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2007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保證環境保護資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本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本市公安、交通、海洋以及鐵道、海事、漁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各類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辦法,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環保部門和其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五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六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第七條 本市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為大氣環境質量一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一級標準;其他地區為大氣環境質量二類功能區,應當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二級標準。
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環保部門會同市計劃、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后組織實施。第八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的要求,提出本市大氣污染重點整治地區及其整治目標、職責分工和限期達標計劃的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九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本市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具體辦法,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主要大氣污染物名錄由市環保部門根據國家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第十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環境容量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擬訂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環保部門根據本市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轄區實際情況,擬訂本轄區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計劃,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環保部門備案。
實施總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單位,其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根據各單位現有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要求及本轄區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計劃擬訂,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第十一條 本市對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許可證制度。
實施總量控制前已有的排污單位,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未超過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超過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間,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臨時排放許可證(以下簡稱臨時排放許可證)。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限期治理期滿,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達到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的,換發排放許可證。
新建、擴建、改建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的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獲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然后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手續。該項目的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經過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取得排放許可證。
無排放許可證或者無臨時排放許可證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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