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8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第四條 市、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路、海洋與漁業、海事管理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對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
對舉報的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查證屬實后,依據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化工作,提高綠化覆蓋率,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第七條 青島市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劃分,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八條 全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其他大氣質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水能等清潔能源。第十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發展城市集中供熱(制冷)。第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第十二條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物質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禁止進口、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煤燃料、石油焦,鼓勵燃用優質煤炭、潔凈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轄區空氣質量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原煤、型煤及其他煤燃料質量標準,規定標準的實施期限和范圍并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原煤。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禁止向城市建成區內的居民銷售原煤。第十四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所燃用燃料的種類、數量、硫份、灰份和污染防治的措施。已登記的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進行變更申報登記。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淘汰燃煤鍋爐實施方案。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按照淘汰鍋爐實施方案屬淘汰的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停止被淘汰鍋爐的使用,拆除被淘汰鍋爐和與之相配套的煙囪等設施。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第十八條 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在城市建成區、開發區、工業園區內不得新建額定蒸發量二十噸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鍋爐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第十九條 鍋爐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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