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8年?
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8年進行了修改,修改的具體內容是:
1.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錯峰生產管理的行業企業,應當對錯峰生產期間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和運輸等活動。
2.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責令排污單位停產、停業或者關閉決定的,可以要求供電企業采取中止供電的措施,供電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3.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接受排氣污染檢測。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4.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等部門,制定高油耗、高排放在用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最嚴格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5.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未依法公開檢驗信息的,納入環境信用評價系統。
6.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排污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行為,受到罰款處罰,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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