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第三章
第十七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選擇適合本省實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方法,確定相應的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八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已獲得法定資質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按照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并將委托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名錄向社會公告。 受委托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必須具有計量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能夠與當地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時傳輸排氣檢測數據的設備和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測技術人員。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
第十九條 受委托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據法定的檢測方法、檢測標準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測;
(二)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按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申請計量檢定;
(三)出具真實、準確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結果;
(四)實時向當地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傳遞相關檢測數據,并接受其監督;
(五)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第二十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納入對機動車維修、車輛營運的監督管理內容。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注冊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將機動車送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托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 排氣污染物不符合注冊登記時國家和地方規定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妥善保管檢測單位核發的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證明。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勵老舊機動車和領取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提前報廢。 延長使用年限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進行排氣污染檢測,不符合國家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經維修、調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術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過國家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機構對機動車實施與排氣有關的維修后,應當進行出廠自檢或者委托檢測,符合規定排放標準后方可出廠,并保存相關的維修檔案。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實施了前款規定的維修后待出廠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城市建成區道路行駛的無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上路抽檢不得妨礙道路交通的暢通。 上路抽檢應當采用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方法,并向車主明示檢測結果。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復檢的,應當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用。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的,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測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復檢,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檢測結果。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另行選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復檢,申請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另行選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復檢。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到其指定的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維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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