林區的林地的,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三)用地單位需要采伐已經批準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時,應當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準的,有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不予批準通知之日起7日內將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如數退還。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滿后,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八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范圍內修筑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修筑其他工程設施,需要將林地轉為非林業建設用地的,必須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稱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
(一)培育、生產種子、苗木的設施;
(二)貯存種子、苗木、木材的設施;
(三)集材道、運材道;
(四)林業科研、試驗、示范基地;
(五)野生動植物保護、護林、森林病蟲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檢疫的設施;
(六)供水、供電、供熱、供氣、通訊基礎設施。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病蟲害測報中心和測報點對測報對象的調查和監測情況,定期發布長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蟲害預報,并及時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經營者應當選用良種,營造混交林,實行科學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蟲害的能力。
發生森林病蟲害時,有關部門、森林經營者應當采取綜合防治措施,及時進行除治。
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二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確定全國林木種苗檢疫對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需要,可以確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林木種苗補充檢疫對象,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禁止毀林開墾、毀林采種和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的毀林行為。
第二十二條 25度以上的坡地應當用于植樹、種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規劃,逐步退耕,植樹和種草。
第二十三條 發生森林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組織軍民撲救;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做好撲救火災物資的供應、運輸和通訊、醫療等工作。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四條 森林法所稱森林覆蓋率,是指以行政區域為單位森林面積與土地面積的百分比。森林面積,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面積和竹林地面積、國家特別規定的灌木林地面積、農田林網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蓋面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確定的森林覆蓋率奮斗目標,確定本行政區域森林覆蓋率的奮斗目標,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植樹造林應當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當年造林的情況應當組織檢查驗收,除國家特別規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區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造林綠化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制。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岸、湖泊水庫周圍,各有關主管單位是造林綠化的責任單位。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各該單位是造林綠化的責任單位。
責任單位的造林綠化任務,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下達責任通知書,予以確認。
第二十七條 國家保護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未經發包方和承包方協商一致,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八條 國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個人所有的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其中,重點林區的年森林采伐限額,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批準的年森林采伐限額,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條 采伐森林、林木作為商品銷售的,必須納入國家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但是,農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個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條 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除應當提交申請采伐林木的所有權證書或者使用權證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還應當提交采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驗收證明;
(二)其他單位還應當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
(三)個人還應當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蓄積量、更新時間等內容的文件。
因撲救森林火災、防洪搶險等緊急情況需要采伐林木的,組織搶險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30日內,將采伐林木的情況報告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
(一)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進行非撫育或者非更新性質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區內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三)上年度發生重大濫伐案件、森林火災或者大面積嚴重森林病蟲害,未采取預防和改進措施的。
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印制。
第三十二條 除森林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外,林木采伐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權限核發:
(一)縣屬國有林場,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所屬的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三)重點林區的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三條 利用外資營造的用材林達到一定規模需要采伐的,應當在國務院批準的年森林采伐限額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實行采伐限額單列。
第三十四條 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木材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前款所稱木材,是指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五條 從林區運出非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
重點林區的木材運輸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木材運輸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木材運輸證自木材起運點到終點全程有效,必須隨貨同行。沒有木材運輸證的,承運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木材運輸證的式樣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申請木材運輸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
(二)檢疫證明;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條件的,受理木材運輸證申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發給木材運輸證。
依法發放的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木材運輸總量,不得超過當地年度木材生產計劃規定可以運出銷售的木材總量。
第三十七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在林區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無證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應當予以制止,可以暫扣無證運輸的木材,并立即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20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并處盜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0株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并處盜伐林木價值5倍至10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樹不足50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并處濫伐林木價值2倍至3倍的罰款。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積計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株以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并處濫伐林木價值3倍至5倍的罰款。
超過木材生產計劃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兩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林區經營(含加工)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林采種或者違反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挖筍、掘根、剝樹皮及過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至5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違反森林法和本條例規定,擅自開墾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務;逾期未完成的,可以處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2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連續兩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
(二)當年更新造林面積未達到應更新造林面積50%的;
(三)除國家特別規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區外,更新造林當年成活率未達到85%的;
(四)植樹造林責任單位未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時完成造林任務的。
第四十三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對貨主可以并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的運輸數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偽造、涂改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并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運費,并處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擅自移動或者毀壞林業服務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將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改變為其他林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收回經營者所獲取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并處所獲取森林生態效益補償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職責權限的劃分,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具體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國務院批準、1986年5月10日林業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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