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2004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合理開發和利用農業資源,防治農業環境污染,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環境,是指影響農業(包括種植業、林業、畜牧和漁業)生物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總體,包括土壤、水、大氣、生物等。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業環境有關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業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農業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農業環境質量負責,將農業環境保護作為整個環境保護事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有利于農業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環境保護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根據當地農業經濟發展需要和農業環境資源狀況逐年增加對農業環境保護的投入。第七條 對保護和改善農業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保護與防治第八條 農業環境保護實行預防和整治相結合的原則。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在農業生產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名特優稀農業生物資源集中分布區域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農業資源保護區,對保護區內的耕地和資源實行特殊保護。禁止在保護區內擅自興建非農業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必須做到污染物達標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群眾植樹造林,加快山區、平原綠化,提高森林覆蓋率。禁止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及開墾國家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開發治理荒山、荒地、荒灘,控制風沙危害,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止土地沙化、鹽漬化和貧瘠化。
從事采礦、石油勘探開發、挖砂、取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治理措施,減少占用耕地和破壞植被。造成破壞的,要復墾還耕、恢復植被并賠償損失。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禁止超量開采地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資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第十三條 禁止新建對農業環境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已經建成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禁止將有毒、有害的產品委托或轉嫁給無防治能力的鄉鎮企業生產。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生態農業,設立生態農業試驗區,推廣農業資源和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生態工程技術、農作物病蟲害生物防治技術,開發和利用農村新能源,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稅收、貸款、能源供給以及其他經濟、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支持、引導農業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和新技術的推廣應用。第十五條 保護草原、草場和人工草地。草地使用者應當合理經營,防止因過量放牧造成草地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禁止砍挖固沙植物、取土破壞草場植被。第十六條 嚴禁占用農業用地堆放、處理固體廢棄物,禁止在農業用地和農用水源附近堆放、處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向農田提供作為肥料的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第十七條 禁止向農田、草原、林地、漁業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縣級以上農業部門應當對用于灌溉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定期組織監測,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被污染。
嚴禁向農用水體傾倒垃圾、廢渣和排放油類、劇毒廢液、含病原體的污水;不得在農用水體中浸泡、清洗裝貯過油類、有病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第十八條 向農業環境排放廢氣、煙塵和粉塵的,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保證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蔬菜、果樹、蠶桑、牧草及其他農作物不受大氣污染的危害。第十九條 飼養畜禽和進行農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避免和減少對農業環境的污染。第二十條 保護青蛙、蛇、貓頭鷹等益蟲、益鳥、益獸,嚴禁獵捕、收購、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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