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城市綜合交通規劃應當體現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要求。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建設、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狀況,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總量。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和推廣使用節能環保車型和清潔車用能源,逐步淘汰不符合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第五條 杭州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縣(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未設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的,由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本條例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管理職權。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機構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聯系方式,受理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義務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第七條 凡新購或者外地遷入的機動車需在本市辦理注冊登記的,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程度,對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等交通管制措施。第九條 本市對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不得使用超過有效期限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其他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第十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列為本市機動車檢驗項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方能通過檢驗,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經檢測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排氣污染檢測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相同。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在進行機動車排氣檢測時不得弄虛作假,并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繳納檢測費。第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于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拆除、閑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禁止駕駛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第十二條 機動車銷售單位所銷售的機動車應當附有生產單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證明資料。禁止銷售不符合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所維修機動車的排氣污染技術性能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體系;涉及排氣維修內容的,應當在維修完工后進行排氣檢測,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后方可交付。第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的單位,應當經計量認證合格,具有相應的法定資質,按照有關規定接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并如實出具檢測報告;
(二)檢測設備、計量器具應當符合規定的技術規范,并通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檢定或者校準;
(三)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調整和維修業務;
(四)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檢測時,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
(五)建立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傳輸網絡,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網絡監控系統進行對接,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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