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E黃牌車限行嗎?
京E黃牌車要限行的,按車牌尾號每周限行一天。 為有效降低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持續改善首都空氣質量,北京市政府決定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繼續實施工作日(因法定節假日放假調休而調整為上班的星期六、星期日除外)高峰時段區域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現就有關事項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央國家機關,本市各級黨政機關,中央和本市所屬的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的公務用車按車牌尾號每周停駛一天(0時至24時),范圍為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有關規定,除上述第一條范圍內的機動車外,本市其他機動車實施按車牌尾號工作日高峰時段區域限行交通管理措施,限行時間為7時至20時,范圍為五環路以內道路(不含五環路)。 三、按上述要求限行的機動車車牌尾號(含臨時號牌)分為五組,每13周輪換一次限行日。具體如下: (一)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11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機動車車牌尾號分別為:1和6、2和7、3和8、4和9、5和0(機動車車牌尾號為英文字母的按0號管理,下同); (二)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機動車車牌尾號分別為:5和0、1和6、2和7、3和8、4和9; (三)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9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機動車車牌尾號分別為:4和9、5和0、1和6、2和7、3和8; (四)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機動車車牌尾號分別為:3和8、4和9、5和0、1和6、2和7。 四、外省區市進京機動車的交通管理,按照北京市交通委員會、北京市環境保護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有關規定執行。 五、以下機動車不受上述措施限制: (一)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二)公共電汽車、省際長途客運車輛及大型客車、出租汽車(不含租賃車輛)、小公共汽車、郵政專用車、持有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旅游客車營運證件的車輛、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定的單位班車和學校校車; (三)車身噴涂統一標識并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車輛和清障專用作業車輛; (四)環衛、園林、道路養護的專項作業車輛,殯儀館的殯葬車輛; (五)懸掛“使”字頭號牌車輛及經批準臨時入境的車輛。
...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 ...
一、對《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降低大氣中的細顆粒物濃度為重點,實施多種污染物協同控制,堅持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控制污染物排放,嚴格排放標準,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濃度控制,加快削減排放總量。”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負總責,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各自轄區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三)刪去第十六條。
(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空氣重污染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空氣重污染的預警信息。市、區人民政府按照預警級別啟動應急預案,實施相應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課等。
“有關排污單位應當執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應急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后,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刪去第二款。
(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
(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十)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公開大氣環境質量、突發大氣環境事件,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大氣污染物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十二)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納入總量控制范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在編制或者填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說明指標來源。”
(十三)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通過減量替代獲得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減完成前,不得投入生產。”
(十四)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由檢測資質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十五)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垃圾、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十六)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機動車排放污染定期檢測,由依法通過計量認證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承擔。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污染進行檢測,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十七)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區域。”
(十八)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修理、調整、采用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要求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十九)將第九十條改為第八十九條,刪去第二款。
(二十)將第九十一條改為第九十條,刪去第四項。
(二十一)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九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市或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查封排污設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二)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國家或本市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業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刪去第九十四條。
(二十四)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將第九十六條改為第九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六)刪去第九十七條。
(二十七)將第九十八條改為第九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二十八)將第九十九條改為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布或者保存監測數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二十九)將第一百條改為第九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或者自動監控設備未穩定運行、數據不準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三十)將第一百零一條改為第九十八條,將“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一)將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二)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新建、擴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設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業鍋爐、爐窯、發電機組等設施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三)將第一百零六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散煤及制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停止銷售,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十四)將第一百零八條改為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或者未按規定安裝并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三十五)將第一百零九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記錄、保存相關數據和信息、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三十六)將第一百一十條改為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未采取措施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三十七)將第一百一十一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干洗、汽修等項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八)將第一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一百零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未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邊環境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三十九)將第一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樹葉、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露天焚燒垃圾、電子廢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政府劃定的禁止范圍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十)將第一百一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未納入本市目錄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或本市規定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注明的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四十一)將第一百一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四十二)將第一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檢驗機構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四十三)將第一百二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四十四)將第一百二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對工業企業,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四十五)將第一百二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四十六)將第一百二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四十七)將第一百二十六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四十八)刪去第一百二十八條。
(四十九)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中的“單位”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將第一百零二條中的“試生產”修改為“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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